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1:17
公诉机关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某,贵州省盘县人。2009年11月24日因犯强奸罪被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3年7月1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盘县看守所。

辩护人任文,贵州磐桓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任文兴。

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公诉刑诉[2016]60号起诉书以被告人任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1日向我院提起公诉。我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5日、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毛家金、代理检察员蒋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及其辩护人任文、任文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5日,被告人任某某驾驶贵BDA728号小型轿车从坪地沿212省道往洒基方向行驶,21时30分许,行驶至212省道289KM+210M处时,未实行右侧通行,与对向行驶由徐某甲驾驶的贵BJ169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徐某甲死亡及二轮摩托车乘车人员包某甲、包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任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包某甲、包某乙无责任。为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任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任某某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量刑。

被告人任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任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主观恶性小,具有悔罪表现,其行为社会危害性小,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过错,综上,建议对被告人任某某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5日,被告人任某某驾驶贵BDA728号小型轿车从坪地沿212省道往洒基方向行驶,21时30分许,行驶至212省道289KM+210M处时,未实行右侧通行,与对向行驶由徐某甲驾驶的贵BJ169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正面相撞,造成徐某甲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二轮摩托车乘车人员包某甲、包某乙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任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包某乙、包某甲无责任。经鉴定,包某甲、包某乙所受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死者徐某甲系颅脑损伤死亡。

另查明,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人任某某联系救护车对伤者进行救助;公安机关民警接到群众报案后,通知被告人任某某到办案区接受询问,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任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徐某甲的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67 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任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及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2、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9月15日21时许,公安机关民警接到群众报警,后于同日23时许通知被告人任某某到办案区接受询问,被告人任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

3、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任某某因犯强奸罪于2009年11月24日被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3年7月15日刑满释放。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经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任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包某乙、包某甲无责任。

5、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及驾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任某某具有C1类机动车驾驶证。

6、收条,证实被告人任某某已支付被害人徐某甲的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67 000元。

7、盘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死亡证明书、证明及户口注销证明,证实徐某甲已于2015年9月15日死亡,其户口已被注销,人已被安葬在盘县洒基镇锅厂河村。

8、疾病证明书,证实包某甲、包某乙受伤后在盘县洒基镇卫生计生院住院治疗,包某甲之伤经诊断为右桡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包某乙之伤经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左胫骨骨下段骨折。

(二)证人证言。1、证人包某丙证言,证实其妻徐某甲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其儿子包某乙和其妹包某甲在事故中受伤。2、证人尹某某证实,2015年9月15日,在洒基镇街上,我听到响声后看见徐某甲驾驶的摩托车倒在公路上,包某甲、包某乙、徐某甲躺在人行道上,旁边停着一辆小车,挡风玻璃是裂的,我抱着包某乙后将小车驾驶员拉下车,后将伤者送医院抢救治疗。3、证人肖某某证实,2015年9月15日,我乘坐任某某驾驶的车从发耳出发回断江镇,行驶至盘县洒基镇街上时,当时公路右边停着一排车,对面驶来一辆灯光特别强的大货车,任某某见状便往右边打方向进行避让,在刚好和大货车会车的同时,对面接着驶来一辆摩托车,任某某驾驶的轿车便与摩托车相撞,事故造成三人受伤,我让旁边的人报警并联系救护车将伤者送医院救治。4、证人蒋某某证实,2015年9月15日,在盘县洒基镇街上发生一起一辆小轿车与一辆摩托车相撞的交通事故,事故造成三人受伤,我看见后便向公安机关报警了。

(三)被害人包某甲陈述,2015年9月15日,我和包某乙乘坐徐某甲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回家途中,行驶至距离案发现场10多米处时,看见对面占道驶来一辆速度特别快的小轿车,突然,那辆小轿车就撞着我们乘坐的摩托车,导致二轮摩托车倒地,我、徐某甲、包某乙受伤,后有人便将我们送往医院治疗,徐某甲经抢救无效后死亡。

(四)被告人任某某供述,2015年9月15日,我驾驶贵BDA728轿车从发耳往盘县洒基镇方向行驶,21时30分许,行驶至洒基镇街上,我行驶方向的右侧停着一排车,因对面驶来一台大货车车灯刺到我眼睛,我看不清前方,突然我的车和一辆二轮摩托车相撞,我停下车后看见有几人倒在地上,我便打电话叫救护车将伤者送医院救治,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二人受伤。我持有C1类驾驶证。

(五)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212省道289KM+210M处。

(六)鉴定意见。

1、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经六盘水宏运达交通事故机动车安全性能检测司法鉴定所鉴定,贵BDA728车辆的制动系、转向系、前照灯均有效;贵BJ1696车辆的制动系、前照灯均有效,转向系肇事前有效。

2、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死者徐某甲系颅脑损伤死亡。

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包某乙、包某甲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

上述事实,尚有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拘留证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过程中,因占线行驶与对面由徐某甲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一人死亡、二人轻伤二级、十级伤残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任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给予从轻处罚;其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于庭审中提出建议对被告人任某某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量刑的建议适当。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任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任某某无投案的主动性,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故该辩护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提出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建议对被告人任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但提出其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主观恶性小、具有悔罪表现,其行为社会危害性小,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量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9日起至2017年1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支兰芬

人民陪审员  兰 霞

人民陪审员  唐君花

二0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邓亚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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