韦宗贵滥伐林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1:16
公诉机关从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某甲,又名老格、老给、给材(音),出生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从江县,家住从江县。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2016年4月12日被从江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18日从江县人民检察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2016年5月13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现居住在从江县斗里乡马安村一组。

从江县人民检察院以从检公诉刑诉[2016]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从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前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从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韦某乙将位于从江县西山镇大丑村党卡坡的松树卖给被告人韦某甲。同年9月,韦某甲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陈某甲、陈某乙将该坡的松树采伐。经从江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鉴定,被砍伐的林木蓄积为10.2428立方米。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查明,被告人韦某甲接到从江县森林公安电话通知后,到指定地点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韦某甲将滥伐的林木抵卖给陈某甲等人并扣除民工工钱后得款400元,赃款已于2016年5月17日全部退至本院。

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韦某甲的户籍证明,从江县森林公安局的到案经过,林权证复印件和四至图;提取物证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图及照片;证人吴某某、韦某乙、陈某甲、陈某乙的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韦某甲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甲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办理木材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滥伐林木蓄积10.2428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甲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韦某甲在接到公安机关电话后,按指定的地点到案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已将全部赃款退至本院,且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又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综合以上情节,依法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考察,被告人韦某甲平时表现良好,无违法犯罪记录,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危害社会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的村庄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森林资源不被非法破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韦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对被告人韦某甲的非法所得4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梁 昌 学 

二〇一六 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邱春娅(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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