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罗某,男,1967年1月1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初中文化,无业。2015年11月1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20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6)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4日15时许,被告人罗某在遵义市红花岗区X路X小区X栋X单元X号家中以195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袁某某、谢某,并容留二人在其家中吸食后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被告人罗某身上搜出毒品称量工具电子称一台及毒资19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审理中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有被告人罗某的供述,证人袁某某、谢某的证言,被告人罗某与证人袁某某、谢某相互进行辨认的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罗某指认毒品交易地点的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罗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依法追究被告人罗某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罗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量刑时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幅度内对被告人罗某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不仅符合法律规定,且建议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0日起至2016年10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毒品称量工具电子称一台及毒资195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秦友灵
人民陪审员 何成伟
人民陪审员 郑 燕
二〇一六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雍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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