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黄某某、罗某某、黄一、黄某一、黄某二、黄某三、黄某四、黄某五、黄某六、黄某七、王某某、黄某八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1:17
公诉机关贵州省罗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曾用名黄某九,男,出生于贵州省罗甸县,贵州省罗甸县人,布依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罗甸县龙坪镇。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8月21日被罗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罗甸县看守所。

被告人罗某某,外号小彪,男,出生于贵州省纳雍县,贵州省纳雍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罗甸县龙坪镇。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8月25日到罗甸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日被罗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罗甸县看守所。

被告人黄一,男,出生于贵州省罗甸县,贵州省罗甸县人,布依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罗甸县龙坪镇。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8月5日被罗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罗甸县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一,男,出生于贵州省罗甸县,贵州省罗甸县人,布依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罗甸县龙坪镇。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8月5日被罗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罗甸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华,贵州红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二,曾用名黄某十,男,出生于贵州省罗甸县,贵州省罗甸县人,布依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罗甸县龙坪镇。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8月5日被罗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罗甸县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三,男,出生于贵州省罗甸县,贵州省罗甸县人,布依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罗甸县龙坪镇。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9月9日被罗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3月9日依法决定重新取保候审。现居住于其住所。

被告人黄某四,男,出生于贵州省罗甸县,贵州省罗甸县人,布依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罗甸县龙坪镇。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8月5日被罗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罗甸县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五,男,出生于贵州省罗甸县,贵州省罗甸县人,布依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罗甸县龙坪镇。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9月12日被罗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3月9日依法决定重新取保候审。现居住于其住所。

被告人黄某六,男,出生于贵州省罗甸县,贵州省罗甸县人,布依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罗甸县龙坪镇。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9月15日到罗甸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日被罗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罗甸县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七,男,出生于贵州省罗甸县,贵州省罗甸县人,布依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罗甸县龙坪镇。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9月22日被罗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罗甸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女,出生于贵州省罗甸县,贵州省罗甸县人,布依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罗甸县龙坪镇。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8月20日到罗甸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日被罗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3月9日依法决定重新取保候审。现居住于其住所。

被告人黄某八,男,出生于贵州省罗甸县,贵州省罗甸县人,布依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罗甸县龙坪镇。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0月14日被罗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3月9日依法决定重新取保候审。现居住于其住所。

罗甸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检刑诉[201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罗某某、黄一、黄某一、黄某二、黄某三、黄某四、黄某五、黄某六、黄某七、王某某、黄某八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正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罗某某、黄一、黄某二、黄某三、黄某四、黄某五、黄某六、黄某七、王某某、黄某八、黄某一及黄某一的辩护人张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罗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份,黄十一、王某一在罗甸县龙坪镇白龙组某某路修建违章建筑,被罗甸县城市管理局巡查人员发现后,罗甸县城市管理局于2015年7月28日对黄十一、王某一家的违章建筑下达违法建筑物限期拆除通知书,但是两住户拒绝自行拆除违章建筑。2015年8月4日7时许,罗甸县县政府安排龙坪镇政府、城市综合管理局等相关部门到罗甸县龙坪镇马草村白龙组对村民黄十一、王某一家依法进行拆除违章建筑。马草村村民黄某某、罗某某、黄一、黄某一、黄某二、黄某三、黄某四、黄某五、黄某六、黄某七、王某某、黄某八等人集结在王某一家违章建筑物楼顶,以向执行公务的工作人员砸砖头、辱骂等方式阻碍国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导致多名工作人员不同程度的受伤。

公诉机关以上述事实有相关证据在卷予以证明,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罗某某、黄一、黄某一、黄某二、黄某三、黄某四、黄某五、黄某六、黄某七、王某某、黄某八明知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却以向执行职务的工作人员砸砖头、辱骂等方式阻碍国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导致多名工作人员不同程度的受伤。十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同时出具量刑建议书,以十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罗某某、黄某六、王某某具有投案自首为由,建议对十二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幅度内量刑处罚,对被告人罗某某、黄某六、王某某、黄某三、黄某五、黄某八可适用缓刑。

十二被告人及被告人黄某一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十二被告人当庭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份,黄十一、王某一在未经法定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擅自在罗甸县龙坪镇某某路修建民宅,被罗甸县城市管理局巡查人员发现后,罗甸县城市管理局于2015年7月28日对黄十一、王某一家的违章建筑下达违法建筑物限期拆除通知书,限期拆除其修建的违章建筑物,但两住户拒绝自行拆除。2015年8月4日7时许,罗甸县人民政府依法安排龙坪镇政府、罗甸县城市管理局等相关部门到罗甸县龙坪镇马草村白龙组对村民黄十一、王某一家的违章建筑物进行拆除。马草村村民黄某某、罗某某、黄一、黄某一、黄某二、黄某三、黄某四、黄某五、黄某六、黄某七、王某某、黄某八等人听到有村民叫喊“两违办的工作人员来村里拆除黄十一、王某一家房子”后,便集结在王某一、黄十一家违章建筑物楼顶,以向执行公务的工作人员砸砖头、辱骂等方式阻碍国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导致多名工作人员不同程度的受伤。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在卷予以证实:碎水泥砖砖块2块;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提请批准逮捕书、批准逮捕决定书、不批准逮捕决定书、补充侦查提纲、逮捕证、逮捕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补充侦查报告书、补充侦查决定书、到案经过等书证;王某、杨某某、罗某一、黄十二、张某等证人的陈述;被告人黄某某、黄一、罗某某、黄某一、黄某二、黄某三、黄某四、黄某五、黄某六、黄某七、王某某、黄某八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视听资料。

以上证据业经庭审中举证、出示、质证,被告人黄某某、黄一、罗某某、黄某一、黄某二、黄某三、黄某四、黄某五、黄某六、黄某七、王某某、黄某八及被告人黄某一的辩护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相关联,故予以采信,并确认所查明的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罗某某、黄某一、黄一、黄某二、黄某三、黄某四、黄某五、黄某六、黄某七、王某某、黄某八无视国家法律,明知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却采用向执行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砸砖头、辱骂等方式阻碍国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导致多名工作人员不同程度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十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十二被告人犯妨害公务罪名成立,应予以确认并应依法予以刑事处罚。十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不宜区分主从犯,均发挥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均应当对该行为负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畏罪潜逃,于2015年8月21日在江苏省海门市三星镇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依法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某、黄某一、黄一、黄某二、黄某三、黄某四、黄某五、黄某七、黄某八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黄某六、王某某在公安机关掌握其犯罪事实之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社区矫正机构经调查认为,对被告人罗某某、黄某六、王某某、黄某三、黄某五、黄某八适用社区矫正,对辖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并建议适用社区矫正,对被告人王某某、黄某三、黄某五、黄某八适用社区矫正于法有据,依法予以采纳;被告人罗某某、黄某六虽有自首情节,但从本案的证言及现场执法视频看,二被告人的行为较之被告人王某某、黄某三、黄某五、黄某八积极,故对被告人罗某某、黄某六不宜适用社区矫正,对社区矫正机构的意见依法不予以采纳。综合考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及上述相关量刑情节,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国家机关依法执行职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二○一六年九月二十日止。)

二、被告人黄一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八月五日起至二○一六年八月四日止。)

三、被告人黄某一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八月五日起至二○一六年八月四日止。)

四、被告人黄某二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八月五日起至二○一六年八月四日止。)

五、被告人黄某四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八月五日起至二○一六年八月四日止。)

六、被告人黄某七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二○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止。)

七、 被告人罗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二○一六年五月二十四日止。)

八、被告人黄某六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九月十五日起至二○一六年六月十四日止。)

九、被告人黄某三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被告人黄某五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一、被告人黄某八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二、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谢永强

审 判 员  王文福

人民陪审员  罗克胜

二○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龙大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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