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庆开设赌场罪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1:17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庆,贵州省贵阳市人。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9日被抓获,次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1月3日被黔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黔西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波,贵州驰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庆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6年3月10日作出(2016)黔0522刑初9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毕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伦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某庆及其辩护人刘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9月,马某建、刘某(二人另案处理)租赁黔西县××镇××街××号门面一、二楼开设“黔西县阳光动漫城”,并购置具有赌博功能的“森林总动员”电子赌博机用于赌博活动。同年12月,马某建招募被告人张某庆负责该赌场的日常经营管理,每月支付其固定工资4 000元及不定额盈利奖金。该赌场在被告人张某庆经营期间,以“上分下分”的方式在赌博机上进行赌博,累计参赌人数达8000余人次,非法获利3548 616元,被告人张某庆通过手机与马某建进行收支核对,并将开设赌场获取的非法所得存入以其名字开户的卡号为621************3244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内,以此与马某建进行资金结算。2015年10月19日,公安机关依法对“黔西县阳光动漫城”进行检查,当场抓获参赌人员9名,扣押赌资28568元、电子赌博机“森林总动员”两张八台、记账簿二本及作案手机二部,冻结中国建设银行卡内赌资152257.22元。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张某庆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对扣押于黔西县公安局的赌博工具“森林总动员”电子赌博机两张八台、作案通讯工具手机二部均予以没收。

三、对扣押于黔西县公安局的赌资28568元及冻结的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内违法所得152257.22元均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庆以“系为他人打工领取报酬,处于从属地位,系从犯。到案后,配合公安机关调查,认罪、悔罪。原判量刑偏重”为由提出上诉。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张某庆构成开设赌场罪不持异议。张某庆系从犯,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建议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张某庆参与他人开设赌场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的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二审期间,上诉人张某庆未向本院提出新的证据,庭审中亦对帮助他人开设赌场的事实供认不讳,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庆明知他人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受雇负责赌场经营管理并领固定高额工资,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依法惩处。在共同犯罪中,张某庆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归案后,张某庆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一、二审庭审中,张某庆认罪、悔罪。根据张某庆的犯罪情节,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及悔罪表现,可对其减轻处罚。上诉人张某庆及辩护人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唯量刑不当,本院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2016)黔0522刑初96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张某庆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维持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2016)黔0522刑初96号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对扣押于黔西县公安局的赌博工具‘森林总动员’电子赌博机两张八台、作案通讯工具手机二部均予以没收”、“对扣押于黔西县公安局的赌资28568元及冻结的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内违法所得152257.22元均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上诉人张某庆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9日起至2017年4月1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安洪

审判员  吴廷杰

审判员  张 伟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周 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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