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会梅盗窃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文 /
2016-08-30 21:17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会梅,贵州省黔西县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3年3月1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8日被黔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黔西县看守所。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余会梅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2月4日作出(2016)黔0522刑初6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余会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了原审被告人余会梅,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2015年10月25日,被告人余会梅窜至黔西县城关镇××大道“某某”服装店内,趁被害人柯某不备,将店内价值共530元的皮鞋一双、背包一个盗走。

二、2015年11月8日,被告人余会梅窜至黔西县城关镇××路“某某”服装店内,趁被害人蒋某不备,将店内价值519元的毛衣一件盗走。后所盗物品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失主。

三、2015年11月8日,被告人余会梅窜至黔西县城关镇××大道“某某”服装店内,趁被害人周某不备,将店内价值共300元的连衣裙一件、皮包一个盗走。后所盗物品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失主。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余会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余会梅以“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盗物品已发还失主。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余会梅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据以定案的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二审期间,上诉人余会梅未向本院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余会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余会梅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余会梅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余会梅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判处其有期徒刑九个月适当。故对上诉人余会梅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安洪

审判员  吴廷杰

审判员  张 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周 益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