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斌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1:17
公诉机关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斌,曾用名余彬,男,1989年5月1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湄潭县人,大学文化,无业。2016年2月1日因涉嫌抢夺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6)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斌犯抢夺罪,于2016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苟亚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6年1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余斌在遵义市红花岗区合众路“都市欣城”中国建设银行内观察到被害人马某某取款后,便戴着帽子、口罩待被害人走到银行门口的人行道时,趁其不备之机,夺走其装有50 000元现金的粉色塑料袋一个。破案后,已追缴赃款38 472.5元及被告人余斌用赃款购买的背包一个、单肩挎包一个、苹果6S-Plus手机一部及香烟四包,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斌在审理中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有被告人余斌的供述,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人张某某、廖某某、李某某的证言,接受证据清单及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扣押照片,人身检查笔录、发还清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监控视频截图,辨认笔录与照片,被告人余斌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之机,公然夺取他人数额巨大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依法追究被告人余斌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余斌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结合大部分被抢财物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量刑时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建议在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至五年零六个月的幅度内对被告人余斌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不仅符合法律规定,且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斌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日起至2019年11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余斌退赔被害人马某某经济损失5 7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 静

审 判 员  许锦桃

人民陪审员  何成伟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宋 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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