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元坤犯贪污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陈元坤,男,出生于贵州省罗甸县,布依族,初中文化,居民,家住罗甸县龙坪镇。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3年2月5日被黔南州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2015年6月11日被罗甸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罗甸县看守所。
辩护人胡云齐,贵州贵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罗甸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5]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元坤犯贪污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0日、2016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罗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正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元坤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依法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延长审限至2016年6月17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罗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至2012年10月期间,被告人陈元坤与王帮亮、罗绂坤、王忠向(三人均因本案被判刑)通过商量,以自己或借来的合医本伪造报销合医款所需的资料后,拿到罗甸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为县合医办)报销合医补偿款,借一个合医本报销出合医补偿款后即给借来合医本的人500.00元人民币(币种下同)报酬。王帮亮、罗绂坤、王忠向、陈元坤几人明确分工,即陈元坤负责找合医本、假医疗发票及部分病历,王帮亮负责找合医本及合医报销的初审,罗绂坤负责找合医本及提供部分假病历资料。之后,王帮亮、罗绂坤、王忠向、陈元坤等人陆续以罗某某、黄某某等25人的名义从罗甸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为县合医办)套取合医补偿款进行私分。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0年4月14日,罗某某(另案处理)提供其本人的合医本给陈元坤,王帮亮、罗绂坤、陈元坤用罗某某的合医本以其名义虚构到广州东莞塘厦医院住院治疗的假病历、假医疗发票等材料从县合医办报销得合医补偿款25 897.00元。
(二)2010年5月13日,王帮亮、陈元坤用陈元坤借来的邹某某的合医本,以其名义虚构到广州东莞市清溪医院住院治疗的假病历、假医疗发票等资料从县合医办报销得合医补偿款24 767.00元。
(三)2010年8月26日,罗某某借来亲戚罗某一的合医本,王帮亮、陈元坤以罗某一的名义虚构到广州东莞市横岗医院住院治疗的假病历、假医疗发票等资料从县合医办报销得合医补偿款15 591.00元。
(四)2010年9月3日,王帮亮借来王某某的合医本,后与陈元坤以其名义虚构到深圳市坑梓医院治疗的假病历、假医疗发票等资料从县合医办报销得合医补偿款16 826.00元。
(五)2010年9月26日,王帮亮借来其妹王某一的合医本,与罗绂坤、陈元坤共同以王某一的名义虚构到深圳市罗湖区阳光医院住院治疗的假病历、假医疗发票等资料从县合医办报销得合医补偿款23 287.00元。
(六)2010年11月1日,邹某一借来王某二的合医本给陈元坤,陈元坤以王某二的名义虚构到贵州省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假病历、假医疗发票等资料从县合医办报销得合医补偿款12 891.00元。
(七)2010年11月9日,王帮亮借来王某三的合医本,与陈元坤、罗绂坤以王某三的名义虚构到贵州省思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假病历、假医疗发票等资料从县合医办报销得合医补偿款17 542.00元。
(八)2010年11月11日,陈元坤借得胡某某的合医本,与王帮亮、罗绂坤共同与胡某某的名义虚构到贵州省贞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假病历、假医疗发票等资料从县合医办报销得合医补偿款12 567.00元。
(九)2010年11月15日,王帮亮借来韦某某的合医本给陈元坤,陈元坤与王帮亮、罗绂坤以韦某某的名义虚构到贵州省湄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假病历、假医疗发票等资料从县合医办报销得合医补偿款20 821.00元。
(十)2010年11月30日,罗绂坤利用蒙某某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住院治疗病历,与罗绂坤再伪造一份假病历、假医疗发票等资料从县合医办报销得补偿款29 116.00元。
(十一)2011年1月19日,王忠向拿得自家的合医本给王帮亮,陈元坤与王帮亮、王忠向以黄某某的名义虚构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一八医院住院治疗的假病历、假医疗发票等资料从县合医办报销得合医补偿款25 012.00元。
(十二)2011年1月24日,罗某二以罗某三的名义虚构到广州东莞市塘厦医院住院治疗的假病历、假医疗发票等资料从县合医办报销得合医补偿款11 367.00元。王帮亮分得2000.00元。
(十三)2011年2月28日,罗绂坤借来罗某四的合医本,与王帮亮、陈元坤以罗某四的名义虚构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零二医院住院治疗的假病历、假医疗发票等资料从县合医办报销得合医补偿款12 891.00元。
(十四)2011年3月31日,王忠向借来王某四的合医本,与王帮亮、陈元坤以王某四的名义虚构到贵州省遵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假病历、假医疗发票等资料从县合医办报销得19 729.00元。
(十五)2011年7月1日,王忠向借来岑某某的合医本,与王帮亮、陈元坤以岑某某的名义虚构到贵州省肿瘤医院住院治疗的假病历、假医疗发票等资料从县合医办报销得合医补偿款20 643.00元。
(十六)2011年11月22日,李某用李某一的名义虚构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零二医院住院治疗的假病历、假医疗发票等资料从县合医办报销得合医补偿款16 418.00元。
(十七)2011年11月24日,陈元坤借来敖某某的合医本,与王帮亮以敖某某的名义虚构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住院治疗的假病历、假医疗发票等资料从县合医办报销得合医补偿款19 446.00元。
(十八)2011年12月16日,罗某二用王某五的名义虚构到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住院治疗的假病历、假医疗发票等资料从县合医办报销得合医补偿款23 264.00元。
(十九)2012年3月16日,王忠向借来黄某一合医本,与王帮亮、陈元坤以黄某一的名义虚构到北京市肿瘤医院住院治疗的假病历、假医疗发票等资料从县合医办报销得合医补偿款39 386.00元。
(二十)2012年3月19日,陈元坤借来李某二的合医本,与王帮亮以李某二的名义虚构到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住院治疗的假病历、假医疗发票等资料从县合医办报销得合医补偿款37 710.00元。
(二十一)2012年4月13日,王忠向借来王一的合医本,与王帮亮、陈元坤以王一的名义虚构到武警部队北京市总队第三医院住疗的假病历、假医疗发票等资料从县合医办报销得合医补偿款37 307.00元。
(二十二)2012年5月28日,陈元坤借来毕某某的合医本,与王帮亮以毕某某的名义虚构到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住院治疗的假病历、假医疗发票等资料从县合医办报销得合医补偿款52 222.00元。
(二十三)2012年6月6日,王帮亮借来王某六的合医本,与陈元坤以王某六的名义虚构到天津市肿瘤医院住院治疗的假病历、假医疗发票等资料从县合医办报销得合医补偿款46 219.00元。
(二十四)2012年7月30日,陈元坤借来余某某的合医本,与王帮亮以余某某的名义虚构到北京市肿瘤医院住院治疗的假病历、假医疗发票等资料从县合医办报销得合医补偿款49 318.00元。
(二十五)2012年10月24日,陈元坤借来谢某某的合医本,以谢某某的名义虚构到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住院治疗的假病历、假医疗票据等资料从县合医办报销得合医补偿款22 028.00元。
公诉机关以上述事实有相关证据在卷予以证明,认为被告人伙同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虚假的病历及住院费用,骗取合医补助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刑事责任为由,提请依法判处。同时以被告人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为由,书面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十年至十二年幅度内量刑。庭审中,公诉人以被告人系从犯,但不能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等为由,建议根据两高《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被告人量刑处罚;第二次庭审中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参与套取王某某、王某六、王某八、韦某某、蒙某某、王忠向、罗某四、王某四、岑某某、黄某一、王一等人的合医补偿款有异议,即认为自己未参与上述行为,对其余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参与的犯罪事实中的第4、5、7、9、10、11、12、13、14、15、18、19、21、23等十四起犯罪事实有异议,即认为该十四起行为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未达到刑诉法规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法定证明标准,应依法不予认定,理由是只有同案人的证言而无其他充分证据证明。同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相对较小,仅起到辅助作用,系从犯,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2、被告人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且愿意退赃,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3、被告人分得赃款较少,具有酌定从轻情节。故此,建议依法对被告人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同案犯王帮亮(已因本案被判刑)于1996年9月17日被安排到沫阳镇卫生院工作,2007年12月25日调县合医办(属于国家事业机构编制性质)工作(实际到岗时间2006年6月),职称为检验士,岗位为业务与督查科,职务为县合医办服务大厅审核员,负责全县合医监督、检查、报销、审核(即对报销合医的参合情况、处方、药品、一日清单、病历等资料进行审核)工作和认证工作;同案犯罗绂坤(已因本案被判刑)于1999年9月24日毕业分配到平岩乡卫生院工作,系该院门诊医生。
2010年初的一天,被告人陈元坤与王帮亮、罗绂坤等人在一起通过商量决定:由罗绂坤负责提供部分假病历资料、陈元坤负责找合医本、假医疗发票及部分假病历资料,资料齐全后,由王帮亮利用其在县合医办履行对合医报销资料进行初审的职务便利条件,对几人提供的资料予以初审通过,待补偿款到位后,付给借来合医本的人一定报酬,根据合医款的金额大小付给合医本的持有人一定报酬,在扣除各项伪造费用及相关报酬外,王帮亮等实际参与人予以私分。2010底的一天,被告人陈元坤与王帮亮、王忠向(已因本案被判刑)等人在一起通过商量决定:由王忠向负责找合医本和办理领款手续,由陈元坤负责找假医疗发票及假病历资料,报销出合医补偿款后,给予借来合医本的人一定报酬。2010年4月至2012年10月期间,被告人陈元坤与王帮亮、罗绂坤等人根据商定的方案,分别或共同陆续以罗某某、邹某某、罗某一等人的名义从县合医办套取出合医补偿款进行私分。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0年4月14日,罗某某(另案处理)提供其本人的合医本给被告人陈元坤,王帮亮、罗绂坤、陈元坤虚构罗某某到广州东莞塘厦医院住院治疗的假病历、假医疗发票等资料后,交给王帮亮审核后从县合医办报销得合医补偿款25 897.00元,被告人与王帮亮、罗绂坤等人予以私分。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依法提供了以下证据:
1、书证
(1)现金支票存根:证实2010年4月14日县合医办出具给罗某某支票,票面金额为25 897.00元的事实。
(2)医疗住院费用结算清单、住院收费票据、疾病诊断证明、出院记录、证明:证实陈元坤等人伪造罗某某到广东省东莞市塘厦医院住院治疗的相关证明的事实;东莞市塘厦医院证实罗某某未到该院住院治疗过,上述相关票据等资料非该院开具的事实。
2、证人证言
(1)罗某某的证言:自2009年以来,我从来没有因病住院治疗过。2010年的一天,我在广东东莞市塘厦镇打工时,陈元坤打我电话问我家交合医没有,交的话就拿合医本给他去合医办报销合医款,报销出来后与我平分,并说叫我放心,他不会亏待我的,要比我在外打工强。我想到陈元坤说让我拿我家合医本和去借别人的合医本给他去县合医办报销合医款比我在外面打工强,我就从广东回来后拿得我家的合医本给陈元坤,他就以我的名义去办好我在东莞市塘厦医院住院的假资料后,让我带资料去县合医办找一个圆脸、偏胖的男工作人员,我找到那工作人员后,将资料交给他签字,他签字后我才知道他叫王帮亮。之后,王帮亮提示我找领导签字审核,然后到财会室领取现金支票。得支票后,我就到县合医办的楼下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罗甸支行将支票上的25 897.00元取出来,接着将钱交给陈元坤,他就拿了这笔钱中的3700.00元给我。我当时不舒服,因他此前给我说过是平分的。他就说这个钱要拿一半给合医办帮办理这笔补偿款的领导,没有合医办的领导,我们也套取不了这笔钱,剩下的还要扣除他办理假合医报销资料的费用。检察院出示给我看的以我名义的支票存根及上面的金额都是对的,以我名义办的住院费用结算单、收款收据、疾病证明、出院记录等资料是陈元坤以我名义伪造的。
(2)王帮亮的证言:我于2006年6月后在县合医办上班,负责全县卫生院、私立医院及个人报销合医补偿款的发票、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费用清单等资料的审核工作。如有个人到合医办报销合医补偿款,我就负责对个人提供的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发票、合医本或合医卡等资料是否齐全进行初审,然后对报销人是否参合,费用清单金额是否与发票一致,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费用清单是否真实进行审核,审核通过后,将资料信息录入全省统一的合医报销系统,信息录入后,再对照原始信息进行核对,确认无误后系统自动生成核销单,核销单打印出来后,经我在初审员栏内签字后,我就将审核通过的资料交由报销人带到复审处复审,经复审员签字通过后,报销人将复审通过的资料拿到财务室审核发票真伪,经会计签字后,报销人再将这些资料交由主管领导审核签字后,报销人到出纳处领取现金支票。平岩乡卫生院的罗绂坤,因为工作关系经常到县合医办找我报销平岩乡卫生院的合医补偿款,我们就熟悉了。在2010年初的一天,我与他在罗甸县商业街相遇时,他说从外面弄点住院发票到县合医办报销合医补偿款,让我在审核时给予方便,每报得一笔给我点好处费,我就同意了。过得一段时间,罗绂坤打我电话到农贸市场吃饭,我到时见罗绂坤和陈元坤已经在那里了。吃饭过程中,我与罗绂坤、陈元坤就商量用假的合医报销资料到县合医办套取合医补偿款,我负责在罗绂坤、陈元坤弄好的假合医报销资料到县合医办审核时给予方便,陈元坤负责找假发票、公章、合医本和户口本等相关报销凭证,罗绂坤负责拟写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和费用清单。对检察院出示给我看的罗某某的合医住院补偿款报销资料,经我辨认后,这些资料是在我与陈元坤、罗绂坤在罗甸县农贸市场商量用他人的合医本和户口本制作虚假的合医报销资料套取合医款后,当时在吃饭过程中,罗绂坤拿了一份已弄好的合医报销资料给我看,我看完后认为以这些合医资料是可以报得合医款的,并且在我看完后当时就把那份资料给了罗绂坤。过得几天,陈元坤打我电话说他弄好了一份以罗某某名义的合医报销资料,叫个人拿着到县合医办找我审核报销合医款,不久,有个人就拿着这份合医报销资料到我办公室找我,我看到是罗某某的合医报销资料后,就很爽快地在住院费用结算清单上审核员签名栏上签了我的名字。这些合医报销资料是谁制作的,我不清楚,但我知道是假的。这次以罗某某名义报得的合医款是25 897.00元,我从中分得了1000.00元,剩余的钱陈元坤到底分给谁,我就不知道了。
(3)罗绂坤的证言:我在罗甸县平岩乡卫生院上班,经常到县合医办报销合医款,就与王帮亮认识并成了好朋友。在2010年1月份的一天,我与王帮亮在县城相遇时,我对他说最近没钱用了,能不能搞点假病历资料和假发票到县合医办虚套合医补偿款,他说可以的。过得一段时间后,我在罗甸县沫阳镇遇见住我家附近的陈元坤,我问他能不能找到医疗发票,他说真发票不一定找得到,但是假发票可以搞到,同时他还说等他先联系广东那边(之前他在广东某快递公司打过工,说认识那边做假发票的)做假发票的再答复我。几天后,陈元坤说假发票已搞到,我就让他给我,然后我根据发票的金额伪造假病历资料。过后,我与陈元坤拿着用罗某某的合医本伪造的假发票和假病历资料到罗甸县城找到王帮亮,我给王帮亮介绍了陈元坤相识后,我将这些资料给王帮亮看后,王帮亮说可以。之后我们就商量用假医疗发票和假病历资料来套取合医补偿款,当时我们还商量由我们三人分别去找自家亲戚的合医本和户口本,由陈元坤拿合医本和户口本去负责联系找发票、公章、相关资料,我负责伪造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和费用清单等虚假病历资料,王帮亮负责审核并在合医报销单上签字,并将签好字的假资料找相关人办理相关手续。同时我们商量套得钱后,除去陈元坤办假发票的花费外,余款三人平分。我们商量好之后,就由陈元坤拿着用罗某某的合医本伪造的资料找王帮亮审核,后由陈元坤找的人去办理手续后领取支票并把现金取出来。检察院出示我看的以罗某某名义办的资料中的疾病证明书和出院记录是我伪造的,收费单据是陈元坤搞的,结算清单审核人签名是王帮亮签的,病人签名是否罗某某我不清楚,因是陈元坤找人去把钱取出来的,罗某某的合医本是陈元坤找来的。这次我们套取出的钱是25 897.00元,扣除相关费用后,剩下的钱我们三人平分了,我从中分得了4000.00元。
3、被告人陈元坤的供述和辩解:罗绂坤是我沫阳的邻居,我们从小就认识,我是通过罗绂坤介绍认识王帮亮的。在2009年后的一天,罗绂坤对我说做合医款这种事很好搞钱,让我去找点医疗发票,其他的事情由他来处理。我就说真的医疗发票不一定找得到,但假的还是可以搞到,因为之前我在广东打工时认识那边做假发票的人。我同王帮亮、罗绂坤共同贪污合医款的假发票都是我找的。在2010年,我和王帮亮、罗绂在罗甸县农贸市场老玩童餐馆吃饭时,罗绂坤介绍我认识了王帮亮,席间我和罗绂坤就把罗某某的合医本伪造发票和假病历资料给王帮亮看,他看后就说可以。之后我们三人就商量用假医疗发票和假病历资料来套取合医补偿款,决定由我们三人分别去找自家亲戚的合医本和户口本,我负责找假发票、公章、相关资料,罗绂坤负责伪造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和费用清单等资料,王帮亮负责审核并在合医报销单上签字并将签好字的假报销材料找相关人员办理相关手续,我们还商量套取得合医补偿款后,除去我的相关办理假发票的钱外大家分。过得几天后,我在拿到罗某某的合医本后,我就按照分工用罗某某的名义制作了假的医疗发票,罗绂坤以罗某某以罗某某的名义制作了病历资料等,事后就在县合医办附近拿给罗某某去找王帮亮签字审核并成功套取了第一笔合医补偿款。检察院出示给我看的从县合医办调取的罗某某的合医住院补偿款报销资料,经我看后,是我以罗某某的名义伪造的报销资料,报销得25 897.00元。
上述证据业经庭审中举证、质证,被告人陈元坤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并与该起事实相关联,应依法予以采信,并对该起指控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二)2010年5月13日,被告人陈元坤借来邹某某的合医本,后虚构邹某某到深圳市横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假病历、假医疗发票等资料,交给王帮亮审核后从县合医办报销得合医补偿款24 767.00元,被告人与王帮亮等人予以私分。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依法提供了以下证据:
1、书证
(1)现金支票存根:证实2010年5月13日县合医办出具给邹某某支票,票面金额为24 767.00元的事实。
(2)医疗住院补偿单、住院报账核销单、收费票据、疾病诊断证明、出院记录、证明:证实陈元坤等人伪造邹某某到深圳市横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相关证明的事实;深圳市横岗人民医院证实邹某某未到该院住院治疗过,上述相关票据等资料非该院开具的事实。
2、证人证言
(1)邹某某的证言:2010年以来,我没有得过什么大病,没有去医院治疗过。在2010年四五月份时,我姐夫陈元坤向我借过我家的合医本和户口本,之后我也没有到县合医办去办过报销手续及签字领过现金支票。我没有在深圳市横岗人民医院住院过,检察院出示给我看的以我名义在该院治疗的相关手续,我不清楚是怎么回事。陈元坤向我借合医本和户口本后,我不知道他拿去做什么,他也没给钱我过。
(2)王帮亮的证言:检察院出示给我看的以邹某某名义报销合医款的资料由于时间长了,具体是陈元坤还是罗绂坤借得邹某某的合医本和户口本弄好合医报销所需资料,这些资料是怎么弄来的我不清楚。之后是陈元坤还是罗绂坤叫人拿着邹某某的合医报销资料到县合医办找我审核,由于之前是陈元坤还是罗绂坤打我电话说已经弄好了以邹某某名义所需的合医报销资料已找人到合医办找我审核,因此我简单看后就签字通过了,核销单上王帮亮的签字是我签的,这次以邹某某名义报得24 767.00元,我从中分得1000.00元。
(3)罗绂坤的证言:检察院出示给我看的以邹某某名义办得24 767.00元合医补偿款的相关材料,经我辨认后,我不知道是怎么回事,我没有参与伪造相关材料过。
3、被告人陈元坤的供述和辩解:检察院出示给我看的以邹某某名义办得合医补偿款的相关材料,是我用我我前妻邹某一弟邹某某的合医本和相关的身份信息及伪造的相关的相关报销材料去套取得合医补偿款24 767.00元。王帮亮、罗绂坤参与了的。
以上证据业经庭审中举证和质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除认为罗绂坤参与了该起事实外,对其余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并与本事实相关联部分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并对该起指控事实依法予以认定。
(三)2010年8月26日,罗某某借来罗某一的合医本给陈元坤,后虚构罗某一到东莞市清溪医院住院治疗的假病历、假医疗发票等资料,交给王帮亮审核后从县合医办报销得合医补偿款15 591.00元,被告人等人予以私分。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依法提供了以下证据:
1、书证
(1)现金支票存根:证实2010年8月26日县合医办出具给罗某一现金支票,票面金额为15 591.00元的事实。
(2)医疗住院补偿单、住院收费票据、疾病诊断证明、出院记录、证明:证实被告人等人伪造罗某一到广东省东莞市清溪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相关证明的事实;东莞市清溪人民医院证实罗某一未到该院住院治疗过,上述相关票据等资料非该院开具的事实。
2、证人证言
(1)罗某某的证言:在以我的名字到县合医办套取得合医补偿款得一段时间后,陈元坤打我电话问我找到合医本没有,后我与罗某一借得她的合医本交给陈元坤。陈元坤搞好虚假的报销资料后交给我,我就去合医办找王帮亮审核,然后我就办好该补偿款并取出来,是15 591.00元。我取现后交给陈元坤,他从该款中给了我3000.00元。检察院出示给我看的以罗某一名义办的材料就是我拿去县合医办的资料,领款人签字栏是我以我名字签的。
(2)罗某一的证言:我除了七八年前患过胃病外,从未患过其他疾病。我从没有到过东莞市清溪医院住院治疗过任何疾病,检察院出示给我看的以我名义去县合医办报销的相关资料及报销得款15 591.00元,我不知道是怎么回事。但我大姐夫的弟弟罗某某曾到我家找我妻子黄某二借得我的合医本和户口本一次过。
(3)王帮亮的证言:检察院出示给我看的以罗某一名义的合医报销资料是经过我审核的,但谁借的和谁弄的报销资料我不清楚。但我知道是假的,因陈元坤打电话给我说他弄好了一份以罗某一名义的合医报销所需资料,要让一个人来找我。当我看到是罗某一的合医报销资料后想到陈元坤给我讲过这事,我稍看后就在结算单上签了我的名字,这次以罗某一名义报得15 591.00元,当时我有没有分得钱,由于时间长了记不起了。罗绂坤可能是参与此事的,但具体陈元坤最清楚,我不认识罗某某。
3、被告人陈元坤的供述和辩解:我在用罗某某的合医本套取合医补偿款后,我对罗某某说可以找他的亲戚的合医本来套取补偿款,报得后可以分点钱给他。过得一段时间后,罗某某就拿得罗某一的合医本给我,我和罗绂坤就伪造了合医报销的虚假资料办得了15 591.00元补偿款。检察院出示给我看的报销合医款的资料是我们伪造的。
以上证据业经庭审中举证和质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并与本事实相关联,应依法予以采信,并对该起指控事实依法予以认定。
(四)2010年9月3日,王帮亮借得王某某的合医本与户口本,后虚构王某某到深圳市龙岗区坑梓人民医院(后更名为深圳市坪山新区妇幼保健院)治疗的假病历、假医疗发票等资料,经王帮亮审核后从县合医办报销得合医补偿款16 826.00元,王帮亮等人予以私分。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依法提供了以下证据:
1、书证
(1)现金支票存根:证实2010年9月3日县合医办出具给王某某现金支票,票面金额为16 826.00元的事实。
(2)医疗住院补偿单、住院收费票据、疾病诊断证明、出院记录、证明:证实王帮亮等人伪造王某某到深圳市龙岗区坑梓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相关证明的事实;深圳市坪山新区妇幼保健院证实王某某未到该院住院治疗过,上述相关票据等资料非该院开具的事实。
2、证人证言
(1)王某七的证言:王某某是我丈夫,我丈夫身体一直都很好,最近几年没有住院治疗过。我丈夫从来没去过深圳,从来没有因为摔伤颅骨住过院,我也从没有到县合医办报销过。检察院读给我听的以王某某名义去县合医办报销得16 826.00元的相关资料我不知道是怎么回事,资料上的邹某三这人我也不认识。我记得在2010年9月份的一天,王帮亮(他父亲与我丈夫的父亲是亲兄弟)向我借过我家的合医本,说是拿去用下,我就借给了他。当时他也没说具体做什么。
(2)王帮亮的证言:2010年七八月份的一天,我与我堂哥王某某(我记得好像是他)借得他家的合医本和户口本后,我交给罗绂坤,由罗绂坤和陈元坤去搞虚假的报销资料。这些资料搞好后,罗绂坤就叫得邹某三来找我报销。这次套出的钱是16 826.00元,我好像分得了2000.00元。经我辨认后,以王某某名义虚构的资料是我们搞的。
(3)罗绂坤的证言:检察院出示给我看的以王某某名义办理的病历资料,我不知道是怎么回事,我没有用王某某的假病历资料套取过国家合医款。
3、被告人陈元坤的供述和辩解:检察院出示给我看的以王某某名义办理的合医报销资料,是我伙同罗绂坤等人办理的,医疗机构的住院收费收据是我依照罗绂坤提供给我的王某某的相关住院信息到贵阳火车站附近找人开具的发票,具体找的是谁我忘记了。我记得当时我是叫邹某三(邹某一)去办的。
以上证据业经庭审中举证和质证,被告人陈元坤及其辩护人对罗绂坤、王帮亮的证言予以否认,认为被告人未参与该起行为,对被告人的供述认为时间长了记不清楚了。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参与该起事实的证据不能相互印证,在被告人供述参与的情况下,未能根据被告人供述称让邹某三去办理该起补偿款的指向去询问邹某一的证言印证,故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参与该起行为的事实依法不予确认。
(五)2010年9月26日,王帮亮借来王某一(衣)的合医本,后虚构王某一到深圳市阳光医院住院治疗的假病历、假医疗发票等资料,经王帮亮审核后从县合医办报销得合医补偿款23 287.00元。扣除相关费用后,王帮亮与罗绂坤等人予以私分。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依法提供了以下证据:
1、书证
(1)现金支票存根:证实2010年9月26日县合医办出具给王某六现金支票,票面金额为23 287.00元的事实。
(2)医疗住院补偿单、住院收费票据、疾病诊断证明、出院记录、证明:证实王帮亮等人伪造王某六到深圳市阳光医院住院治疗的相关证明的事实;深圳市卫生和人口计划生育委员会证实深圳市无深圳市罗湖区阳光医院和深圳市阳光医院的事实。
2、证人证言
(1)王某一的证言:王帮亮是我哥,我从2010年至今未生过大病,从来没有去过深圳。在2010年八九月份的一天,我哥的一个姓陈或姓罗的朋友(具体是谁记不清了)开车到我家对我说我哥叫我拿我家的合医本和户口本给他带去罗甸,这个人经常到我家吃饭我认识,所以就给他了。经我辨认后是罗绂坤。我拿合医本给罗绂坤后,我没有到县合医办办理过报销手续也没领过现金支票。检察院出示给我看的以我名义办的合医报销资料及报销得款23 287.00元我不知道是怎么回事,上面我的名字也不是我签的。
(2)王帮亮的证言:2010年9月份的一天,我和陈元坤、罗绂坤三人商量好要找合医本来伪造资料套取合医款后,我想到我妹家有合医本,我就打电话联系我妹后,让陈元坤和罗绂坤去拿,具体是谁去拿的记不清了。他们以我妹名义伪造好资料后,经我签字审核之后,套出现金23 287.00元,扣除伪造资料费用2000.00元,给我妹500.00元(具体给没给我不知道),剩下的钱我们平分了。
(3)罗绂坤的的证言:检察院出示给我看的2010年9月26日以王某六名义办理的合医报销资料,是由陈元坤伪造好虚假的报销病历资料后,王帮亮审核,我和王帮亮开车到王某六(王帮亮妹)家接王某六来合医办办理的。合医本是王帮亮找王某六拿来的。这次套取得合医补偿款23 287.00元,扣除相关费用后,剩下的我与王帮亮、陈元坤分了。
3、被告人陈元坤的供述和辩解:检察院出示给我看的以王某六名义办理的合医报销资料,经我辨认后,我不清楚是怎么回事。
上述证据业经庭审中举证、质证,被告人陈元坤对证人王某一、王帮亮、罗绂坤的证言不予认可,称其未参与该起行为,辩护人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人一致。本院认为,在被告人不认可参与该起行为,仅有同案人供述被告人陈元坤共同参与该起行为,而无其他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依法不能认定被告人参与实施了该行为,故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参与该起行为的事实依法不予认定。
(六)2010年11月1日,陈元坤让邹某一借来王某二的合医本交给自己后,陈元坤即虚构王某二到贵州省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假病历、假医疗发票等资料,经王帮亮审核后从县合医办报销得合医补偿款12 891.00元。被告人与王帮亮、罗绂坤等人予以私分。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依法提供了以下证据:
1、书证
(1)现金支票存根:证实2010年11月1日县合医办出具给王某二现金支票,票面金额为12 891.00元的事实。
(2)医疗住院补偿单、住院收费票据、疾病诊断证明、出院记录、证明:证实王帮亮等人伪造王某二到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相关证明的事实;盘县人民医院证实王某二未到该院住院治疗过,上述资料不是该院开具的事实。
2、证人证言
(1)邹某一的证言:陈元坤是我的前夫。2011年二三月份的一天(具体时间记不起了),陈元坤叫我去借我大嫂王某二的合医本和户口本,他说他大姐陈某三治病花了很多钱,一个合医本报不了那么多钱。当时我还跟他说我大嫂没生过同你大姐一样的病,你拿合医本和户口本去怎么办,他说他自己想办法拿去找医生处理。于是,当天我就和陈元坤去我大嫂王某二家把她家的合医本和户口本借来了,后来我才知道他用王某二的合医本报得了1万多元。王某二没生过任何大病。
(2)邹某二的证言:王某二是我妻子,与我共用一本合医本。王某二从没有在外地住院治疗过。检察院出示给我看的以王某二名义办的合医报销资料,我不知道是怎么回事。大概是2010年10月份的一天,我妹到我家说是借我家合医本,我家合医本是放在堂屋桌子上的,我妹就拿走了,她也没说什么就拿走了。
(3)王帮亮的证言:检察院出示给我看的以王某二名义办的合医报销资料,合医本是陈元坤自己去找来的,经我初审后报销得12 891.00元。他们分得2000.00元给我。资料中的领款人王某二名字是我代签的。
(4)罗绂坤的证言:检察院出示给我看的以王某二名义办理合医报销的资料,病历资料、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是我伪造的,费用票据是陈元坤伪造的,审核是王帮亮,合医本是陈元坤找来的。这次套取的补偿款是12 891.00元,但具体是谁去办的我不清楚,在扣除相关费用后,剩下的由我与王帮亮、陈元坤三人分了,我分得3000.00元。
3、被告人陈元坤的供述和辩解:检察院出示给我看的以王某二名义办理的合医资料,是我借我前妻的嫂子王某二的合医本和相关身份信息交给罗绂坤伪造相关报销资料后,经王帮亮审核套取得合医补偿款12 891.00元。我分得了1000.00元,王帮亮与罗绂坤我不清楚。
上述证据业经庭审中举证、质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并与本事实相关联,应依法予以采信,并对该起事实依法予以认定。
(七)2010年11月9日,王帮亮借来王某八的合医本,后虚构王某八到贵州省思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假病历、假医疗发票等资料,经王帮亮审核后从县合医办报销得合医补偿款17 542.00元,王帮亮、罗绂坤等人予以私分。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依法提供了以下证据:
1、书证
(1)现金支票存根:证实2010年11月9日县合医办出具给王某八现金支票,票面金额为17 542.00元的事实。
(2)医疗住院补偿单、住院收费票据、疾病诊断证明、出院记录、证明:证实王帮亮等人伪造王某八到思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相关资料的事实;思南县人民医院证实王某八未到该院住院治疗过,上述资料不是该院开具的事实。
2、证人证言
(1)王某八的证言:王帮亮与我是同村人,从小就认识。从2010年开始至今,我没有生过大病而就医过。在2010年10月份左右的一天,王帮亮打我电话说借我家合医本用下,后来我就拿到县防疫站门口给了他。检察院出示给我看的以我名义办的报销资料,我不知道是怎么回事,支票存根上王某八的签字不是我签的。王帮亮与我借得合医本后的几天,他打我电话让我去县老客车站拿合医本,同时他给我500.00元,说是谢我借他合医本,并提醒我说如果有人问有没有到县合医办报销过费用,就说因为摔伤到外县医院住过院。
(2)王帮亮的证言:2010年底到2011年初的一天,我遇到我远房哥哥王某八,我对他说有人想借他的合医本去看病,过后拿点钱给他,他就同意了。事后,他拿到县防疫站附近给了我。然后我就打电话给罗绂坤并将合医本交给他,约一星期后,陈元坤就拿着以王某八名义搞的资料给我审核,因之前我们已商量过了,我就审核了。这次套出来的是17 542.00元,给了王某八500.00元,我分得了5104.00元。
(3)罗绂坤的证言:检察院出示给我看的补偿日期为2010年11月9日,患者姓名为王某八的相关资料中的住院收费票据是陈元坤伪造的,出院记录是我伪造的,审核是王帮亮审核的,套取得17542.00元合医补偿款后,在扣除相关费用后,剩下的钱由我与王帮亮、陈元坤三人分了,我分得4000.00元。
3、被告人陈元坤的供述和辩解:检察院出示给我看的补偿日期为2010年11月9日,患者姓名为王某八的相关合医报销资料,经我辨认后,我不知道是怎么回事。我也不认识王某八。
上述证据业经庭审中举证、质证,被告人陈元坤对王某八、王帮亮、罗绂坤的证言有异议,即不认识王某八,没有参与此次行为,辩护人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人一致。本院认为,在被告人不认可参与该起行为,仅有同案人供述被告人陈元坤共同参与该起行为,而无其他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依法不能认定被告人参与实施了该行为,故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参与实施该起行为的事实依法不予认定。
(八)2010年11月11日,陈元坤借得胡某某的合医本,后虚构胡某某到贵州省贞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假病历、假医疗发票等资料,经王帮亮审核后从县合医办报销得合医补偿款12 567.00元。得款后,在扣除相关费用后被告人陈元坤与王帮亮、罗绂坤等人予以私分。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依法提供了以下证据:
1、书证
(1)现金支票存根:证实2010年11月11日县合医办出具给胡某某现金支票,票面金额为12 567.00元的事实。
(2)医疗住院补偿单、住院收费票据、疾病诊断证明、出院记录、证明:证实王帮亮等人伪造胡某某到贞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相关资料的事实;贞丰县人民医院证实胡某某未到该院住院治疗过,上述资料不是该院开具的事实。
2、证人证言
(1)胡某某的证言:自2010年,我从没有在医院住院过,更没有在县以外医院住院过。陈元坤是我爱人陈某某的堂兄弟。我没有借过合医本给谁过,但我不敢保证陈某某是否借过,我听陈某某讲过一次陈元坤讲准备借我家的合医本。检察院念给我听的以我名义办的合医报销资料,我从未到县合医办办理过医疗住院补偿,我不认识金某某这个人。
(2)陈某某的证言:我妻子是胡某某,她在2010年没有在医院住过院。检察院出示给我看的胡某某在2010年8月16日在贞丰医院住院治疗的病历不是事实,她从未到贞丰医院住院过。检察院出示给我看的以胡某某名义办理合医补偿款的这些资料我不知道,我们也从未拿到过这12 567.00元钱。我记得在2010年的某一天,我堂弟陈元坤向我借过我家的合医本,他说他有个朋友的妹妹刚出院,需要到合医办去报销医疗金,并向我说不会出事的,用后就归还给我。过得一两天后我就将我家的合医本给了他。过得一星期后,他就将合医本给了我。我不认识金某某这人。
(3)王帮亮的证言:检察院出示给我看的补偿日期为2010年11月11日,患者姓名为胡某某的报销资料,是陈元坤自己去拿胡某某的合医本办得假资料后经我初审后,报销得12 567.00元,他们分得2000.00元给我,剩下的钱陈元坤他们怎么分我就不清楚了。领款人签字为金某某,是金代胡某某签的,但金某某我不认识,是陈元坤或是罗绂坤叫来的我不清楚。
(4)罗绂坤的证言:检察院出示给我看的补偿日期为2010年11月11日,患者姓名为胡某某的报销资料中的住院病历是我伪造的,发票是陈元坤伪造的,审核是王帮亮,合医本是陈元坤去找来的,办理合医款是我叫金某某去办理的,我们套出补偿款12 567.00元,在扣除相关费用后,剩下的钱是我与王帮亮、陈元坤分了,我得3000.00元。
3、被告人陈元坤的供述和辩解:检察院出示给我看的补偿日期为2010年11月11日,患者姓名为胡某某的报销资料,是我借得我堂嫂胡某某的合医本后,我交给罗绂坤,罗绂坤套用胡某某的身份信息伪造报销资料,经王帮亮审核后,我们套出补偿款12 567.00元,在扣除相关费用后,我分得1000.00元,王帮亮与罗绂坤怎么分我不清楚。
上述证据业经庭审中举证、质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并与本事实相关联,应依法予以采信,并对该起事实依法予以认定。
(九)2010年11月15日,王帮亮借来韦某某的合医本后,以韦某某的名义虚构到贵州省湄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假病历、假医疗发票等资料,经王帮亮审核后从县合医办报销得合医补偿款20 821.00元。扣除相关费用后,被告人与王帮亮、罗绂坤等人予以私分。
以上事实,公诉机关依法提供了以下证据:
1、书证
(1)现金支票存根:证实2010年11月15日县合医办出具给韦某某现金支票,票面金额为20 821.00元的事实。
(2)医疗住院补偿单、住院收费票据、疾病诊断证明、出院记录、证明:证实王帮亮等人伪造韦某某到湄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相关资料的事实;湄潭县人民医院证实韦某某未到该院住院治疗过,上述资料不是该院开具的事实。
2、证人证言
(1)王某九的证言;韦某某是我丈夫。韦某某只是在贵州省内的贵阳打过工,其他省内未去打过工,我记得他曾经在三年前因在福建打工左手骨折过,但老板已出钱帮他治好。自2010年至今他从没到贵州省内哪家医院住院过。我家的合医本我没借给谁过,但韦某某是否借过我不清楚。
(2)王帮亮的证言:在2010年底的时候,我借过我妹夫韦某某的合医本报销过医疗费。一天,我打我妹电话拿她家的合医本到我办公室楼下给我。我得后就打电话给陈元坤拿去操作。检察院出示给我看的以韦某某名义办的合医报销资料中的韦某某名字是我代我妹夫签的,审核人是我签的,这次报出的是20 821.00元。
(3)罗绂坤的证言:检察院出示给我看的以韦某某名义办理的合医报销资料,是我与王帮亮、陈元坤以韦某某名义到县合医办套取合医补偿款的虚假病历资料,湄潭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不是我拟写的,应该是王帮亮从到县合医办报销合医款的病历中复印修改而成的,住院票据是陈元坤伪造的。这次套取得的款是20 821.00元,扣除相关费用后,剩下的钱我与王帮亮、陈元坤私分了。
3、被告人陈元坤的供述和辩解:检察院出示给我看的以韦某某名义办理的合医报销资料,经我辨认后,因为时间长了,我不知道是怎么回事,我也不认识韦某某。
上述证据业经庭审中举证、质证,被告人对证人王某九、王帮亮、罗绂坤的证言的异议,即称自己未参与此次行为,也不认识韦某某,辩护人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人一致。本院认为,在被告人不认可参与该起行为,仅有同案人供述被告人陈元坤共同参与该起事实,而无其他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依法不能认定被告人参与实施了该行为,故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参与实施该起行为的事实依法不予认定。
(十)2010年11月30日,罗绂坤借来蒙某某的合医本,利用其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住院治疗病历,重新伪造一份假病历、假医疗发票等资料,经王帮亮审核后从县合医办报销得补偿款29 116.00元。在扣除相关费用后,王帮亮、罗绂坤等人予以私分。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依法提供了以下证据:
1、书证
(1)现金支票存根:证实2010年11月30日县合医办出具给蒙某某现金支票,票面金额为29 116.00元的事实。
(2)医疗住院补偿单、住院收费票据、疾病诊断证明、出院记录:证实王帮亮等人伪造蒙某某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住院治疗的相关资料的事实。
2、证人证言
(1)蒙某某的证言:我从没有患过任何疾病,只是在2010年7月初时,我在福建省漳州市打工时被切割机割到右手背,在中国人民解放军一七五医院治疗过,共花去了二千多元,因是工伤,具体金额记不清了,总之不超过四千元。后来到县合医办报销过,具体是罗绂坤去办理的,报得后他给了我三千元。检察院出示给我看的以我名义报销的资料上我的签字是我签的,但我支出的费用为五万多元没那么多,我也不知道是怎么回事。记得当时我回家后,我就拿我在该院治疗的票据和合医本及户口本给了住我家隔壁的罗绂坤(在平岩卫生院上班)。
(2)王帮亮的证言:检察院出示给我看的以蒙某某名义办理合医报销的资料,是罗绂坤找他住在老沫阳的老乡蒙某某借得合医本之后,准备齐相关资料后,由罗绂坤找我报销审核的,住院补偿单上的蒙某某字是我签的,这次共报得29 116.00元。罗绂坤分给我1000.00元。
(3)罗绂坤的证言:检察院出示给我看的以蒙某某名义报销合医款29 116.00元的资料,是我找到蒙某某的合医本后,由陈元坤去伪造虚假病历资料,由我叫蒙某某去找王帮亮审核办理套取了29 116.00元的合医款,因蒙某某在福建漳州打工时确实受过伤,但他花的医疗费用只有2807.00元。我就和他说将他的病历资料另外做一套虚假资料再拿去报,到时候给他点钱,所以陈元坤伪造资料后蒙某某拿去办理得了这笔款,报得钱后我们分给了蒙某某4000.00元,扣除相关费用后,剩下的钱我与王帮亮、陈元坤三人分了,我个人分得了6000.00元。
3、被告人陈元坤的供述和辩解:检察院出示给我看的以蒙某某名义办理得合医补偿款29 116.00元的资料,我不清楚是怎么回事,我也不认识蒙某某。
上述证据业经庭审中举证、质证,被告人陈元坤对罗绂坤的证言有异议,即认为自己未参与此次行为,辩护人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人一致。本院认为,在仅有同案人供述被告人陈元坤共同参与该起事实,而无其他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依法不能认定被告人参与实施了该行为,故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参与实施该起行为的事实依法不予认定。
(十一)2011年1月19日,王忠向将其母亲黄某某的合医本交给王帮亮,后虚构黄某某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一八医院住院治疗的假病历、假医疗发票等资料,经王帮亮审核后从县合医办报销得合医补偿款25 012.00元。除去相关费用后,王帮亮、王忠向等人予以私分。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依法提供了以下证据:
1、书证
(1)现金支票存根:证实2011年1月19日县合医办出具给黄某某现金支票,票面金额为25 012.00元的事实。
(2)医疗住院补偿单、住院收费票据、疾病诊断证明、出院记录:证实王帮亮等人伪造黄某某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一八医院住院治疗的相关资料的事实。
2、证人证言
(1)黄某某的证言:王忠向是我儿子。检察院宣读给我听的以我名义到县合医办报销得25 012.00元的相关资料,我不知道是怎么回事。我从来没有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一八医院治疗过,我也从没有到县合医办报销过合医款。我家的合医本一直在王忠向手中。
(2)王帮亮的证言:2010年底的一天,我与王忠向在罗甸县龙坪镇文化路王邦武开的火锅店吃饭时,我突然想起之前陈元坤给我讲叫我找朋友借合医本和户口本去做假合医资料到县合医办去报销合医补偿款,因此我就想到了找王忠向,陈元坤当时在没在场我记不清了。我对王忠向说让他找亲戚朋友的合医本,然后由我将合医本和户口本交给陈元坤,由陈元坤对照合医本和户口本的信息提供虚假的就诊记录及收费票据等合医报销资料,后再由王忠向拿这些资料到县合医办找我审核,到合医办报销点合医补偿款,每办得一笔合医补偿款,就给他500.00元好处费,同时拿1000.00元至2000.00元给提供合医本和户口本的户主,办理好的合医补偿款除去办虚假合医资料的费用、王忠向的好处费及给户主的钱外,剩下的钱由我与陈元坤平分。检察院出示给我看的患者黄某某,补偿日期为2011年1月19日的报销合医补偿款的相关资料,是由王忠向拿着他母亲黄某某的合医本和户口本交给我或是陈元坤(时间长了记不清了),之后由陈元坤办理好相关合医报销资料后交给王忠向到县合医办经我审核后报销的。这次报得25 012.00元,除去办理虚假资料等费用外,剩下的我与罗绂坤、陈元坤平分了。
(3)王忠向的证言:在2010年度的一天,我和王帮亮、陈元坤在一起吃饭时,王帮亮对我说:“你看你家亲戚朋友有没有还没有报销过合医补偿款的合医本,如有你就去找点合医本来我们合医办报销点合医补偿款,借到一个合医本我们报销出来后就给你500.00元,根据报销出来的金额大小再给合医本持有人1000.00元至2000.00元。”同时陈元坤也对我说让我去找合医本给我们到县合医办报销补偿款,每报得一笔就给我几百元的辛苦费。我与王帮亮、陈元坤商量好后,根据分工,我只负责找合医本,有时候去办理合医补偿款和取现,其他的事由王帮亮、陈元坤去负责,假病历资料是谁伪造的我不清楚。黄某某是我母亲,在2010年时,我母亲没生病住过院。检察院出示给我看的以黄某某名义于2011年1月19日在县合医办报销的资料中的王忠向是我所签的,这次报销得25 012.00元,是我与王帮亮、陈元坤一起套取的。
3、被告人陈元坤的供述和辩解:检察院出示给我看的黄某某的合医补偿款的相关材料,我不清楚是怎么回事,我没有参与套取黄某某的合医补偿款。
上述证据业经庭审中举证、质证,被告人对证人王帮亮、王忠向的证言有异议,即认为自己未参与此次行为,辩护人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人一致。本院认为,在仅有同案人供述被告人陈元坤共同参与该起事实,而无其他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依法不能认定被告人参与实施了该行为,故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参与实施该起行为的事实依法不予认定。
(十二)2011年1月24日,王帮亮称自己借得罗某三合医本后,虚构罗某三到广州东莞市塘厦医院住院治疗的假病历、假医疗发票等资料,经王帮亮审核后从县合医办报销得合医补偿款11 367.00元。王帮亮等人予以私分。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依法提供了以下证据:
1、书证
(1)现金支票存根:证实2011年1月24日县合医办出具给罗某三现金支票,票面金额为11 367.00元的事实。
(2)医疗住院补偿单、住院收费票据、疾病诊断证明、出院记录、证明:证实王帮亮等人伪造罗某三到东莞市塘厦医院住院治疗的相关资料的事实;东莞市塘厦医院证实罗某三未到该院住院治疗过,相关票据不是该院出具的事实。
2、证人证言
(1)王帮亮的证言:检察院出示给我看的以罗某三名义于2011年1月24日报销合医补偿款的资料,是我向罗某二讲借他家的合医本报合医款,然后给点好处费给他。在借得他家合医本后,我交给陈元坤还是罗绂坤,时间长了我记不清了,然后由陈元坤还是罗绂坤弄好合医报销所需资料后交到合医办给我审核,这次共报销得11 367.00元,罗绂坤拿了1000元给我,罗某二分得500.00元还是1000.00元我记不清了,剩下的钱罗绂坤与陈元坤如何分我不清楚。在2010年底的一天,我与罗某二、陈元坤、罗绂坤在一起吃饭时,是我介绍罗某二与他们二人熟悉的。
(2)罗绂坤的证言:检察院出示给我看的以罗某三名义于2011年1月24日报销合医补偿款的资料,经我辨认后,我不知道是怎么回事,我没有参与以罗某三名义伪造病历资料套取过合医款。
3、被告人陈元坤的供述和辩解:检察院出示给我看的以罗某三名义于2011年1月24日报销合医补偿款的资料,经我辨认后,我不清楚是怎么回事,我也不认识罗某三这个人。
上述证据业经庭审中举证、质证,被告人对王帮亮的证言有异议,即认为自己未参与此次行为,辩护人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人一致。本院认为,在仅有同案人供述被告人陈元坤共同参与该起事实,而无其他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依法不能认定被告人参与实施了该行为,故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参与实施该起行为的事实依法不予认定。
(十三)2011年2月28日,罗绂坤借来罗某四的合医本,后虚构罗某四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二医院住院治疗的假病历、假医疗发票等资料,经王帮亮审核后从县合医办报销得合医补偿款14 704.00元。王帮亮、罗绂坤等人予以私分。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依法提供了以下证据:
1、书证
(1)现金支票存根:证实2011年2月28日县合医办出具给罗某四现金支票,票面金额为14 704.00元的事实。
(2)医疗住院补偿单、住院收费票据、疾病诊断证明、证明:证实王帮亮等人伪造罗某四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二医院住院治疗的相关资料的事实;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二医院证实罗某四未到该院住院治疗过,相关票据不是该院出具的事实。
2、证人证言
(1)王帮亮的证言:检察院出示给我看的出票日期为2011年2月28日,以罗某四名义报销的合医资料,是罗绂坤交给我叫我以他家堂哥罗某四报销时所提供的相关报销凭证。附加信息上、住院补偿单上罗某四的签名是我签的,审核人王帮亮是我签的。这次报销得14 074.18元,之后罗绂坤分了2000.00元给我。
(2)罗绂坤的证言:检察院出具给我看的这几份以罗某四名义所报销的合医资料,是我找罗某四要的合医本,陈元坤伪造的虚假资料,王帮亮审核,我叫罗某四到县合医办办理的补偿款。这次以罗某四名义套取了14 704.00元,扣除相关费用后,剩下的钱由我、王帮亮、陈元坤三人分了,我分得3000.00元。
3、被告人陈元坤的供述和辩解:检察院出示给我看的以罗某四名义于2011年2月28日报销得合医补偿款14 704.00元的相关资料,我不清楚是怎么回事,我也不认识罗某四这个人。
上述证据业经庭审中举证、质证,被告人陈元坤对罗绂坤的证言有异议,即认为自己没有参与此次行为,辩护人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人一致。本院认为,在仅有同案人供述被告人陈元坤共同参与该起事实,而无其他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依法不能认定被告人参与实施了该行为,故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参与实施该起行为的事实依法不予认定。
(十四)2011年3月31日,王忠向借来王某四的合医本后,虚构王某四到贵州省遵义市人民医院(后更名为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假病历、假医疗发票等资料,经王帮亮审核后从县合医办报销得19 729.00元。王帮亮、王忠向等人予以私分。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依法提供了以下证据:
1、书证
(1)现金支票存根:证实2011年3月31日县合医办出具给王某四现金支票,票面金额为19 729.00元的事实。
(2)医疗住院补偿单、住院收费票据、疾病诊断证明、出院记录、证明:证实王帮亮等人伪造王某四到遵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相关资料的事实;遵义市人民医院证实王某四未到该院住院治疗过,相关票据不是该院出具的事实。
2、证人证言
(1)王某四的证言:检察院出示给我看的以我王某四名义于2011年3月31日在县合医办报销的合医款资料,我不知道是怎么回事,支票上、住院补偿单上的王某四的签字也不是我签的,我从来没到遵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过,也从没到县合医办报销过19 729.00元的合医款。王忠向是我的侄儿,2010年底左右的一天,我在王帮亮与王忠向他们合伙经营的某某火锅店吃饭时,王帮亮提出向我借我家合医本去用。十天后,王忠向叫我拿我家合医本给他,因我不在家,我就叫他去家要,后来是我父亲或母亲给他的我不清楚了。后来王忠向还我家合医本时给了我1000.00元。
(2)王帮亮的证言:检察院出具给我看的以王某四名义于2011年3月31日报销的合医资料,是王忠向借得王某四的合医本和户口本给我或陈元坤,后陈元坤依照合医本和户口本的相关信息办理好虚假的合医报销资料,到县合医办补偿款经我审核的。这次报销得19 729.00元,我拿了1000.00元给王忠向,除去相关费用外,剩下的钱我与罗绂坤、陈元坤平分了。
(3)王忠向的证言:2010年年底的一天,我和王帮亮、王某十、陈元坤在罗甸县龙坪镇文化路王某十经营的火锅店吃饭时,王帮亮就对我说:“你看你家亲戚朋友有没有还没有报销过合医补偿款的合医本,如果有你就去找点合医本来我们县合医办报销点合医补偿款,借到一个合医本,我们就给你500.00元,看报销出来的合医款多少再给合医本持有人1000.00元-2000.00元。”同时陈元坤也对我说:“忠向你去找合医本给我们到县合医办报销合医补偿款,每报得一笔合医补偿款就给你几百元的辛苦费。”我当场就答应了。当时王帮亮还说:“你只负责找合医本给我,后面的事由我和陈元坤去办。”之后我陆续拿得我家的合医本、王某四、岑某某、黄某一、王一等户的合医本给王帮亮他们。王帮亮经常带着陈元坤来这个火锅店吃饭,所以我就认识了他,我不认识罗绂坤,他是否参与我们共同套取合医补偿款,我不清楚。检察院出示给我看的以王某四名义于2011年3月31日报销的合医补偿款资料中,支票存根上的金额为19 729.00元上王某四的签字是我签的。报得款后,王帮亮给我1500.00元,说让我拿1000.00元给王某四,给我500.00元,但王某四没要,所以我就得了1500.00元。
(4)罗绂坤的证言:检察院出示给我看的以王某四名义于2011年3月31日办理的合医报销资料,我不知道是怎么回事,我没有参与以王某四名义伪造虚假病历资料套取过合医补助款。
3、被告人陈元坤的供述和辩解:检察院出示给我看的以王某四名义于2011年3月31日报销得合医补偿款19 729.00元的资料,我不清楚是怎么回事,我没有参与套取王某四的合医补偿款。
上述证据业经庭审中举证、质证,被告人对王帮亮、王忠向的证言有异议,即认为自己没有参与此次行为,辩护人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人一致。本院认为,在仅有同案人供述被告人陈元坤共同参与该起事实,而无其他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依法不能认定被告人参与实施了该行为,故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参与实施该起行为的事实依法不予认定。
(十五)2011年7月1日,王忠向借来岑某某的合医本后,虚构岑某某到贵州省肿瘤医院住院治疗的假病历、假医疗发票等资料,经王帮亮审核后从县合医办报销得合医补偿款20 643.00元,王帮亮、王忠向等人予以私分。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依法提供了以下证据:
1、书证
(1)现金支票存根:证实2011年7月1日县合医办出具给岑某某现金支票,票面金额为20 643.00元的事实。
(2)医疗住院补偿单、住院收费票据、疾病诊断证明、出院记录、证明:证实王帮亮等人伪造岑某某到贵州省肿瘤医院住院治疗的相关资料的事实;贵州省肿瘤医院证实岑某某未到该院住院治疗过,相关票据不是该院出具的事实。
2、证人证言
(1)岑某某的证言:检察院念给我听的以我名义于2011年7月1日在县合医办办理报销的资料,我不知道是怎么回事,我从来没有到过贵州省肿瘤医院住院治疗过,也没到县合医办报销过20 643.00元钱过。王忠向是我孙侄儿,我家的合医本一直在我儿子王某四手中,我不知道他是否借给他人用过没有。
(2)王帮亮的证言:检察院出示给我看的以岑某某名义于2011年7月1日报销合医款20 643.00元的资料,是王忠向借得岑某某的合医本和户口本交给我或陈元坤,然后由陈元坤办好相关报销资料交给王忠向到县合医办经我审核报销的。我将1500.00元给王忠向,剩下的钱我交给陈元坤,陈元坤拿得8000.00元给我,罗绂坤是否参与此笔款我不清楚。
(3)王忠向的证言:检察院出示给我看的以岑某某名义于2011年7月1日报销合医款20 643.00元的资料,合医本是我借岑某某得后给王帮亮,后来是王帮亮叫我到县合医办代岑某某领取现金支票,然后到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支取得20 643.00元,支票上、补偿单上的王忠向是我签的,这些报账所需的病历资料是陈元坤和王帮亮操作的。
(4)罗绂坤的证言:检察院出示给我看的以岑某某的名义于2011年7月1日报销合医款20 643.00元的资料,我不清楚是怎么回事,我没有参与以岑某某名义伪造病历资料套取过合医补偿款。
3、被告人陈元坤的供述和辩解:检察院出示给我看的以岑某某的名义于2011年7月1日报销合医款20 643.00元的资料,我不清楚是怎么回事,我也不认识岑某某。
上述证据业经庭审中举证、质证,被告人对王帮亮、王忠向的证言有异议,即认为自己没有参与此次行为。本院认为,在仅有同案人供述被告人陈元坤共同参与该起事实,而无其他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依法不能认定被告人参与实施了该行为,故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参与实施该起行为的事实依法不予认定。
(十六)2011年11月22日,陈元坤虚构好李某一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医院住院治疗的假病历、假医疗发票等资料后,经王帮亮审核后从县合医办报销得合医补偿款16 418.00元。被告人与王帮亮等人予以私分。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依法提供了以下证据:
1、书证
(1)现金支票存根:证实2011年11月22日县合医办出具给李某一现金支票,票面金额为16 418.00元的事实。
(2)医疗住院补偿单、住院收费票据、疾病诊断证明、出院记录、证明:证实王帮亮等人伪造李某一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医院住院治疗的相关资料的事实;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医院证实李某一未到该院住院治疗过,相关票据不是该院出具的事实。
2、证人证言
(1)王帮亮的证言:检察院出具给我看的以李某一名义于2011年11月22日报销得16 418.00元的合医资料,是陈元坤弄来后,陈元坤将这些资料交给我审核,我就打电话给罗某二来县合医办办理这笔合医款的,这次以李某一报得的合医款是16 418.00元,这次我得的好处费是500.00元,罗某二也得500.00元。这次罗绂坤参没参与我不清楚。
(2)罗绂坤的证言:检察院出示给我看的以李某一名义于2011年11月22日报销得16 418.00元的合医资料,我不知道是怎么回事,我没有参与以李某一的名义伪造病历套取过合医补助款。
3、被告人陈元坤的供述和辩解:检察院出示给我看的以李某一名义于2011年11月22日报销得16 418.00元的合医资料,是我伙同王帮亮套取李某一合医补助款的材料,除去办发票所需费用外,剩下的钱我与王帮亮平分,具体多少记不起了。我认识李某一的,他的合医本是我找他父亲李某借的,后来是我叫李某去合医办报销的。李某一事实上没有生病住院过。
上述证据业经庭审中举证、质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异议。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并与本事实相关联,应依法予以采信,并对该起事实依法予以认定。
(十七)2011年11月24日,陈元坤借来敖某某的合医本,虚构敖某某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住院治疗的假病历、假医疗发票等资料后,经王帮亮审核后从县合医办报销得合医补偿款19 446.00元。王帮亮等人予以私分。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依法提供了以下证据:
1、书证
(1)现金支票存根:证实2011年11月24日县合医办出具给敖某某现金支票,票面金额为19 446.00元的事实。
(2)医疗住院补偿单、住院收费票据、疾病诊断证明、出院记录、证明:证实王帮亮等人伪造敖某某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住院治疗的相关资料的事实;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证实敖某某未到该院住院治疗过,相关票据不是该院出具的事实。
2、证人证言
(1)王某八的证言:我不认识敖某某,但我帮陈元坤到合医办去领取过一笔敖某某的合医补偿款。我记得是在2011年11月份的一天,陈元坤拿得一沓已经过王帮亮审核过的敖某某的合医报销资料给我,让我拿去县合医办办理报销手续。我去到后在一张单子上签上敖某某的名字,办好得一张现金支票并在农发行支取得现金19 446.00元,然后把现金交给陈元坤,陈元坤就给了我300.00元。检察院出示给我看的以敖某某名义于2011年11月24日报销得19 446.00元的合医资料,是我拿去办理的资料。
(2)王帮亮的证言:检察院出示给我看的以敖某某名义于2011年11月24日报销合医补偿款的资料,是陈元坤拿给我审核的。当时陈元坤来时因没有领款人的身份证,问我怎么办,我就联系王某八让他带身份证到合医办代领,敖某某的名字是王某八代签的。这次报得了19 446.00元。这次我没分得钱。
(3)罗绂坤的证言:检察院出示给我看的以敖某某名义于2011年11月24日报销得合医补偿款19 446.00元的资料,我不知道是怎么回事,我没有参与以敖某某名义伪造病历资料套取过合医补助款。
(4)陈某一的证言:敖某某是我前妻,但她已于2011年11月份过世了。敖某某生前患过肺病住过院,但只在贵阳肺科医院住院且死于该院,从来没有到福建漳州市解放军一七五医院住院过。检察院出示给我看的以敖某某名义于2011年11月24日报销得合医补偿款19 446.00元的资料,我不知道是怎么回事,我也没有得到支票上的19 446.00元。我记得在敖某某过世后,我曾委托我堂弟陈元坤帮我报过敖某某在贵阳住院的合医补助。
3、被告人陈元坤的供述和辩解:检察院出示给我看的以敖某某名义于2011年11月24日报销得合医补偿款19 466.00元的资料,经我辨认后,是我用我堂嫂敖某某的合医本和相关身份信息及伪造的相关报销资料套取得款19 466.00元,王帮亮参与的,罗绂坤没有参与。敖某某的合医本我是从我堂哥陈某一处得来的,我当时骗他说借合医本去帮朋友报销。
上述证据业经庭审中举证、质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并与本事实相关联,应依法予以采信,并对该起事实依法予以认定。
(十八)2011年12月16日,王帮亮称罗某二提供以王某五的名义虚构到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住院治疗的假病历、假医疗发票等资料到县合医办报销补偿款,经王帮亮审核通过从县合医办报销得合医补偿款23 264.00元。王帮亮等人予以私分。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依法提供了以下证据:
1、书证
(1)现金支票存根:证实2011年12月16日县合医办出具给王某五现金支票,票面金额为23 264.00元的事实。
(2)医疗住院补偿单、住院收费票据、疾病诊断证明、出院记录、证明:证实王帮亮等人伪造王某五到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住院治疗的相关资料的事实;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证实王某五未到该院住院治疗过,相关票据不是该院出具的事实。
2、证人证言
(1)王帮亮的证言:检察院出示给我看的2011年12月16日以王某五名义报销得23 264.00元合医款的合医资料是罗某二拿到弄好的合医资料到县合医办找我审核,但这些资料是谁弄好的我就不清楚了,陈元坤打电话给我讲罗某二拿得一份合医报销所需资料到合医办找我审核,之后我就审核了。这次以王某五名义报得23 264.00元,陈元坤拿得500.00元给我,剩下的钱他们怎么分的我就不清楚了,罗绂坤参没有参与这次我不清楚。
(2)罗绂坤的证言:检察院出示给我看的2011年12月16日以王某五名义报销得23 264.00元合医款的合医资料,我不知道是怎么回事,我没有参与以王某五名义伪造虚假病历资料套取过合医补助款。
3、被告人陈元坤的供述和辩解:检察院出示给我看的2011年12月16日以王某五名义报销得23 264.00元合医款的合医资料,我不知道是怎么回事,王某五我不认识,罗某二我是在王帮亮、王忠向开的火锅店认识的。
上述证据业经庭审中举证、质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有异议,即否认参与该起行为。本院认为,在仅有部分同案人供述被告人陈元坤共同参与该起事实,而无其他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依法不能认定被告人参与实施了该行为,故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参与实施该起行为的事实依法不予认定。
(十九)2012年3月16日,王忠向借来黄某一合医本,虚构黄某一到北京市肿瘤医院住院治疗的假病历、假医疗发票等资料后,经王帮亮审核后从县合医办报销得合医补偿款39 386.00元。王帮亮、王忠向等人予以私分。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依法提供了以下证据:
1、书证
(1)现金支票存根:证实2012年3月16日县合医办出具给黄某一现金支票,票面金额为39 386.00元的事实。
(2)医疗住院补偿单、住院收费票据、疾病诊断证明、出院记录、证明:证实王帮亮等人伪造黄某一到北京市肿瘤医院住院治疗的相关资料的事实;北京市肿瘤医院证实黄某一未到该院住院治疗过,相关票据不是该院出具的事实。
2、证人证言
(1)黄某一的证言:检察院读给我听的以我名义于2012年3月16日报销合医款39 386.00元的资料,我从来都没有到北京肿瘤医院住院治疗过,这些资料我不知道是怎么回事,我也从没到县合医办报销得过39 386.00元的现金支票过。记得在2011年底的一天,王忠向到我家说他与岑某一讲好了要借我家的合医本用,我就给了他。
(2)岑某一的证言:我是黄某一的上门女婿,从2010年至今,我岳母从没生过病住院过。检察院出示给我看的以黄某一名义于2012年3月16日办理的合医报销资料上岑某一的签名不是我所签。记得在2011年底的一天,王忠向打我电话说要借我家的合医本用,我就让他去找我岳母要。
(3)王帮亮的证言:检察院出示给我看的于2012年3月16日以黄某一名义办的合医补偿资料,是王忠向拿得黄某一的户口本复印件和合医本交给我或陈元坤,后由陈元坤办理好虚假的合医报销资料后到县合医办找我审核,当时由于王忠向不在罗甸,我就打电话叫罗某二到合医办代办黄某一的合医报销补偿款,审核人签字是我签的。这次报销得39 386.00元后,除去相关开支外,剩下的我与陈元坤平分了。
(4)王忠向的证言:大约在2012年,我借过我大伯妈黄某一的合医本给王帮亮到县合医办报销过合医补偿款,当时我给岑某一打电话问他借他家的合医本,岑某一(系上门女婿)说他岳母黄某一如果在家的话,就去找黄某一要。我就去找黄某一得了她的合医本和户口,然后我就交给了王帮亮。十多天后,王帮亮对我说病历资料已搞到手,叫我到合医办办理补偿款。因我有点忙且此前已多次到合医办办理过合医补偿款,我怕人怀疑,就打电话给我大伯的儿子王享河,叫他到合医办办理补偿款,得钱后,我就把钱给了王帮亮,王帮亮给了我1500.00元,我后来拿了200.00元给王享河,但王享河不肯要。黄某一从来没有生病到北京肿瘤医院治疗过。这次我只和王帮亮、陈元坤商量过,罗绂坤是否参与我不清楚。
(5)罗绂坤的证言:检察院出示给我看的2012年3月16日以黄某一名义报销得39 386.00元合医款的合医资料,我不知道是怎么回事,我没有参与以黄某一名义伪造虚假病历资料套取过合医补助款。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检察院出示给我看的2012年3月16日以黄某一名义报销得39 386.00元合医款的合医资料,我不知道是怎么回事,我没有参与以黄某一名义伪造虚假病历资料套取过合医补助款,我也不认识黄某一。
上述证据业经庭审中举证、质证,被告人对王帮亮的证言有异议,即认为未参与此次行为,辩护人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人一致。本院认为,在仅有同案人供述被告人陈元坤共同参与该起事实,而无其他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依法不能认定被告人参与实施了该行为,故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参与实施该起行为的事实依法不予认定。
(二十)2012年3月19日,陈元坤借来李某二的合医本,虚构李某二到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住院治疗的假病历、假医疗发票等资料后,经王帮亮审核后从县合医办报销得合医补偿款37 710.00元。被告人与王帮亮等人予以私分。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依法提供了以下证据:
1、书证
(1)现金支票存根:证实2012年3月19日县合医办出具给李某二现金支票,票面金额为37 710.00元的事实。
(2)医疗住院补偿单、住院收费票据、疾病诊断证明、出院记录、证明:证实王帮亮等人伪造李某二到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住院治疗的相关资料的事实;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证实李某二未到该院住院治疗过,相关票据不是该院出具的事实。
2、证人证言
(1)李某二的证言:陈元坤是我儿子。我曾患有糖尿病在罗甸县域内住院治疗过,但没到县外住院治疗过。我没有到县合医办报销过合医补偿款,我生病住院的费用都是陈元坤去办理的。检察院向我宣读并出示的于2012年3月19日以我名义报销的合医资料,我没有患过非霍奇金淋巴瘤,也没到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住院治疗过。我家的合医本是由我儿子陈元坤保管的。
(2)陈某某的证言:检察院出示给我看的补偿日期为2012年3月19日以李某二名义办的合医报销资料,是陈元坤让我代陈元坤签字领取他母亲李某二的报销补偿款37 710.99元,领得钱后我就给了陈元坤。
(3)王帮亮的证言:检察院出示给我看的2012年3月19日以李某二名义报销合医补偿款的资料,是陈元坤自己去拿李某二的合医本办得合医报销所需假资料后经我初审并报销得37 710.00元。领款人签字栏内的陈某某是陈某某代李某二签的。因合医本是陈元坤去找来的,所以在报销得款后,按照我们之前的约定,除去陈元坤到贵阳去办假资料的费用3000.00元,给合医本持有人李某二1000.00元,给陈某某500.00元,剩下的我与陈元坤、罗绂坤就平分了,我分得11 070.00元,罗绂坤参没参与此次我不清楚。
(4)罗绂坤的证言:检察院出示给我看的于2012年3月19日以李某二名义报销得合医补助款37 710.00元的相关资料,我没有参与用李某二名义虚构材料去套取过合医补助款。
3、被告人陈元坤的供述和辩解:检察院出示给我看的于2012年3月19日以李某二名义报销得合医补助款37 710.00元的相关资料,是我用我母亲李某二的合医本和相关身份信息及伪造相关报销资料去套取得37 710.00元的,王帮亮是参与的,罗绂坤是否参与我记不清楚了。
上述证据业经庭审中举证、质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并与本事实相关联,应依法予以采信,并对该起事实依法予以认定。
(二十一)2012年4月13日,王忠向借来王一的合医本,后以王一的名义虚构到武警部队北京市总队第三医院住疗的假病历、假医疗发票等资料从县合医办报销得合医补偿款37 307.00元。王帮亮、王忠向等人予以私分。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依法提供了以下证据:
1、书证
(1)现金支票存根:证实2012年4月13日县合医办出具给王一现金支票,票面金额为37 307.00元的事实。
(2)医疗住院补偿单、住院收费票据、疾病诊断证明、出院记录、证明:证实王帮亮等人伪造王一到武警部队北京市总队第三医院住院治疗的相关资料的事实;武警部队北京市总队第三医院证实王一未到该院住院治疗过,相关票据不是该院出具的事实。
2、证人证言
(1)王一的证言:我从来没有生病到北京任何医院住院治疗过,我也从没到北京过。检察院出示给我看的以我名义于2012年4月13日报销的合医补偿资料,我不知道是怎么回事。王忠向是我哥,我家的合医本、户口本都是与一家人的在一起的,我哥是否拿合医本去用过我不清楚了。
(2)王忠向的证言:检察院出示给我看的以王一名义于2012年4月13日报销的合医补偿资料,是我得我家的合医本给王帮亮和陈元坤到合医办办理的,但支票上和补偿单上的王忠向签名不是我签的,支票上的金额是37 307.00元,是我去取出来的,我将钱交给王帮亮后,他给了我1500.00元。罗绂坤是否参与此次我不清楚,我只和王帮亮、陈元坤商量过。
(3)王帮亮的证言:检察院出具给我看的以王一名义于2012年4月13日报销合医补偿款37 307.92元的资料,是王忠向拿王一的合医本和户口本交给我或陈元坤,由陈元坤办理好虚假的合医报销资料后,陈元坤就拿这些报销资料到合医办找我审核的。款报出后,除去王忠向及借合医本的费用,陈元坤办理假资料的费用外,剩下的钱我与陈元坤平分了。
3、被告人陈元坤的供述和辩解:检察院出具给我看的以王一名义于2012年4月13日报销合医补偿款37 307.00元的资料,我不清楚是怎么回事,我没有参与套取王一的合医款过。
上述证据业经庭审中举证、质证,被告人对证人王忠向、王帮亮的证言有异议,即称自己未参与此次行为,辩护人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人一致。本院认为,在仅有同案人供述被告人陈元坤共同参与该起事实,而无其他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依法不能认定被告人参与实施了该行为,故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参与实施该起行为的事实依法不予认定。
(二十二)2012年5月28日,陈元坤借来毕某某的合医本,与王帮亮以毕某某的名义虚构到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住院治疗的假病历、假医疗发票等资料从县合医办报销得合医补偿款52 222.00元。被告人与王帮亮等人予以私分。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依法提供了以下证据:
1、书证
(1)现金支票存根:证实2012年5月28日县合医办出具给毕某某现金支票,票面金额为52 222.00元的事实。
(2)医疗住院补偿单、住院收费票据、疾病诊断证明、出院记录、证明:证实王帮亮等人伪造毕某某到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住院治疗的相关资料的事实;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证实王一未到该院住院治疗过,相关票据不是该院出具的事实。
2、证人证言
(1)毕某某的证言:最近几年来,我从来没有生过什么大病,从没到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住院治疗过。检察院出示给我看的以我名义于2012年5月28日报销的合医补偿资料,我不知道是怎么回事。资料中的陈某名字不是我所签,我也没到县合医办领取过52 222.00元合医补偿款过,我不认识陈某,但我的合医本放在我丈夫王十一的弟王十二处保管。
(2)陈某的证言:在2012年5月份的一天,陈元坤打我电话说有事找我,我在罗甸县河滨路与他会面后,他对我说他用他人名字做好报销合医的资料,然后让我到县合医办办理报销和领款,每办得一笔就给我200.00元。我觉得比我在外面做水电安装强,而且钱来得快,就答应了。在陈元坤与我商量后的一天,陈元坤拿得一份毕某某的报销资料给我去县医办找一个男工作人员审核,那个人看了下就签字了,签的是王帮亮。现金支票存根上的陈某名字是我签的。我办好取出52 222.00元后就把钱交给了陈元坤,他当场就拿了200.00多元给我。
(3)王帮亮的证言:检察院出示给我看的2012年5月28日以毕某某名义报销的合医款资料,是陈元坤借到毕某某的合医本和户口本弄好报销的资料后,陈元坤打电话给我说他弄好了一份以毕某某名义报销所需的资料,让一个人拿来合医办找我审核,之后就有一个人拿来资料,我简单看后就审核通过了。这次报销得52 222.00元,陈元坤从中分给我5000.00元。罗绂坤参没有参加我不清楚。
3、被告人陈元坤的供述和辨解:检察院出示给我看的2012年5月28日以毕某某名义报销得52 222.00元补助款的合医款资料,经我辨认后,是我伙同王帮亮共同套取的,罗绂坤没有参与。除了办理发票所需费用外,我与王帮亮共同分钱了。毕某某我不认识,合医本是我前女友王十三借来的,办好相关资料后是我让陈某去合医办找王帮亮办理的。
上述证据业经庭审中举证、质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并与本事实相关联,应依法予以采信,并对该起事实依法予以认定。
(二十三)2012年6月6日,王帮亮借来王某六的合医本,虚构王某六到天津市肿瘤医院住院治疗的假病历、假医疗发票等资料后,经王帮亮审核后从县合医办报销得合医补偿款46 219.00元。王帮亮等人予以私分。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依法提供了以下证据:
1、书证
(1)现金支票存根:证实2012年6月6日县合医办出具给王某六现金支票,票面金额为46 219.00元的事实。
(2)医疗住院补偿单、住院收费票据、疾病诊断证明、出院记录、证明:证实王帮亮等人伪造王某六到天津市肿瘤医院住院治疗的相关资料的事实;天津市肿瘤医院证实王某六未到该院住院治疗过,相关票据不是该院出具的事实。
2、证人证言
(1)王某六的证言:我从2010年至今没有生过什么大病,只是偶尔伤风感冒而已。我从来没有因患乳腺癌到天津住过院,我从没到过天津。我于2010年八九月份时把我的医疗证和户口本借给我哥王帮亮,是我哥的一个朋友罗绂坤去要的,于2012年6月份把我的医疗证和户口本借给我哥王帮亮过。检察院出示给我看的以我的名义于2012年6月6日报销的合医资料,我不知道是怎么回事,我从没到过天津肿瘤医院住过院。检察院出示给我看的资料中支票中陈某二,我不认识。
(2)王帮亮的证言:2012年五六月份的一天,我打我妹王某六的电话说借她家的合医本,我妹同意后,她就拿她家的合医本到县里来给我,由于当时我在上班,我就打电话让罗绂坤去向我妹要。罗绂坤拿到后就依照合医本上的信息去伪造虚假疾病证明书等资料,这些资料整好后,是陈某二或是陈元坤还是罗绂坤拿这些资料给我审核,因时间长我记不清了,我审核后,他们就去领现金支票并支取了现金46 219.00元。在扣除相关费用后剩下的钱我与陈元坤、罗绂坤平分了。
(3)罗绂坤的证言:检察院出示给我看的以王某六的名义于2012年6月6日报销得46 219.00元补助款的合医资料,我不知道是怎么回事,我没有参与以王某六的名义用虚假病历材料套取过这笔补助款,也没有从这笔补助款中分得钱。
3、被告人陈元坤的供述和辩解:检察院出示给我看的以王某六的名义于2012年6月6日报销得46 219.00元补助款的合医资料,我不知道是怎么回事,我也不认识王某六这个人。
上述证据业经庭审中举证、质证,被告人对证人王帮亮的证言有异议,即称自己没有参与此次,辩护人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人一致。本院认为,在仅有同案人供述被告人陈元坤共同参与该起事实,而无其他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依法不能认定被告人参与实施了该行为,故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参与实施该起行为的事实依法不予认定。
(二十四)2012年7月30日,陈元坤借来余某某的合医本,虚构余某某到北京肿瘤医院住院治疗的假病历、假医疗发票等资料后,经王帮亮审核后从县合医办报销得合医补偿款49 318.00元。被告人与王帮亮等人予以私分。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依法提供了以下证据:
1、书证
(1)现金支票存根:证实2012年7月30日县合医办出具给余某某现金支票,票面金额为49 318.00元的事实。
(2)医疗住院补偿单、住院收费票据、疾病诊断证明、出院记录、证明:证实王帮亮等人伪造余某某到北京肿瘤医院住院治疗的相关资料的事实;北京肿瘤医院证实余某某未到该院住院治疗过,相关票据不是该院出具的事实。
2、证人证言
(1)余某某的证言:2010年以来,我从没去过北京,更没到北京肿瘤医院住院治疗过。检察院出示给我看的以我名义于2012年7月30日报销合医补偿款49 318.00元的资料,经我辨认后,我不知道是怎么回事,支票上、住院补偿单上陈某的签名不是我签的,我从未到过北京肿瘤医院住过院,也从没到县合医办报销过49 318.00元的合医款。我也不认识陈某。在2012年六七月份时,我丈夫唐某某拿得我们的合医本给陈元坤复印过。
(2)王帮亮的证言:检察院出示给我看的以余某某名义于2012年7月30日报销的合医资料,当时我不知道是否真实,有人拿着余某某的合医资料到县合医办办理合医款,经我审核后就在住院补偿单上签了字,这次我没有得到任何好处。
(3)罗绂坤的证言:检察院出示给我看的以余某某名义于2012年7月30日报销的合医资料,我不知道是怎么回事,我没有参与以余某某的名义伪造病历资料套取过合医款。
3、被告人陈元坤的供述和辩解:检察院出示给我看的以余某某名义于2012年7月30日报销得49 318.00元补助款的合医资料,是我伙同王帮亮套取余某某合医补助款的材料,罗绂坤没有参与这次,该款除去办理发票所需费用外,我与王帮亮平分款。余某某是我朋友唐某某老婆,是我让陈某去合医办办理的。
上述证据业经庭审中举证、质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并与本事实相关联,应依法予以采信,并对该起事实依法予以认定。
(二十五)2012年10月29日,陈元坤借来谢某某的合医本,虚构谢某某到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住院治疗的假病历、假医疗票据等资料,经王帮亮审核后从县合医办报销得合医补偿款22 028.00元。被告人与王帮亮等人予以私分。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依法提供了以下证据:
1、书证
(1)现金支票存根:证实2012年10月29日县合医办出具给谢某某现金支票,票面金额为22 028.00元的事实。
(2)医疗住院补偿单、住院收费票据、疾病诊断证明、出院记录、证明:证实王帮亮等人伪造谢某某到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住院治疗的相关资料的事实;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证实谢某某未到该院住院治疗过,相关票据不是该院出具的事实。
2、证人证言
(1)谢某某的证言:2012年我没生过病住院过。检察院出示给我看的以我名义于2012年10月29日报销的合医资料,住院单病人或家属签字为陈元坤,我不清楚是怎么回事,我从没到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住院治疗过,也没有患过宫颈癌,也没到县合医办领取过22 028.00元的现金支票。但我记得我家的合医本和户口本在2010年五六月份、2012年10月份时借给我丈夫的侄儿陈元坤各一次。
(2)王帮亮的证言:检察院出示给我看的以谢某某名义于2012年10月29日办理的合医报销资料,是我带陈元坤到县合医办找合医办工作人员杨敏办理的,套出22 028.00元后,除去各项费用,陈元坤分给我2000.00元。当时陈元坤以谢某某名义弄好所需合医报销资料后打我电话,我就陪着陈元坤到县合医办办理了这笔合医款的补偿款,但我没给杨敏说这些资料是假的。
3、被告人陈元坤的供述和辩解:检察院出示给我看的以谢某某名义于2012年10月29日办理得22 028.00元补助款的合医报销资料,是我用我幺娘谢某某的合医本和相关信息伪造的相关报销资料套取的合医补偿款。罗绂坤没有参与这次。
上述证据业经庭审中举证、质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并与本事实相关联,应依法予以采信,并对该起事实依法予以认定。
对本案的全案事实,公诉机关还依法提供了以下证据:
1、书证
(1)立案决定书、拘留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延长羁押期限报告书及决定书、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通知书和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检察机关办理该案的程序事实;检察机关依法扣押陈某四持有的电脑硬盘一块、录音笔一支、笔记本一本,陈某四持有的贵Jxxxx6三菱车一辆及车钥匙一把、行车证一张;查封陈某五房屋[房产证号:罗房龙字(2012)Axxxxxx3,座落罗甸县龙坪镇]的事实及已依法解除查封或退还电脑硬盘一块、录音笔一支、笔记本一本的事实。
(2)王帮亮任职文件:证实经罗甸县委组织部罗组干[2007]25号文件规定,王帮亮于2007年12月25日从沫阳镇卫生院调县合医办安排工作,经县合医办职工会决定,王帮亮的工作职责为负责审核参合情况、处方、药品、一日清单、病历等的审核及王帮亮系县合医办审核员的事实。
(3)罗甸县教育局罗教字(1996)50号文件:证实王帮亮于1996年9月17日被安排到沫阳镇卫生院工作的事实。
(4)户籍证明:证实陈元坤的具体身份情况。
(5)罗甸县人民法院(2013)罗刑初字第16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王帮亮、罗绂坤、王忠向因本案被判处刑罚的事实。
2、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经依法鉴定,王帮亮等人采取虚报冒领的手段套取罗甸县合医办合医补偿款共634 078.00元,其中王忠向参与套取五笔,金额为142 077.00元,罗绂坤参与八笔,金额156 825.00元。
以上证据业经庭审举证和质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以上证据的质证均无异议。本院对以上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相关联部分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并确认上述所查明的事实。
本院依职权出示的证据为:
1、陈元坤父亲提供的申请书:证实被告人的家庭情况及请求从轻处罚。
2、检察机关对陈元坤的讯问笔录:证实检察机关扣押的贵Jxxxx6号东南三菱车系陈元坤与王十三用做生意的钱购买的事实。
3、收条、退还财物/文件决定书:证实检察机关已依法将扣押的贵Jxxxx6车及相关材料退还给陈某四的事实。
4、电话记录:证实已依法通知被告人辩护人出庭,但其称放弃出庭的事实。
上述证据业经庭审举证、质证,公诉人、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相关联,应予以采信。
综上,被告人陈元坤共参与王帮亮等人共同骗取出合医补偿款11起共计288 855.00元。案发后,检察机关扣押陈某四持有的贵Jxxxx6三菱车一辆及车钥匙一把、行车证一张;查封陈某五房屋[房产证号:罗房龙字(2012)Axxxxxx3,座落于罗县龙坪镇],后已依法将上述财物解除查封或扣押或退还。案发后到宣判前,被告人未能退赃。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元坤虽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或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主体,但其与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同案人王帮亮等人经共谋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王帮亮在合医办履行对全县合作医疗的报销、审核的职务便利条件,参与王帮亮等人共同利用向各自亲朋借来的合医本虚构参合人员住院病历、医疗费用等报销所需资料,并送经王帮亮审核后,分别11次共计骗取出28.8855万元合医补偿款,属于数额巨大,然后予以私分占为已有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款:“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的规定,依法应对被告人以贪污罪的共犯论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贪污罪名成立,依法予以确认,并应依法予以刑事处罚。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参与王帮亮等人分别于2010年9月3日、26日、11月9日、11月15日、11月30日,2011年1月19日、1月24日、2月28日、3月31日、7月1日、12月16日、2012年3月16日、4月13日、6月6日共14次共同分别套取合医补偿款的行为,在仅有同案人供述被告人共同参与,而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情况下,不能形成证据锁链,故依法不予认定被告人参与实施了该14起行为的事实。
在实施共同贪污行为中,没有王帮亮对报销资料的审核通过,不可能报销出合医补偿款,故王帮亮起着关键性作用,依法属于主犯,被告人陈元坤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同时考虑到其未退还犯罪所得情节,依法应当适用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属于从犯的理由成立,依法予以采纳;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参与犯罪的相关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因本案未被追回的赃款,应依法予以追缴。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于法无据,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综合考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及上述相关量刑情节,为依法惩治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便利条件,与国家工作人员内外勾结共同骗取公共财物的犯罪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元坤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拾万(¥200 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六月十一日起至二○一八年十二月十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因本案未被追回的赃款,依法予以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明权
审判员 韩召卫
审判员 罗家荣
二○一六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龙大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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