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竸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1:17
公诉机关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競,男,1969年3月3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初中文化,无业。2011年7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11月12日刑满释放;2013年9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2016年1月25日因吸毒、容留他人吸毒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区分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同年2月6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期限自2016年2月15日至2018年2月14日)。2016年2月2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6)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競犯贩卖毒品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5日12时许,被告人曾競在遵义市XXX其家中以460元的价格将1包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周某某后被公安民警抓获,并当场收缴毒品资、其贩卖的毒品及作案用通讯工具苹果4代手机一部。后民警又从曾競住处搜出毒品海洛因一小包及其贩毒使用的电子称。经称量鉴定,涉案毒品共计净重2.62克,从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毒品称量、检验鉴定意见等。并认为被告人曾競具有累犯、毒品再犯的从重处罚情节和自愿认罪等从轻处罚情节,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在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内对被告人曾競判处刑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曾競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競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曾競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再犯依法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贩卖毒品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曾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悔罪,量刑时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競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4日起至2017年2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苹果4代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肖建梅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时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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