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某某故意毁坏财物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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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代某某,生于贵州省。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代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于2016年4月8日作出(2016)黔2301刑初15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代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正忠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10月2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代某某因其停放在富瑞雅轩小区地下停车场通道上的车辆轮胎被放气,在质问保安无果后,将小区地下停车场的保安亭、4个监控、道闸等物品毁坏;次日8时许,代某某又将该小区入口处保安岗亭的玻璃、摩托车刷卡杆毁坏。经鉴定,被毁坏物品修复费用为人民币15 940元。2015年10月30日,代某某到兴义市公安局投案。2015年11月17日,代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23 680元,并取得谅解。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代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二、随案移送的半截长方形混泥土砖头一块,予以没收。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代某某不服,以“小区物业管理不到位,物业管理部门有重大过错,原判认定事实不清;本人具有自首情节,赔偿损失,取得谅解,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出庭检察员提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正确,量刑在法定幅度内,代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赔偿损失取得谅解,请公正裁判”的检察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5年10月28日凌晨3时许,上诉人代某某因其停放在居住小区的车辆轮胎被放气,在质问小区保安无果后,将小区地下停车场保安亭、监控器、道闸等物品毁坏;次日8时许,代某某又将该小区入口处保安岗亭玻璃、摩托车刷卡杆毁坏。经鉴定,被毁坏物品修复费用为人民币15 940元。2015年10月30日,代某某到兴义市公安局投案,2015年11月16日,代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23 680元,并取得谅解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已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二审中,代某某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代某某因停车在住宅小区过道,轮胎被放气一事,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代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代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应综合上述情节,对代某某判处刑罚。并无证据证实小区物业管理部门对本案的发生有重大过错,对代某某所提“小区物业管理不到位,物业管理部门有重大过错,原判认定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判根据代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经济损失,取得谅解等量刑情节,已在量刑幅度内给予代某某从轻处罚。对代某某所提“具有自首情节,赔偿损失,取得谅解”的上诉理由,原判在量刑时已给予考虑,并作出了适当量刑,对其上诉理由,不再重复考量。对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亦不予采纳。鉴于本案因小区停放车辆引发,物业管理部门在处理业主事务中也有欠妥之处,代某某的犯罪情节相对较轻,符合缓刑条件,可对其宣告缓刑。对出庭检察员所提“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正确,量刑在法定幅度内,代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赔偿损失取得谅解,请公正裁判”的检察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代某某的主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未宣告缓刑不当,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2016)黔2301刑初158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一、二项。即撤销:一、被告人代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二、随案移送的半截长方形混泥土砖头一块,予以没收。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代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昌泽

审判员  杜家伦

审判员  谭晓红

二○一六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徐昌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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