岑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岑某某,男,出生于贵州省罗甸县,贵州省罗甸县人,布依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罗甸县龙坪镇。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1日被罗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罗甸县看守所。
罗甸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6]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岑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益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罗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岑某某伙同“阿龙”(身份待核实)于2015年10月18日晚上窜至罗甸县边阳镇新客车站工地处将岑某一挖机油箱内的柴油、周某某挖机油箱内的柴油、任某某挖机油箱内的柴油、蒋某某挖机油箱内的柴油盗走,经计算此次被盗柴油价值人民币(币种下同)660.4286元。
2、被告人伙同杨某某、岑某二于2015年9月份期间(晚上)窜至罗甸县边阳镇栗木大道新寨路口一斜坡工地处将王某某挖机油箱内的柴油、李某某挖机油箱内的柴油盗走,经计算此次被盗柴油价值195.5343元。
3、被告人伙同杨某某、“阿龙”(身份待核实)于2015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窜至罗甸县沫阳镇水泥厂往罗甸方向新修二级公路300米处将席某某挖机油箱内的柴油盗走,经计算此次被盗柴油价值1368.903元。
公诉机关以上述事实有相关证据在卷予以证明,认为被告人岑某某伙同他人三次盗窃柴油,数额较大,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同时出具量刑建议书,以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为由,建议对被告人岑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幅度内量刑处罚。庭审中,建议在六个月至一年幅度内量刑处罚。
被告人岑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8日1时左右,被告人岑某某自称伙同“阿龙”(身份未查实)窜至罗甸县边阳镇边栗大道工业园区斜对面新客车站场坪处,分别将被害人岑某一、周某某、任某某、蒋某某挖机油箱内的柴油盗走,经计算此次被盗柴油价值660.4286元。
2015年9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伙同杨某某、岑某二窜至罗甸县边阳镇栗木大道新寨路口一斜坡工地处,分别将被害人王某某、李某某挖机油箱内的柴油盗走,经计算此次被盗柴油价值195.5343元。
2015年9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伙同杨某某、“阿龙”窜至罗甸县沫阳镇水泥厂往罗甸方向新修二级公路300米处,将被害人席某某挖机油箱内的柴油盗走。经计算此次被盗柴油价值1368.903元。
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被告人持有的vivo手机一部,并已随案移送。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物证vivo手机一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员基本信息、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明、说明、汽车租赁合同、中国石化加油卡台账对账、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人杨某某、岑某二、杨某一、舒某某、杨某二、祝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岑某一、周某某、任某某、蒋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席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岑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照片及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岑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名成立,应予以确认,并应依法予以刑事处罚。被告人二个月内多次盗窃,依法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能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可酌情从轻处罚;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被告人岑某某持有的vivo手机一部,无证据证明与本案相关联,依法予以返还。综合考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及上述相关量刑情节,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仟(¥1000.00,已缴纳)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二○一六年四月二十日止)。
二、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被告人岑某某持有的vivo手机一部,依法返还给被告人岑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韩召卫
二○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龙大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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