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某开设赌场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文 /
2016-08-30 21:17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曾用名杨某玉,贵州省黔西县人。因本案于2016年1月26日被行政拘留七日,同年2月2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黔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黔西县看守所。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某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6年4月12日作出(2016)黔0522刑初12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罗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了原审被告人罗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6年1月2日,被告人罗某租赁黔西县×××路××小区××楼房屋后,伙同小湖南(身份情况不详)在该出租屋内设置具有上分下分、退币功能并可同时供8人使用的“捕鱼机”、“草花机”用于赌博活动。期间,被告人罗某负责该赌场的管理、赌博机的维修及资金结算,并招募袁某旺、何某、付某云等人为赌客进行上分、下分等工作。2016年1月25日,公安机关依法对该出租屋进行检查,当场抓获被告人罗某及参赌人员4名,扣押“捕鱼机”及“草花机”各一台。经黔西县公安局鉴定,查获的“捕鱼机”、“草花机”电子游戏设施设备具有赌博功能。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罗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已缴纳)。

二、对扣押于黔西县公安局的赌博工具草花机及捕鱼机各一台,予以没收。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罗某以“其不是股东(老板)之一,只是负责机器维修,系从犯,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罗某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的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二审期间,上诉人罗某未向本院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罗某所提系从犯的上诉理由,经查,罗某租赁房屋作为赌博场所,并管理赌博机房,招聘他人为赌客上分、收银等,部分赌博非法所得由其收取,侦查阶段对伙同他人开设赌场亦供认不讳。故其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罗某目无国法,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依法惩处。罗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判综合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充分考虑其悔罪表现,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量刑适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安洪

审判员  吴廷杰

审判员  张 伟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周 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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