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蒙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蒙某,男,出生于贵州省罗甸县,贵州省罗甸县人,布依族,大学专科文化,中国某某保险公司罗甸分公司职员,住贵州省罗甸县龙坪镇。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22日被罗甸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4月12日依法决定重新取保候审。现居住于其住所。
罗甸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6]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蒙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益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罗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5日晚上,被告人蒙某在朋友家吃饭喝酒,饭后驾驶车牌号为贵Jxxxxx号小型轿车载朋友卢某某回家,在行驶至罗甸县龙坪镇罗斛大道人民路路口20米处时,被值勤交警拦下,随即民警对蒙某进行酒精呼吸检测,检测结果151mg/100ml。后又将其带到罗甸县中医院进行抽血送检,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检材酒精含量230.68mg/100ml。
公诉机关以上述事实有相关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被告人蒙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同时出具量刑建议书,以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系初犯,且未造成实质性的危害后果等为由,建议对被告人免于刑事处罚。
被告人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5日晚上,被告人蒙某在朋友家吃饭喝酒,饭后驾驶车牌号为贵Jxxxxx号小型轿车载朋友卢某某回家。当车行驶至罗甸县龙坪镇罗斛大道人民路路口20米处时,被值勤交警拦下,随即民警对蒙某进行酒精呼吸检测,检测结果为151mg/100ml。后又将其带到罗甸县中医院进行抽血送检。2015年12月18日,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依法作出贵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5]法毒检字第1489号法医毒物检验鉴定报告书,检验结果为蒙某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其乙醇含量230.68mg/100ml。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依法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转为刑事案件审批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情况及案件由行政案件转刑事案件的情况。
2、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对蒙某作出五年内不得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并将该处罚告知被告人蒙某。
3、被告人基本情况、被告人照片、身份证复印件、人员核查情况、人员基本信息查询结果:证实被告人蒙某的体貌特征及身份信息,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4、查获经过:证实蒙某于2015年12月16日被罗甸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在罗甸县龙坪镇罗斛大道人民路路口20米处开展酒驾查处行动时现场查获,酒精呼吸检测结果为151mg/100ml。随后将当事人强制带到罗甸县中医院抽取血样两管5ML,并带回交警大队做进一步调查。
5、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证实经查,贵Jxxxxx小型轿车车主为杨某某,蒙某持有C1机动车驾驶证。
6、传唤证、询问通知书:证实公安机关传唤被告人蒙某,询问证人的程序。
7、取保候审决定书、取保候审执行通知书:证实被告人被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的情况。
8、酒精呼吸检测结果: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12月16日0时19分对蒙某进行酒精呼吸测试,结果为151mg/100ml。
9、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蒙某抽取的5ml的两管血样进行了取证登记。
10、被告人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图片、酒精呼吸检测结果照片、抽血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蒙某所驾驶的机动车进行了拍照取证及对其抽取血样的过程进行了拍照。
11、血样保存及移交记录:证实公安机关对抽取蒙某血样的保存情况及移交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的情况。
12、鉴定委托书、鉴定事项确认书:证实罗甸县公安局委托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蒙某的血样进行酒精检测的事实。
13、鉴定机构资格证书、鉴定人资格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及鉴定人具备相关的鉴定资质以及鉴定意见已经告知被告人蒙某。
14、蒙某到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蒙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当场查获,并全力配合办案民警的传唤,认罪态度较好。
15、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及审批表、返还物品凭证: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蒙某所持有的机动车驾驶证进行扣押的事实。
(二)卢某某的证言: 2015年12月15日晚上吃饭喝酒,然后蒙某驾驶车辆送我回家,他没有送我回到家就被交警给查了。
(三)被告人蒙某的供述与辩解:2015年12月15日晚上,我和卢某某在他的朋友家吃饭,期间喝了一小碗(吃饭的小碗)土酒,吃完饭后,我开车(贵Jxxxxx)从罗甸县环城路出来,准备送卢某某回家,当我驾驶我自己的车辆(车牌号为贵Jxxxxx)到罗甸县罗斛大道人民路路口被正在值勤的交警拦下,然后带我到罗甸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办案区用酒精测试仪给我吹气,吹出来的结果是151mg/100ml,之后把我带到罗甸县中医院抽血。我对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果为230.68mg/100ml没有异议。
(四)贵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5]法毒检字第1489号法医毒物检验鉴定报告:证实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蒙某的血样进行鉴定,结果为230.68mg/100ml。
上述证据业经庭审中举证、出示和质证,被告人蒙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相关联,故予以采信,并确认上述所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窗体顶端
本院认为:被告人蒙某违反国家法律和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饮酒达到醉酒状态后仍驾驶机动车在交通道路上行驶,对公共安全形成了威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应予以确认。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悔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在人车稀少时段,较短距离地驾驶机动车,且系在公安机关例行检查酒驾过程中查获,又未造成任何严重后果,故被告人的行为可认定为属犯罪情节轻微情形,不需要判处刑罚,公诉机关亦建议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可免予刑事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窗体底端
被告人蒙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谢永强
人民陪审员 罗克胜
人民陪审员 宋玉林
二○一六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龙大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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