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庭玉、常吕彦贩卖、运输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1:17
公诉机关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庭玉,贵州省黔西县人。因本案于2015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黔西县看守所。

辩护人徐开国,贵州圣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常吕彦,云南省镇雄县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3月13日被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10月1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黔西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廉勇新,贵州黔西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以毕检公一刑诉[2015]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庭玉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常吕彦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志勇、刘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吕彦及其辩护人廉勇新,被告人胡庭玉及其辩护人徐开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毕检公一刑诉[2015]143号起诉书指控:2015年3月29日,云南省镇雄县的“邓兵”(另案处理)与贵州省黔西县××镇的蔡某华(另案处理)电话商定交易毒品。次日,“邓兵”联系被告人常吕彦帮他从云南省镇雄县运输毒品到黔西县××镇交给蔡某华,交易成功返回云南后邓兵给常吕彦3,000元好处费。期间,“邓兵”电话联系被告人胡庭玉,告知其将与蔡某华交易毒品,请胡庭玉帮其从蔡某华处收款。4月1日常吕彦在“邓兵”处拿得一块毒品海洛因,从云南省镇雄县乘车到贵州省黔西县××镇××村卫生室后面松林里。常吕彦走到松林旁边马路边时被公安机关抓获,胡庭玉在离开松林时被公安人员抓获,蔡某华将毒品藏匿于松林一坟堆旁边后逃离现场。4月3日下午侦查人员将蔡某华藏匿在松林一土坟堆旁的毒品可疑物查获,经称量,该毒品可疑物净重350.63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毒品可疑物中检测出二乙酰吗啡成分,含量为37.30g/100g。

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胡庭玉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常吕彦犯运输毒品罪的有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胡庭玉、常吕彦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贩卖、运输毒品海洛因350.63克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被告人胡庭玉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常吕彦构成运输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胡庭玉未提出辩解意见,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以“被告人胡庭玉属犯罪未遂,系从犯”为由进行辩护。

被告人常吕彦未提出辩解意见,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以“被告人常吕彦系从犯,认罪态度较好”为由进行辩护。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胡庭玉与云南省镇雄县贩卖毒品海洛因的“邓兵”认识后介绍蔡某华(在逃)与邓兵认识。2015年3月底,蔡某华以每克320元的价格向“邓兵”购买毒品海洛因一块,“邓兵”以3,000元的运费安排被告人常吕彦将海洛因运输到黔西交给买主蔡某华,同时安排胡庭玉监督交易并收取“货款”。2015年4月1日常吕彦从“邓兵”处拿到毒品海洛因后,乘车到贵州省黔西县××镇××村村卫生室旁的交易地点,胡庭玉见常吕彦来到交易地点后,指使常吕彦将毒品海洛因交给蔡某华。交易完成后,常吕彦离开现场后在马路边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胡庭玉离开交易现场时被公安机关抓获,蔡某华在逃离交易现场时将毒品海洛因包在报纸中丢弃在松林里一土坟旁后逃离现场。2015年4月3日,黔西县公安局禁毒大队侦查人员在黔西县××镇××村村卫生室旁松林里一土坟旁搜查出蔡某华藏匿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一块,经称量,净重350.63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出海洛因成分,含量为37.30g/100g。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4月1日12时许,黔西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查获被告人常吕彦、胡庭玉,次日立案侦查。

2、拘留、逮捕材料证实:被告人胡庭玉、常吕彦于2015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

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胡庭玉、常吕彦于2015年4月1日被抓获。

4、现场方位示意图、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常吕彦、胡庭玉及涉案人员蔡某华交易毒品的现场情况;胡庭玉、常吕彦对自己被抓获的地点以及毒品交易地点进行了指认;胡庭玉、常吕彦确认了侦查机关在黔西县××镇××村村卫生室旁松林里一土坟旁查获的海洛因可疑物系涉案毒品。

5、提取笔录证实:2015年4月3日17时许,侦查机关在被告人胡庭玉、常吕彦供述的毒品交易地点搜查出海洛因后予以提取。

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常吕彦辨认出蔡某华(男,布依族族,贵州省黔西县人)系交易毒品时戴帽子的嫌疑人;被告人胡庭玉系交易毒品时向其招手的人。

7、称量笔录及照片证实:经称量,涉案毒品海洛因净重为350.63克。

8、搜查材料、扣押决定书证实:侦查机关经搜查后,扣押了被告人胡庭玉、常吕彦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手机共三部。

9、鉴定文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涉案毒品可疑物检出二乙酰吗啡,含量为37.30g/100g,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胡庭玉、常吕彦。

10、收据证实:涉案毒品海洛因350.63克已上交贵州省公安厅禁毒工作总队。

11、调取证据通知书、通话清单证实:从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4月1日14时13分,被告人胡庭玉使用的电话号码136****3473,涉案人员蔡某华使用的电话号码187****4765,货主“邓兵”使用的电话号码147****0595之间频繁通话。被告人常吕彦从2015年3月31日至2015年4月1日与涉案人员“邓兵”使用的电话号码147****0595频繁通话。

12、黔西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决定书证实:经使用吗啡胶体金法对被告人胡庭玉、常吕彦及证人杨某某的尿液作现场检测,胡庭玉和杨某某的结果为阳性,常吕彦的结果为阴性;杨某某因吸海洛因被行政拘留十日,责令社区戒毒三年。

1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证人杨某某辨认出2015年4月1日中午在黔西县××镇××村松林贩卖毒品海洛因的被告人胡庭玉及涉案人员蔡某华;证人罗某甲、罗某乙辨认出2015年4月1日从云南省镇雄县运输毒品到黔西县的被告人常吕彦。

14、办案说明及情况说明证实:本案中被告人胡庭玉、常吕彦供述贩卖、运输的毒品海洛因货主系“邓兵”(云南省镇雄县人),现因“邓兵”的身份情况不详,故未能抓获归案;涉案人员蔡某华经多次抓捕未果,现在逃。

15、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常吕彦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3月13日被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年10月18日刑满释放。

16、户口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胡庭玉、常吕彦及涉案人员蔡某华的基本身份情况。

17、证人杨某某证实:2015年4月1日中午,蔡某华用电话号码187****4765打我的电话150****4705,叫我去黔西县××镇××村一松林,我去松林时蔡某华和胡庭玉在松林里等人。因我吸食的毒品是给蔡某华购买的,就问蔡某华有海洛因没有,蔡某华说送毒品的人还没有来,我害怕我女朋友王某某发现,就下到马路和王某某回家了。

18、证人王某某证实:2015年4月1日中午我和我老公杨某某拖纸壳到黔西卖返回家的途中,杨某某接到一个电话后,就把三轮车骑到××镇××村胡庭玉家附近的松林坡脚,进松林里面去。我问他去干什么,他不理我。等了十多分钟不见杨某某出来,我进去喊时看见杨某某和胡庭玉坐在那里没有说话,没有看到其他人,随后杨某某就下来和我走了。

19、证人罗某甲证实:我是一名出租车司机,有一次老常(常吕彦)包我的车,互留电话后老常就经常包我的车。2015年4月1日,经电话联系后我从镇雄县城南站送老常到黔西,老常说亲戚死了,到黔西吃酒,我是第一次送老常到黔西。老常空着手没有带行礼,在车上老常没有打过电话,到黔西后老常打了一个电话后问我知道××镇不,我说不知道,老常就叫我把车开到贵毕公路加油站。到加油站后,老常上了另外一辆私家车,说1个小时左右回来坐我的车回镇雄。我等了两个多小时,打老常电话151****3735和147****2097都没有人接听。

20、证人罗某乙证实:我开的车是一辆蓝色的雪佛兰(车牌贵A9****),没事的时候在贵毕路黔西服务区拉客。2015年4月1日14时许,我大约一个月前两拉过的人(常吕彦)用云南电话147****2097打我的电话说要去××镇,之后常吕彦坐了一辆蓝色的出租车到贵毕公路黔西服务区上了我的车。常吕彦说去××镇收工程款,前一次没有收完。到××镇常吕彦下车后打电话说到了,其他还说什么我没有注意听,之后常吕彦喊我等他一会就走了。

21、被告人胡庭玉供述与辩解证实:我2014年认识云南镇雄的邓兵,同年五六月我介绍××镇土桥的蔡某华与邓兵认识。2015年4月1日早上,邓兵用147****0595的电话号码拨打我136****3473的电话号码,说要与蔡某华交易一板毒品海洛因,送毒品的人(常吕彦)来了,叫我跟着去,等蔡某华和常吕彦交易后,在蔡某华那里收112,000元打在他的卡上,但要等收到钱才发卡号给我。邓兵没有说给我什么好处,只是邓兵来黔西时经常二三百的给我家孩子钱,所以我帮邓兵收钱。我没有和常吕彦联系,都是通过邓兵联系。中午,蔡某华也打电话叫我到松里,我到松林与蔡某华见面一会儿后,我幺舅杨某某来找我们,不知道是来买毒品吸还是做什么事情,我也没有问,等了一会儿,杨某某就走了。过了一会儿,常吕彦就一个人进松林,我向常吕彦招手并指蔡某华给常吕彦看,常吕彦从衣服口袋里拿出一块海洛因给蔡某华后就走了。在之前常吕彦没有送样品给我过,我只是2014年经过邓兵介绍,与常吕彦见过一次面。我走到空坟那里被抓时和蔡某华通着电话的,蔡某华说:“我发觉不对头,东西放在土坟那里”,我没有说什么话电话就被侦查人员拿了,蔡某华的电话号码是187****4765。

22、被告人常吕彦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3月31日晚上,云南省镇雄县的邓兵(音)用电话号码147****0595打电话叫我带一块毒品海洛因到黔西交易,给我3,000元好处费。我不知道是多少克和多少钱一克,只负责送毒品,不收钱。4月1日早上,我去邓兵家,在路上遇到邓兵,邓兵拿了一块海洛因给我,我把毒品包好后从镇雄以600元的价格打了一辆出租车往返镇雄到黔西。邓兵打电话给我讲毒品交易地点是在黔西县××镇××村松林里,我以前在黔西坐过黑的士去那里过,并留有司机电话号码,就打电话联系那个私家车驾驶员送我到××镇的松林旁。到了交易地点,我下车走入松林,就有一个之前邓兵叫我送样品时认识的人(胡庭玉)站在上面向我招手,上面还有一个戴帽子的人(蔡某华)。我将毒品交给蔡某华,走到公路边就被抓了。

关于被告人胡庭玉的辩护人所提“胡庭玉属犯罪未遂”的辩护理由。经查,被告人常吕彦、胡庭玉的供述足以证实本案毒品交易行为已经完成,胡庭玉的犯罪行为应属犯罪既遂。故该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胡庭玉的辩护人所提“胡庭玉属从犯”的辩护理由。经查,胡庭玉本人供述证实蔡某华向“邓兵”购买毒品系通过胡庭玉介绍,“邓兵”请胡庭玉监督交易并收取“货款”,蔡某华购买毒品亦需通知胡庭玉在场;胡庭玉、常吕彦供述证实常吕彦到毒品交易地点后,胡庭玉指使常吕彦将毒品交给蔡某华;通话清单证实胡庭玉在整个犯罪过程中与“邓兵”、蔡某华频繁通话。上述证据足以证明胡庭玉在本案起主要作用。故该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常吕彦的辩护人所提“系从犯”的辩护理由。经查,常吕彦为牟取非法利益,独自完成毒品海洛因的运输行为。故该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所提“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理由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庭玉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伙同“邓兵”贩卖毒品海洛因350.63克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常吕彦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运输毒品海洛因350.63克的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确认。被告人常吕彦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毒品犯罪,系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据此,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社会危害程度,认罪、悔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庭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

二、被告人常吕彦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三万元;

三、作案工具手机三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安洪

审判员  吴廷杰

审判员  张 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周 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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