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光友贩卖、运输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1:17
公诉机关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光友,贵州省黔西县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11日被黔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5年1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6月15日被黔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黔西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马进学,贵州黔西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以毕检公一刑诉(20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光友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2月25日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建议本院延期审理。2016年3月25日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补充侦查完毕后再次移送本院。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石帮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光友及辩护人马进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光友为贩卖毒品于2015年6月14日从黔西县乘车前往云南省镇雄县购买毒品海洛因,因未联系到毒品卖家,而转到大方达溪镇以350元每克的单价,从一“李”姓男子处购买了毒品海洛因205.36克,携带购得的毒品从大方县客车站乘车到黔西县黔龙新城门口处下车,下车后乘坐摩托车行至黔西县城关镇××新城门口时被黔西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抓获,当场查获毒品可疑物一包。经称量,毒品可疑物净重205.36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毒品可疑物中检测出二乙酰吗啡,含量为60.46%。

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李光友贩卖、运输毒品的有关证据,认为李光友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光友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意见是:其在羁押场所发现同监室人员自杀及时报告,属立功表现。其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判处。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光友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涉案毒品未流入社会,未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李光友在看守所内发现同监室人员自杀及时报告,是否立功,请合议庭依法认定。建议对被告人李光友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光友与一“李”姓狱友(大方县人)联系购买毒品海洛因到黔西县贩卖。因云南省镇雄县毒品海洛因价格便宜,李光友于2015年6月14日从黔西县乘车前往云南省镇雄县购买毒品海洛因,未联系到毒品卖家,当日转到大方县达溪镇以350元每克的价格,从该“李”姓男子处买得毒品海洛因205.36克。次日,李光友携带购买的毒品海洛因从大方县客车站乘车返回黔西县,到黔西县黔龙新城处下车乘坐一辆摩的行至黔西县城关镇××新城门口时被黔西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抓获,当场查获毒品可疑物一包。经称量,毒品可疑物净重205.36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毒品可疑物中检测出二乙酰吗啡成分,含量为60.46%。

另查明,2015年9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李光友发现同号室在押人员陈某彬(涉嫌犯故意杀人罪)用一铁钉将其手腕致伤后及时报告,黔西县看守所民警及医务人员及时赶到对陈某彬进行治疗。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的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光友的供述及辩解:我于2015年1月5日刑满释放。有一天,我在沙子哨监狱服刑时认识的一个大方达溪姓“李”的牢友来黔西找我,说他那里有海洛因。我也想贩卖海洛因赚点钱,就同他讲购买海洛因来卖,讲好价格是350元每克。我给他说三个星期后我到大方车站找他。2015年6月14日,我在黔西车站坐车到毕节,到毕节后打出租车去云南省镇雄县泼机镇冷水洞,没有联系到毒品卖家。我就乘坐之前的出租车到大方车站,就遇到姓“李”的牢友,我们一起去达溪。我把带的72000元钱拿给姓“李”的牢友,晚上他就拿来用塑料包装好的海洛因给我,交易完后,他叫我在达溪的一栋空房子里睡。6月15日早上,我把海洛因揣在裤包内,从达溪打摩的到大方县城,在客车站乘坐一辆大方跑黔西的客车,大约中午1点钟左右,我在黔西马儿转盘那里下车,随后打摩的回位于××新城的家中,刚到门口,就被民警抓获,民警将我带上车,向前开到空坝处,在民警带我下车检查时,我揣在裤包内的海洛因就掉落在车上,随后被发现。经民警当面称量,我所购买的毒品205.36克。我使用的电话号码是136****6874。

2015年9月15日中午两点左右钟,我们监室的人都打好铺了,只有陈某彬还在睡起。我们背诵监规和操练结束后,我坐在监室内看监规,我抬头看见陈某彬用手靠在水杯上,杯子是红的,我跑过去看见陈某彬的手在出血,陈某彬用一颗铁钉割腕自伤。我就到风坝给罗某某讲,然后大家就进去看陈某彬,把陈某彬推起来,我们就到风坝喊楼班(监控巡视),一会儿医务室的钱医生就赶到监室,随即将陈某彬自伤的手捏起带到医务室处理。

2、证人敖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15日中午一点钟左右,我驾驶摩托车在黔西县城关镇马转盘的那里等客,有一辆从大方到黔西的客车就在我面前停下来,车上下来一个四十多岁的男子,该男子上了我的摩托车,叫我走××新城。我骑摩托车刚进××新城没多远,就被公安民警把我和搭载的男子拦下来,民警将我搭载的男子控制,并对该男子进行搜查,我听见民警说东西得了。

3、证人余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14日,其前夫李光友到其开设的茶室,向其借了3万元钱。次日中午1点过的时候,李光友打过一次电话给其。

4、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15日中午两点半打铃起床,大家都在打铺,陈某彬还在睡起。我们背诵监规和操练军训结束后,李光友发现陈某彬的被子处有血迹,李光友出来喊我,我们跑进去看,发现陈某彬手腕出血,我们赶到风坝报告监控巡视干部,医务室钱医生赶到监室查看陈某彬的伤情,随后把陈某彬的手抓起,将陈某彬带到医务室处理伤口。

5、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6月15日,黔西县公安局禁毒工作大队侦查人员在黔西县城关镇××新城路口开展公开查缉。当日下午13时40分许,在××新城小区里面将李光友查获,随即将其带上办案车辆进行检查。

6、搜查笔录及刑事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侦查人员于2015年6月15日13时45分至13时55分,在见证人张某某等人的见证下,对李光友的人身进行搜查,民警将李光友控制带上办案车辆进行搜查时,李光友将放在裤子屁包内的一块用黑色塑料袋包装的海洛因可疑物弄丢在办案车上,当场被查获。同时,在李光友身上查获作案手机一部及大方至黔西的车票一张。侦查机关将海洛因可疑物及杂牌直板手机一部扣押。

7、称量笔录及刑事照片证实:侦查人员对李光友携带的海洛因可疑物一块进行当面称量:净重205.36克,并当面对毒品可疑物进行拍照、取样、封存。

8、毕节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意见书证实: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送检的毒品可疑物样品检出二乙酰吗啡成分,含量为60.46g/100g。

9、贵州省道路运输客票证实:李光友持有的车票起讫站为大方至黔西,乘车日期是2015年6月15日,开车时间为12:00。

10、毒品收据证实:扣押的毒品海洛因205.36克,已上交贵州省公安厅禁毒工作总队。

11、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李光友使用的手机号码136****6874的通话情况。

12、现场检测报告书:黔西县公安局现场对李光友尿液进行检测,结果呈阴性。

13、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李光友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11日被黔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一年零六个月。2015年1月5日刑满释放。

14、黔西县看守所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9月15日16时许,我所28号监室在押人员陈某彬(涉嫌犯故意杀人罪)在监室内用一铁钉将自己的手腕致伤,被同号室在押人员李光友发现并报警,我所民警及医务人员及时赶到,对陈某彬进行治疗。

15、李光友的户籍信息证实:李光友的自然身份情况。

对于被告人李光友所提“其发现同监室人员自杀及时报告属立功”的辩护意见。经查,李光友遵守监规,发现同监室人员自伤后积极报告。其行为应予肯定,但尚不属于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所提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依法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光友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运输毒品海洛因205.36克,其行为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李光友犯贩卖、运输毒品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光友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毒品犯罪,系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光友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悔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属实,应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李光友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光友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

二、对扣押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金色杂牌直板)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安洪

审判员  吴廷杰

审判员  张 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周 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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