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银辉故意杀人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贵州省大方县人。系被害人刘某甲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贵州省大方县人。系被害人刘某甲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丙,贵州省大方县人。系被害人刘某甲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丁,贵州省大方县人。系被害人刘某甲之女。
被告人刘银辉,贵州省大方县人。2013年10月16日,因殴打其三哥刘某戊被毕节市公安局百里杜鹃分局处以行政拘留7日。因本案于2015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黔西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马进学,贵州黔西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以毕检公一刑诉[20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银辉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5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伦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被告人刘银辉及其辩护人马进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银辉与其大哥被害人刘某甲及三哥刘某戊平时关系不好。2015年8月13日中午,刘某甲和刘某戊知道刘银辉卖刘银辉土地边的树木后,到百里杜鹃××乡××村××组小地名火烧坡处,以刘银辉无权卖树木为由阻止搬运树木。当日13时许,刘银辉得知后携带两把刀去火烧坡处与刘某甲、刘某戊理论,理论过程中刘银辉持携带的一把刀刺杀刘某甲腹部等处,将刘某甲杀倒在火烧坡处公路边的玉米地里。刘银辉欲再杀刘某戊未果,便逃到该村黑塘电站处,打电话向公安机关投案,后公安机关在该处将刘银辉抓获,经120急救人员到现场检查确认刘某甲已经死亡。经法医鉴定,刘某甲系单刃锐器至左肺动脉断裂引起急性大出血及血气胸死亡。
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刘银辉犯故意杀人罪的有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刘银辉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他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提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请求判令被告人刘银辉赔偿因刘某甲被杀害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601,081元,其中死亡赔偿金416,120元、精神抚慰金150,000元、丧葬费18,961元、误工费8,000元、交通费8,000元。
被告人刘银辉提出“不是有意杀死其大哥刘某甲”的辩解意见;刘银辉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的诉讼请求项目和数额无异议,称愿意赔偿,但无赔偿能力。
辩护人以“具有自首情节,系亲属间发生的纠纷,被害人刘某甲有一定过错”为由进行辩护。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银辉与其大哥被害人刘某甲及其三哥刘某戊素有矛盾,2013年10月16日,刘银辉因殴打刘某戊被毕节市公安局百里杜鹃分局处以行政拘留7日。2015年8月初,刘银辉将自家位于百里杜鹃××乡××村××组“火烧坡”与其五哥刘某己承包地接壤处树木锯成木头卖给同组村民刘某庚。2015年8月13日上午,刘某庚请刘某辛、刘某壬搬运木头,刘某戊知道刘某庚等人搬运的木头是给刘银辉购买后,到刘某甲家对刘某甲说:“老妈卧病在床十多年,刘银辉不管不问,现在老妈才过世就把她之前栽的树子锯来卖,这种做法要不得”。随后,被害人刘某甲和刘某戊赶到“火烧坡”阻止刘某庚等人搬运木头,并叫刘某庚把刘银辉喊来。当日13时许,被告人刘银辉得知刘某甲、刘某戊阻止其卖木头给刘某庚,便在家里拿了一把“杀猪”刀捆绑在贵FD****二轮摩托车货架上,拿一把刀叶长约15cm、宽约4cm的木质手柄单刃“剐牛”刀藏在上衣袋里,驾驶贵FD****摩托车到“火烧坡”公路边。刘某甲、刘某戊称树木是几兄弟母亲栽种的,是大家的,刘银辉称树木是长在自己的承包地边,土地是分断了的,所卖树木是自己的,刘某甲以刘银辉没有赡养母亲,砍树木自己修房子可以,砍来卖就不行为由阻止刘银辉卖树。被告人刘银辉被阻后较为恼怒,假装从上衣袋内摸香烟给刘某甲、刘某戊吸时,突然抽出携带的“剐牛”刀捅刺刘某甲左腋、右上腹、左前臂等处,将刘某甲杀倒在“火烧坡”公路边的玉米地里。刘某戊见刘银辉杀刘某甲后跑回家中找工具前来阻止,刘银辉担心刘某戊找来工具帮忙,就跑到该村“黑塘” 电站处打电话向公安机关投案。“120”急救人员到现场时,被害人刘某甲已死亡。经法医鉴定,刘某甲系单刃锐器至左肺动脉断裂引起急性大出血及血气胸死亡。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8月13日13时03分,被告人刘银辉报称因其哥哥刘某甲、三哥刘某戊阻止其卖树,其用随身携带的刀子将刘某甲杀死在××组公路旁;毕节市公安局百里杜鹃分局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侦查。
2、拘留、逮捕材料等证实:被告人刘银辉于2015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
3、抓获、到案经过、值班记录、说明证实:被告人刘银辉作案后,用自己的电话拨打“110”报称杀死了一个人,请求出警。贵州百里杜鹃公安(分)局××派出所民警接“110”指令先赶往案发现场,后拨打“110”指挥中心提供的刘银辉电话号码,刘银辉称杀死人了,现在××乡××村××组“黑塘”电站。公安民警赶到“黑塘”电站,将手里持有一把带血尖刀的刘银辉带到派出所后移交刑侦部门。
4、现场勘验检查记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方位示意图、草图、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于贵州省大方县××乡××村××组“火烧坡”公路边,该公路往西为××乡,往东为××管理区;公路北侧是刘某学家玉米地和山林,东侧是一条贯通刘某安家玉米地和刘银辉家烤烟地的乡间小路,南侧为刘某安家玉米地,西侧为刘某远家烤烟地和山林。公路边上(距中心现场1431cm)停放有一辆号牌为贵FD****的红色豪江牌摩托车,该车前端左侧方向柄处有一块绿色毛巾,货架上捆绑有中间灰色,边上为黑色的带子,摩托车南侧紧靠公路边草地上有一堆表皮剥离,规则不一,散乱堆放的木头。
中心现场位于公路南侧刘某安家距公路760 cm,919cm×272cm的不规则长方形玉米地。玉米地中间有一具呈仰卧状,头东脚西,头紧靠玉米地东侧土坎,脚紧靠玉米地与草地结合处石头,长155cm的男尸。尸体左脚距公路784cm,距小路735cm;右脚距公路771cm,距小路746cm;头部距公路943cm,距小路721cm。尸体面部、颈部可见流淌状疑似血迹(详见法医尸检报告)。
经对尸体周围进行勘查,左脚南侧距公路791cm,距小路742cm,距地面21cm处玉米叶片表面见30cm×46cm的疑似血迹(编为1号);右脚北侧距公路763cm,距小路732cm植物叶表面见1.4cm×2.6cm的疑似血迹(编为2号);紧靠右脚距公路721cm,距小路611cm处有300cm×310cm×420cm石头表面见1cm×1.2cm的滴落状疑似血迹(编为3号);右脚北侧距公路284cm,距小路534cm处有510cm×330cm×270cm石头表面见1.5cm×0.8cm的滴落状疑似血迹(编为4号);玉米地旁草地与公路结合处距公路227cm,距小路441cm处有440cm×590cm×370cm石头表面见0.8cm×0.4cm的滴落状疑似血迹(编为5号)。上述1至5号物证均已照相固定,棉签擦拭提取送检。
5、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刘银辉对杀害被害人刘某甲的地点和丢弃杀猪刀的地点进行了指认。
6、提取笔录、清单证实:侦查人员在刘银辉身上提取了一把附有大量疑似血迹,长约20公分,宽约5公分的单刃(剐牛)刀送检;提取了刘银辉上身所穿,浸染有疑似血迹的浅蓝色外套、花色衬衣送检;在刘银辉指认扔刀子的地点提取了刘银辉带到现场的另一把单刃(杀猪)刀送检;提取了刘某甲之女刘某丁的血样送检。
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办案民警将被告人刘银辉携带到作案现场的杀猪刀编为3号,作案凶器“剐牛刀”编为2号,分别混杂在5把不同规格的刀子中,被告人刘银辉辨认出自己带到案发现场后丢弃的杀猪刀和自己杀害刘某甲的“剐牛刀”。
8、解剖尸体通知书、鉴定聘请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刑事照片等证实:侦查机关聘请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害人刘某甲的死因进行鉴定。(1)衣着检查见死者所穿红色短袖T恤左胸背部大量血迹浸染,T恤左腋下有5.0cm的斜形破口,T恤右前下有5.0cm的斜形破口。(2)尸表检验见尸长155cm,尸斑浅淡位于腰背部及四肢未受压部位,指压褪色,尸僵存在于全身各大关节,强度中等;面部口鼻处见大量血性液体附着,洗净后未见损伤;双侧胸廓对称,左腋下7、8肋间见4.3 cm×1.7 cm的斜形创口,创缘整齐,创角上锐下钝,深达胸腔;右上腹肋缘下见3.7 cm×0.6cm斜形创口,创缘整齐,创角上钝下锐,深达腹腔;左前臀中上段外侧见4.9 cm×1.5 cm斜形创口,创缘整齐,创角上锐下钝,创道向上走行,深达肌层;右胫前中段见小范围的表皮剥脱。(3)解剖开胸腔,左侧腋中线第7、8肋间见4.3 cm穿透胸壁创口,该创口与皮肤创口对应,左侧胸腔积血约1500ml,右侧胸腔积血约500ml,左肺压缩20%,右肺压缩不明显;左肺动脉断裂,气管腔内见血性液体,左肺上叶支气管断裂;左上肺有一贯通的创口,经纵隔通向右侧胸腔,纵隔创口约0.5cm,右肺未见损伤;切开腹腔,见右上腹创口与腹腔相通,腹膜上见约0.5cm创口,腹腔清洁;其余未见损伤。(4)已提取心血、胃壁组织送鉴定、检验。
论证:根据检验,死者刘某甲见左腋下7、8肋间、左上腹近肋缘处及左前臂上段外侧创口各一处,其中以左腋下创口为重,深达胸腔,贯通左上肺致左肺动脉及左上肺一支气管断裂,并刺破纵隔达右侧胸腔,双侧胸腔积血,左肺被压缩,分析其死因应系急性大出血及血气胸死亡。根据死者刘某甲所受三处创口创缘规则,创角一钝一锐,左腋下创道较深等特征分析,其损伤符合单刃锐器刺创特征。
检验意见:死者刘某甲系单刃锐器致左肺动脉断裂引起急性大出血及血气胸死亡。
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害人刘某甲尸体进行解剖前已通知刘某甲之家属;检验意见已告知被告人刘银辉及被害人刘某甲家属王某某。
9、鉴定文书证实: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本案提取的血迹、物证等检材和血样进行 DNA检验及同一认定。鉴定结论为:现场提取的5处血迹,被告人刘银辉衬衣、外衣上的3处血迹,从被告人刘银辉身上提取的“剐牛”刀刀刃、刀柄血迹均为被害人刘某甲所留;不排除被害人刘某甲系刘某丁的生物学父亲。
10、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材料证实:2013年9月9日,被告人刘银辉和其三哥刘某戊因土地纠纷发生争吵,刘银辉将刘某戊打伤;2013年10月16日,刘银辉被毕节市公安局百里杜鹃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七日。
11、扣押清单证实:侦查机关依法扣押了被告人刘银辉携带到现场的“杀猪”刀一把,作案凶器单刃“剐牛”刀一把,刘银辉捆绑“杀猪”刀并骑到作案现场的二轮摩托车(贵FD****)一辆,外衣、衬衣各一件。
12、户籍信息、尸体处理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刘银辉,男,1974年3月22日出生于贵州省大方县,苗族,小学文化,农民。被害人刘某甲,男,1954年2月27日出生,文盲,苗族,贵州省大方县人,农民;刘某甲尸体已由其家属按当地风俗安葬。
13、证人刘某癸证言证实:我与刘银辉是同一个村寨的,刘某甲、刘某戊、刘某安、刘某己、刘银辉家几弟兄平时关系不好,刘某安和刘某己居住在外地,老人都是刘某甲和刘某戊赡养。
14、证人刘某己证言证实:刘某甲是我的亲大哥,刘银辉是我的亲弟弟。我父亲在世的时候,刘某甲是包产到户的,只有我和我三哥刘某戊、我四哥刘某安,我弟弟刘银辉参与分土地。刘银辉卖的树子分土时还没有,是后来在刘银辉的承包地边长起来的,我的土地和刘银辉的在一起,刘银辉卖的树子应该是我和刘银辉两人的,刘某甲和刘某戊没有份。刘银辉和刘某甲没有大的矛盾,刘某戊比较霸强,经常想占有我们的土地。2014年因为刘某戊修路经过刘银辉的土地,两人打了一架,刘银辉被公安机关拘留。
15、证人王某某(又名王某飞)证言证实:案发大约两三年前,我儿子从外地打工回来,叫刘银辉的儿子去接,在回来的途中摩托车坏了,刘银辉说请人修要一千元钱,叫我丈夫刘某甲赔钱。刘某甲后来打听修摩托车才要五百元钱,加上是我儿子喊刘银辉的儿子去接的,他已经成家立业了,刘某甲就不给钱,刘银辉就带起刀子到我家来闹,吵了几句就过去了,之后见面刘某甲、刘银辉都还打招呼的。2015年农历4月,刘某甲、刘银辉的母亲去世。2015年8月13日11时许,刘某甲的三兄弟刘某戊来我家喊刘某甲去商量事情,刘某甲出来后,刘某戊说刘银辉砍树子卖,砍树子修房子他们不会阻止,砍去卖就要阻止,我当时还跟刘某甲讲去了要少讲话,随后刘某戊和刘某甲就走了。约半小时后,刘某戊的妻子林某某跑到我家说刘银辉把刘某甲杀死在“火烧坡”。我赶到“火烧坡”,看见刘某甲被杀死在公路坎下的包谷地里。刘银辉卖的树子长在刘某己和刘银辉土地接壤的地方,应该是刘某戊、刘某己、刘某安、刘银辉的,我家的很多年前就分了。刘某甲被杀害,公安机关解剖尸体后,我们按当地风俗安葬了。我觉得刘某甲没有什么过错,希望刘银辉杀人偿命。
16、证人刘某辛证言证实:2015年8月13日中午,我和刘老三(刘某壬)帮刘某庚抬木棒的过程中,遇到刘某甲、刘某戊、刘银辉在堆树子的地方吵架。刘某甲给刘银辉讲树木不能卖,如果是拿去修房子是可以的。我听到刘某甲这样讲后,就知道我们扛的木棒有争议,就和刘某壬去刘银辉家门口喝水去了。
17、证人刘某壬(小名刘老三)证言证实:2015年8月13日上午9时许,刘某庚打电话说他修房子给刘银辉买了几根木头,请我去帮忙抬。我走到马丫塘刘银辉家几兄弟的地那里时,刘某庚和刘某辛都抬着一根木头从地里走上来了,之后我和刘某庚、刘某辛去地里抬木头,地好像是刘银辉的父母过世后留给刘银辉他们几兄弟的,木头是锯好处理过的。我们在抬木头的过程中,听到刘某甲、刘某戊和刘某庚在扯皮(争执),好像是不同意把木头卖出去,我听到刘某戊问刘某庚的树木是给谁买的,刘某庚说是给刘银辉买的,刘某甲说:“你给谁买的,打电话叫谁来”。我和刘某辛把木头抬上来,刘某甲就给刘某辛说:“你打小工都还要看给谁打”,过了一会,刘银辉骑着摩托车来,比较生气、恼怒地问刘某戊:这些木头那根是你家的?我没有注意听他们说什么,喊起刘某辛去刘银辉家门口喝水。我和刘某辛回去时警察已经来了,听说刘银辉把刘某甲杀死了,刘银辉已经被抓了。
18、证人林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8月13日11时许,我丈夫刘某戊在家里说刘银辉砍树子卖,要去跟刘某甲讲。一会儿,刘某甲、刘某戊就去了“火烧坡”,我在他们的后面去。我到丫口上时看见刘某庚、刘某辛、刘老三在运木棒,刘某甲去了后不准刘银辉卖木棒,刘某庚就给刘银辉打电话。过了一会儿,刘银辉骑着摩托车来了,下车问刘某甲、刘某戊树子是不是他们的,刘某甲和刘某戊说树子是几兄弟的,不是刘银辉一个人的,刘银辉就要发烟给大家,刘某甲说要说好不用抽烟。刘银辉突然从身上抽出一把刀子往刘某甲身上捅,将刘某甲捅倒在路边的包谷地里后,又跳下去用刀往刘某甲身上乱捅了几下,后又提起刀子跑到路上来杀刘某戊,刘某戊从家里拿起木棒返回来,刘银辉就跑了。刘银辉卖的树子是长在刘银辉家的土地边,我家和刘某甲家的土地没有与刘银辉家的接壤,家里分土地的时候树子还没有长。刘某甲和刘某戊认为刘银辉没有赡养老人,一个人没有资格卖树,才不准刘银辉卖树。我家经常因为土地和刘银辉家闹纠纷,2014年因为修路刘某戊和刘银辉打了一架。
19、证人刘某庚证言证实:2015年8月1日左右,刘银辉说要砍木材卖给我修新房子,带我到他父母留给他们五兄弟的地里锯树子削成8根木头,共500元钱卖给我。2015年8月13日上午,我请刘某辛、刘老三(刘某壬)帮我运木头到公路边,运了一半刘银辉的大哥刘某甲、三哥刘某戊就来了,问木头是给谁买的,我说是跟刘银辉买的。刘某甲和刘某戊就不同意刘银辉卖木头,还对刘某辛和刘某壬说:“你们两个什么都不知道,就敢来抬木头”,刘某辛和刘老三就走了。刘某甲叫我打电话喊刘银辉来,我打电话给刘银辉说他哥哥们不同意把木头卖给我,让他过来。过了5、6分钟,刘银辉就来了,对着刘某甲、刘某戊说:“这些木头是你的?”刘某甲就接着说:“又是你的?”接着刘某甲又说如果刘银辉是自己修房子是可以的,如果是锯来卖他和刘某戊不会同意。刘银辉做出讨好刘某甲、刘某戊的样子并说:“来,我摸烟给你们两个抽”,刘某甲、刘某戊很不高兴地说:“不要”。突然,我看见刘银辉拿出一把刀子对着刘某甲的腰部捅去。我转身边跑边给村主任刘某甲打电话说刘银辉把刘某甲杀了,让他快报警。我又跑到刘某华家给刘某华说他家弟兄为了卖几根木头给我,在地里打起来了。我跑回打架的地方,看见一帮人围在那里,派出所的已经用警戒线围起来了,刘某甲被布盖起。过几分钟,120的救护车来,医生把布拉开,刘某甲旁边全是血,医生说刘某甲已经死了。
20、证人刘某戊证言证实:刘银辉是我亲兄弟,平时性格特别暴躁,我们都不敢招惹他。2014年因为照顾我母亲的事情,刘银辉打伤我的腰部、颈部被派出所处理过。2015年8月13日12时许,我在离我家四五十米远的地方看见同村组的刘某庚、刘某壬、刘某辛抬树木到公路边,刘某庚说是花钱给刘银辉买的,我想到大约两三天前刘银辉在我家老房子附近锯我父母生前栽种的树子,这些树子并不是刘银辉的,我当时以为刘银辉是锯来自己用,就没有说什么。当我看到刘银辉把我父母栽种的树子卖给别人时,心里就不太舒服,就到我大哥刘某甲家,对刘某甲说:“老妈之前卧病在床十多年,刘银辉不管不问,现在老妈才过世个把月,刘银辉就把她之前栽的树子锯来卖了,这种做法要不得”。刘某甲听后就说:“如果他要锯来自己用的话就随他,要锯来卖钱就不允许”,并要去阻止刘银辉,我和刘某甲出来找刘银辉。我们来到马路边,没有看到刘银辉,只看见刘某庚、刘某壬、刘某辛将大小七、八根木棒抬在马路坎边。刘某甲问刘某庚给谁买的树,刘某庚说是给刘银辉买的,我们就给刘某庚说树木不是刘银辉一个人的,是大家的。刘某庚打电话给刘银辉说:“你卖树木给我,现在你哥哥们在这里说我,你快来看看”。约两分钟后,刘银辉就骑着摩托车来到放树子的路边,很恼怒地对我和刘某甲说:“你们是什么意思嘛”。刘某甲就对刘银辉说:“老妈都才过世,你就要砍她的树子去卖,如果你是砍来修房子,我们随你用,砍去卖就不对了”。刘银辉就说:“我砍去卖的树子是你的啊”?刘某甲说:“不是我的,是大家的”。随后我看见刘银辉从他腰部抽出一把刀,一刀杀在刘某甲的手上,一刀杀在刘某甲肚子上,听见刘某甲喊了几声后就倒在路边包谷林边,嘴里大口大口地吐血。我手上没有东西,就跑回家里木棒来阻止刘银辉,等拿得木棒回来,刘银辉已经朝我家老房子方向跑了,刘某甲已经不动了,随后我打电话给村主任刘某甲报告这个事情,不一会“120”救护车来,医生说刘某甲已经死了。
21、被告人刘银辉供述与辩解证实:我之前和我三哥刘某戊打了几架,2014年8、9月,我因为和刘某戊打架被行政拘留,从那以后就有想杀刘某戊的想法。三年前因为我大哥刘某甲之子刘某乙叫我儿子刘某毅借车去金沙接他,后来因为车子摔坏了,我去叫刘某甲赔钱时与刘某甲发生过抓扯,但我没有杀刘某甲的想法。2015年8月初,我将我家“火烧坡”自留地里的树木卖给刘某庚,2015年8月13日上许11时许,刘某庚找人去运木棒,刘某甲和刘某戊去阻拦。我接到刘某庚电话后,想到和刘某甲、刘某戊是讲不通的,肯定要发生打架,为了防止打架时掉了一把还有另一把可以用,我就回到我租房的地方拿了一把很多年前打造的杀猪刀和一把买来杀狗吃的,长约六寸左右、宽两寸、红色木质刀柄的不锈钢单刃剐牛刀,将杀猪刀放在摩托车货架上,剐牛刀放在左边衣服包里。我骑着摩托车到“火烧坡”时,看见刘某甲、刘某戊、刘某庚、刘某辛、林某某及一个我不认识的人在路边。我下车问刘某甲、刘某戊为什么干涉我卖树木。刘某甲和刘某戊说树木是大家的,老人生前我没有照顾,没有资格卖,我说树木已经分断了,是我一个人的,还没有讲到几句话,刘某甲就和我扭在一起,我很气愤,想先把刘某甲杀了再去杀刘某戊,就拿出藏在衣服里的刀子捅了刘某甲左侧肋部一刀,刘某甲就和我扭倒在路边的包谷地里,我的刀子就在掉地里。我记得只杀了刘某甲一刀,但不知道在扭打时杀到刘某甲没有。我看见刘某甲的腹部喷出血来,刘某戊跑回家,我担心刘某戊去找东西来帮忙,就把掉在地里的刀子捡起来,又去把摩托车货架上杀猪刀拿起,我想杀刘某戊已经没有机会了,就拿着刀子往河沟里跑,将杀猪刀丢在黑塘电站的水沟里。我跑到黑塘电站厕所的顶上打电话报警称我杀人了,等公安机关来抓我,过了几分钟,派出所的民警就来了,当时我手里还拿着杀刘某甲的剐牛刀,民警叫我放下刀子,我把刀子放下后被带到派出所。
关于被告人刘银辉所提“不是有意杀死其大哥刘某甲”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刘银辉供述,证人刘某戊、刘某庚、林某某等证言,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尸体检验鉴定书等证实刘银辉将作案凶器单刃“剐牛”刀藏于上衣内携带到作案现场,发生争执后引起刘银辉的不满,刘银辉假装摸香烟发给刘某甲、刘某戊,突然抽出携带的“剐牛”刀刺杀刘某甲左腋、右上腹、左前臂等处,致刘某甲当场死亡。被告人刘银辉的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所提“本案系亲属间发生的纠纷,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银辉与被害人刘某甲系亲弟兄;被告人刘银辉作案后主动拨打“110”电话报称自己杀死人,并在原地等候抓捕,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成立自首。该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害人刘某甲有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刘某甲与被告人刘银辉系亲弟兄,兄弟之间因未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纠纷而引发本案;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该辩护意见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银辉与其兄因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纠纷,持单刃锐器捅刺被害人刘某甲左腋、右上腹、左前臂等处,致刘某甲死亡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确认。刘银辉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要求刘银辉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所提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超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刘银辉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所提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的赔偿数额均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根据本案系农村家庭矛盾纠纷所引发,结合被告人刘银辉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银辉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刘银辉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8,961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安洪
审判员 吴廷杰
审判员 张 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周 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