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豪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周豪,男,199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中专文化,务工。2012年10月23日因犯抢夺罪被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2014年11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5年3月21日刑满释放。2016年4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6)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豪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周豪在遵义市红花岗区火车站瑞鑫大厦23层超天公寓前台房间,趁无人之机,盗窃被害人王某某放在该处火炉上的白色OPPO(型号A33)直板触摸屏手机一部。经遵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手机价值1073元。破案后手机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并认为被告人周豪具有自愿认罪的酌定从轻处罚,建议以盗窃罪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十个月内对被告人周豪判处刑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豪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豪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周豪曾因两次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依法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周豪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悔罪,结合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的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2日起至2016年12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肖建梅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时玲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