路某富、廖某洋介绍卖淫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路某富,毕节市人。因本案于2015年5月2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黔西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廖某洋,贵州省黔西县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3月26日被贵州省贵阳市小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8年10月3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5月2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黔西县看守所。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路某富、廖某洋犯介绍卖淫罪一案,于2016年1月19日作出(2016)黔0522刑初2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路某富、廖某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微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路某富、廖某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2014年年底以来,被告人路某富、廖某洋分别在黔西县城关镇安捷酒店、环艺酒店、凯尊商务酒店、一逸商务酒店等酒店发放各自印制的招嫖卡片,后嫖客通过卖淫卡片上的电话分别联系被告人路某富、廖某洋,二人遂通过电话介绍卖淫女赵某某、姚某某、万某某(生于1999年3月10日,案发时16周岁)、龚某等人至嫖客住宿的房间内从事卖淫活动,并从嫖资中收取提成。期间,路、廖二人各自非法获利数万余元。2015年5月26日凌晨,公安民警在黔西县城安捷酒店将被告人路某富、廖某洋抓获。
黔西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廖某洋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被告人路某富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路某富、廖某洋不服。路某富以“归案后积极检举谭某生等人具有违法犯罪行为,一审判决未考虑其立功表现,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廖某洋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路某富、廖某洋犯介绍卖淫罪事实清楚。据以认定的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路某富、廖某洋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路某富、廖某洋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证据无异议,未提出新的证据,二人所提辩护意见与上诉理由一致。检察员向法庭出示黔西县公安局打黑除恶大队《关于犯罪嫌疑人谭某生、路某富等人到案情况说明》,证实路某富无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立功表现,路某富对该情况说明无异议。检察员出庭意见为上诉人路某富的立功情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关于上诉人路某富所提“归案后积极检举谭某生具有违法犯罪行为,一审判决未考虑其立功表现”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路某富在一审庭审中未提出具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二审过程中,黔西县公安局打黑除恶大队已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谭某生等人介绍卖淫团伙的违法犯罪事实系该大队在办案其他恶势力犯罪团伙案件中发现,路某富无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立功表现,经二审当庭举证、质证,路某富对该情况说明无异议。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路某富、廖某洋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一审判决量刑时已综合考虑二上诉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是否具有前科劣迹,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等,所作量刑适当。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路某富、廖某洋介绍他人卖淫的行为均构成介绍卖淫罪,应依法惩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安洪
审判员 吴廷杰
审判员 张 伟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周 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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