黎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1:17
公诉机关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黎某某,曾用名黎某甲,男,1967年9月2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初中文化,无业,。2012年10月11日被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11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11月21日因吸食毒品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1月27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11月3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6)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5年10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黎某某伙同李某某(另处理)在遵义市汇川区高坪镇李家湾一在建房内将被害人付某某停放的一辆“飞肯牌”二轮摩托车盗走后,销赃给他人。经物价部门鉴定,涉案“飞肯”二轮摩托车价值3592元。

2、2015年11月5日晚,被告人黎某某在遵义市汇川区汇川大道国际温泉城还房小区将被害人胡某某停放的一辆红色“大江牌”二轮摩托车盗走。2015年11月20日,被告人黎某某在外环路准备销赃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并当场收缴涉案摩托车一辆。经鉴定,涉案的摩托车价值2609元。

被告人黎某某到案后主动交待了其于2015年10月10日伙同李某某盗窃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黎某某在审理中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有被告人黎某某的供述,被害人付某某、胡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现场方位示意图,刑事照片,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黎某某对盗窃现场的指认笔录及刑事照片,遵市红公法行罚决字第(2015)3256号,遵市红公法强戒决字(2015)739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2014)汇刑初字第515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黎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依法追究被告人黎某某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黎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主动交待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结合部分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的事实,量刑时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建议在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内对被告人黎某某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不仅符合法律规定,且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30日起至2016年9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黎某某退赔被害人付某某经济损失35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肖建梅

人民陪审员  刘靓琼

人民陪审员  郑 燕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时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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