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付非法制造枪支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文 /
2016-08-30 21:17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付,贵州省黔西县人。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6年1月23日被黔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黔西县看守所。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付犯非法制造枪支罪一案,于2016年3月18日作出(2016)黔0522刑初11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付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了原审被告人刘某付,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12月至2016年1月期间,被告人刘某付从网上购买射钉器、防爆钢管及绿外线瞄准器等材料后,在其位于黔西县××乡××村××组的家中将该射钉器改装成枪支。2016年1月22日,公安民警从被告人刘某付表弟陈某处查获该枪支,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改装射钉器系枪支。同日,被告人刘某付到黔西县公安局××派出所投案。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刘某付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二、对扣押于黔西县公安局的枪支一支、子弹41发及射钉弹3发,予以没收。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付以“将射钉器改装成枪支模型是为了装饰房间,且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刘某付犯非法制造枪支罪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的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二审期间,上诉人刘某付未向本院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刘某付所提涉案枪支系“将射钉器改装成的枪支模型”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刘某付所改装的枪支,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材能完成击发动作,能正常击发子弹,从而发射枪管内填充物。系以火药为动力,通过金属管发射金属弹丸或其他物质,能够至人伤亡,应认定为枪支。故上诉人刘某付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付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私自制造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其行为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应依法惩处。刘某付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原判综合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充分考虑刘某付具有自首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刘某付减轻处罚,判处其两年有期徒刑适当。对上诉人刘某付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安洪

审判员  吴廷杰

审判员  张 伟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周 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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