姚老汤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1:16
公诉机关从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某,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三江侗族自治县,家住三江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12月10日被融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4日融水县公安局移送案件至从江县公安局,次日由从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4日经从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从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从江县看守所。

从江县人民检察院以从检公诉刑诉[2016]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从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从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9日晚,被告人姚某某与“覃小”(在逃)、“滚韦安”(在逃)驾驶两部摩托车由三江县富禄街上出发到达从江县秀塘乡后,在秀塘街上将被害人廖某某停放在路边的一辆红色华骏牌三轮摩托车盗走。之后三人经过归眼村岔路口时,又将被害人舒某某停放在公路边的一辆红色铃木牌二轮摩托车抬上三轮摩托车盗走。途径广西融水县杆洞乡花孖大屯公路时,被群众抓获。经从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廖某某的三轮摩托车价值8640元、舒某某的二轮摩托车价值5985元。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查明,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公安局杆洞派出所分别于2016年1月6、7日,将被盗车辆发还给被害人廖某某(华骏牌三轮摩托车,车架号为:×××,发动机号为:E9902159的)、舒某某(豪爵牌两轮摩托车,车架号为:×××,发动机号为:F4C8-JL010091)。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扣押、发还清单,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购车发票、行驶证;提取物证笔录,辨认现场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证人潘某某、吴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被害人廖某某、舒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被非法侵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姚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0日起至2017年11月9日止。)

二、对扣押在案的发动机号为F4C8-JM008211的豪爵牌二轮摩托车,由从江县公安局依法处理;

三、对扣押在案的剪刀一把、自制T型一字批二把、普通十字批一把予以没收,由从江县公安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叶 迎 春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邱春娅(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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