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1:17
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龙,男,1981年10月18日生于贵州省晴隆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晴隆县大厂镇。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1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2012年5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25日被查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义检公刑诉[2016]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龙犯贩卖毒品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李龙在兴义市老城街湖星桥上,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嫌疑物给王某某。在双方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并从王某某身上缴获其向李龙购买的毒品嫌疑物1包,净重0.2克。李龙归案后协助民警于当日17时20分许,在兴义市胜利路14号二楼一房间内将犯罪嫌疑人何某某抓获。民警从何某某所在房间内缴获毒品嫌疑物晶体13包,毒品嫌疑物片剂1包,净重97.6克。经鉴定,上述查获的毒品嫌疑物含甲基苯丙胺成分。认为被告人李龙具有以下量刑情节:累犯、立功、坦白。认定的证据有常住人口信息表,李龙配合公安机关抓获何某某的情况说明,抓获经过,何某某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的逮捕决定书,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通话清单,扣押物证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过秤笔录、取样笔录,NO0001871号毒品收据及毒品称量告知笔录,毒品扣押、称量辨认照片、手机扣押辨认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2010)晴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书及(2012)平监字第091号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证人王某某、陈某某、龚某某、何某某的证言;州公禁毒技化字〔2015〕第80号鉴定意见书及通知书;辨认笔录、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被辨认人照片列表;被告人李龙供述等。建议对被告人李龙以贩卖毒品罪在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以下量刑,并处罚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龙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认罪、悔罪。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李龙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李龙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李龙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犯罪嫌疑人何某某,是立功,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李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决定对李龙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5日起至2016年7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

二、随案移送Uniscope黑色直板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韦 艳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谢永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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