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春发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吴某甲,曾用名吴某乙,家住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从江县。因本案,于2014年9月19日被从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同月24日被从江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2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9日被从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29日从江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2016年5月26日本院对其继续取保候审,现居住在从江县丙妹镇江东南路67号。
辩护人吴某丙,系被告人吴某甲的父亲。
从江县人民检察院以从检公诉刑诉[2016]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从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前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及其辩护人吴某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从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9日凌晨,被告人吴某甲和陈某某到从江县丙妹镇江东中路的佳佳休闲城,陈某某与一名女子发生性关系后,将100元给该女子。吴某甲得知陈某某给钱后,要求该女子将钱退给陈某某,并说自己明天来给钱。该女子不肯退钱后,吴某甲又问被害人佳佳休闲城经营管理者黄某某是否可以退钱,黄某某认为自己没有收到钱便不同意。吴某甲离开后拿得一把火药枪折返回来,因黄某某还是不同意退钱,两人便发生争执。吴某甲用火药枪朝黄某某开枪,致黄某某的右侧大腿受伤。经从江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黄某某的伤属轻伤二级。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家属积极抢救被害人,并支付了住院治疗期间的全部费用。又查明,被告人吴某甲被强制隔离戒毒期间表现较好,回家后积极配合民警、主动接受检查,思想上有较大转变。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吴某甲的户籍证明,住院疾病证明书,出院通知书及相关费用开支,黄某某、吴某甲受伤照片,到案经过,丙妹派出所的情况说明,前科材料,收缴物品清单;提取物证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图及照片;证人陈某某、潘某某、石某甲、石某乙、吴某丙、唐某某、吴某丁、赵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持他人枪支,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持枪伤人,应从重处罚,鉴于案发后,被告人的家属积极救治被害人,并支付了被害人在从江、广西柳州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全部费用,且庭审中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对被告人吴某甲酌情从轻处罚。经考察,被告人吴某甲表现较好,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危害社会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的影响,依法可对被告人吴某甲宣告缓刑。为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被非法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三)、(四)项、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作案工具火药枪一支,由从江县公安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梁 昌 学
二○一六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邱春娅(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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