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贵州省黄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丙,贵州省黄平县人,住黄平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7日被黄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黄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黄检公诉刑诉字(201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丙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佐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黄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5日,被告人罗某丙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戴安全头盔)贵H****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黄平县大坪往新州镇方向行驶,7时许当车辆行驶至其他道路2km+700m(小地名:黄平县新州镇大坪路段)处时,在没有施划有中心线的一般坡急弯道路上,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会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致使车辆占道与对向肖某某驾驶的贵H****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肖某某死亡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黄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罗某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肖某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罗某丙赔偿被害人肖某某家属51000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1、书证: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身份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照片、死亡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协议书及收条、客户资料及通话清单、情况说明等;2、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图示及照片;3、鉴定意见:法医毒物检验鉴定文书及告知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及告知书;4、证人证言:证人黄某乙、罗某丙、潘某某、黄某乙、罗某丙等人的证言;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罗某丙的供述及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未戴安全头盔)会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致使车辆占道与对向肖某某驾驶的贵H****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一人死亡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罗某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赔偿被害人家属51000元人民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罗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量刑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5日,被告人罗某丙在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未戴安全头盔驾驶贵H****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黄平县大坪往黄平县新州镇方向行驶,7时许当车辆行驶至其他道路2km+700m(小地名:黄平县新州镇大坪路段)处时,在没有划有中心线的一般坡急弯道路上,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车辆占道与对向被害人肖某某驾驶的贵H****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肖某某死亡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黄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罗某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肖某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罗某丙赔偿被害人肖某某家属51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传讯通知书、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取保候审决定书、告知书、保证书、起诉意见书、移送审查起诉告知书、检查笔录及照片、身份信息、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车证、死亡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车辆照片、告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处理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协议书、收条、辨认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通话记录、客户资料、情况说明、现场勘查笔录、图示及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及告知书、鉴定人员某某证明、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及告知书、证人黄某乙、罗某丙、潘某某、黄某乙、罗某丙、杨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罗某丙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造成被害人肖某某死亡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国家的刑律,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的规定。被告人罗某丙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被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罗某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的规定,对被告人罗某丙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罗某丙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51000元,其认罪、悔罪态度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案情,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悔罪表现,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委托黄平县司法局对被告人罗某丙的社会危害性进行考察,从该局提供的考察材料来看,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为维护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严格贯彻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七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 兴 萍
代理审判员 潘 航 航
人民陪审员 杨 惠 平
二〇一六年 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汪 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