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37号朱某某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1:18
公诉机关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贵州省盘县人。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盘县看守所。

辩护人唐亮,贵州磐桓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谭代关。

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公诉刑诉[2016]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4日、6月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虽以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因其经本院两次依法传唤不到庭,对其附带民事诉讼已按撤诉处理。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大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唐亮、谭代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0日22时36分,被告人朱某某酒后驾驶×××号小型轿车沿红果镇江源路经东湖大桥往保罗利亚酒店方向行驶,行驶到凤鸣路与竹海东路交叉路口右转弯时,因超速冲到对面人行道上,碰撞人行道上的行人黄某某、林某某、孙某某,造成黄某某当场死亡,林某某、孙某某受伤,×××号小型轿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盘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林某某所受损伤为重伤二级,孙某某为轻伤二级。为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醉酒超速驾驶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十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朱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提出其行为触犯的是道路交通安全法规,系因喝酒导致意识和控制能力下降而发生交通事故,没有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应以交通肇事罪对其定罪处罚,其行为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辩解意见。

被告人朱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提出被告人朱某某实施的行为不具有同放火、决水、爆炸及投放危险物质等行为相当的危险性,不应认定为属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危险方法,其醉酒驾驶机动车触犯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因驾驶车辆失控导致发生交通事故,且在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朱某某没有继续驾驶车辆前行或逃离,而是及时刹车并报警,对受害人予以施救,没有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对其应以交通肇事罪定罪,结合其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赔偿死者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庭审中认罪悔罪,属初犯、偶犯,故建议对被告人朱某某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0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朱某某酒后驾驶×××号小型轿车从盘县红果镇首座KTV门口出发,沿江源路经东湖大桥往保罗利亚酒店方向行驶,准备将其女友顾某某送往该酒店,22时36分许,行驶至盘县红果镇凤鸣中路与竹海路交叉路口右转弯时,因超速冲到对面人行道上,碰撞人行道上的行人黄某某、林某某、孙某某,造成黄某某当场死亡,林某某、孙某某受伤,×××号小型轿车前端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朱某某叫顾某某报警,并下车查看伤者情况,在现场等待民警赶来。民警赶来后,经现场对被告人朱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酒精含量211mg/100ml,经提取被告人朱某某的血样送检,检验意见为:朱某某血样中定性检出乙醇,含量为183.904mg/100ml。林某某、孙某某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林某某之伤经盘县新兴医院诊断为:脾破裂;肝右叶裂伤;全身多发性骨折:额骨骨折,右眶内侧壁骨折,右肩胛骨骨折,左耻骨下肢骨折,右侧股骨颈骨折,左侧股骨中段骨折,右侧腓骨骨折;左耳耳廓断裂伤;左顶部头皮血肿;左上肺挫伤;低蛋白血症;脑挫伤。孙某某之伤经贵州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诊断为:左腓骨头骨折;右眉弓开放伤;多发软组织挫伤。经盘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认定:死者黄某某系颅脑损伤、胸腔脏器损伤死亡;林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孙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经云南曲靖恒通司法鉴定所认定:云D.ZJ520号肇事车辆转向系肇事前符合GB7258-2012相关技术条件,制动系符合GB7258-2012及GB/T18344-2001相关技术条件,灯光电器肇事前符合GB7258-2012第8.1.1条规定,该肇事车采取制动时车速约为65km/h。经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1月19日作出事故认定:朱某某负责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黄某某、林某某、孙某某无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已赔偿黄某某亲属人民币3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1、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被告人朱某某于2015年11月11日,被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扣留机动车及机动车驾驶证,检验血液/尿液。

2、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对被告人朱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依法予以扣押。

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朱某某在案发前持准驾车型为C1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上记载×××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任某某。

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证实任某某为×××号雅阁轿车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

5、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朱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及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6、收条,证实黄某甲收到朱某某预付的交通事故丧葬费3万元。

7、诊断证明书及疾病证明书,证实孙某某之伤经贵州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诊断为:左腓骨头骨折;右眉弓开放伤;多发软组织挫伤。林某某之伤经盘县新兴医院诊断为:脾破裂;肝右叶裂伤;全身多发性骨折:额骨骨折,右眶内侧壁骨折,右肩胛骨骨折,左耻骨下肢骨折,右侧股骨颈骨折,左侧股骨中段骨折,右侧腓骨骨折;左耳耳廓断裂伤;左顶部头皮血肿;左上肺挫伤;低蛋白血症;脑挫伤。

8、盘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死亡证明书、死亡注销证明及安葬证明,证实黄某某已死亡,现已安葬,户口已注销。

9、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朱某某于2015年11月10日在事故现场被民警带至医院提取血样后,口头传唤至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红果城区中队接受讯问,次日传唤至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办案区接受讯问,同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

10、黔公交认字[2015]第002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1月19日作出事故认定:朱某某负责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黄某某、林某某、孙某某无事故责任。

11、(2015)黔盘民初字第4585号及(2016)黔0222民初693号民事判决书,证实黄某某的亲属及林某某已就民事赔偿部分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12、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证实2015年11月11日,在盘县第二人民医院提取了被告人朱某某的血样。

13、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证实2015年11月10日23时31分,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朱某某的酒精含量为211mg/100ml。

(二)证人证言。1、证人顾某某证实,朱某某是我男朋友,2015年11月10日晚,朱某某将我从保罗利亚酒店接出来到首座KTV唱歌,从首座KTV出来后,朱某某说送我回保罗利亚酒店上班,当我们行驶至东湖大桥时,我感觉速度有点快,就看到前面有几个人,当时心里害怕也没有看清楚,撞到的时候我前面出现类似气球的东西将我挡住,朱某某在我先下车,我下车后,朱某某就叫我报警,我就打了110,当时有很多人围观,我看到有两个人,一个趴在地上,另一个只看见衣服,消防车来到现场后,朱某某就被带走了。当时车上就坐着我和朱某某两人,驾驶员是朱某某,我坐在副驾驶位置。在首座KTV,我看到朱某某喝了三杯啤酒。

2、证人张某某证实,2015年11月10日22时许,我和同事在东湖大桥桥头分开,我在凤鸣中路拦出租车,三名同事通过斑马线到人行道,这时,一辆行驶速度很快的车子冲到人行道上,我就跑过去看,只看到左边和右边的男同事,没有看到女同事,当时有群众围观,我就说车子下面还有一个同事,那些群众就把车子抬起来,把那个女生拉出来,后打电话报案。肇事的车上有一男一女。

3、证人叶某某证实,2015年11月10日22时许,我、陈某某、严姐、张某某、黄某某、孙某某、林某某一起从浅水湾方向沿东湖大桥往红果镇三圆盘方向走,走到东湖大桥红绿灯处时,我和陈某某、严姐三人往三圆盘方向走,在我们过马路大概走了十多米时,听到一阵急促的刹车声,回头看见一辆车,速度非常快的撞到法院的墙上,我们折返去看,就见到受伤的孙某某、林某某,我就打110报警,大约过了十多分钟左右,在群众的帮助下,把车抬起来,才发现黄某某卷缩在车头的位置。肇事的车辆是一辆云南牌照的黑色小轿车。

4、证人黄某某证实,黄某某是其妹,于2015年11月10日22时许,在红果镇发生交通事故。

5、证人任某某证实,朱某某是我妹的男朋友,2015年11月10日22时许,在红果东湖大桥肇事的DZJ520号小型轿车是我的,发生事故时,我不在场。当天下午我和朱某某在一起吃饭时,我将车钥匙放在桌子上,不知道朱某某什么时候拿走了(因为平时我上来玩他都会主动开车),吃完饭准备开车时,朱某某已经把车开到饭店门口,后就一起坐车到首座,在首座唱歌时,朱某某不知道什么时候开车出去的。23时许,我先后接到朱某某和他朋友的电话说发生事故撞到人了,但我因为喝醉了没有从首座KTV出来,后来得知撞死人了,我就打车来到现场,见事情严重,我就离开去了恒宇大厦。在一起吃饭及在首座唱歌的时候,朱某某喝酒的。

6、证人朱某乙证实,其替朱某某转交了3万元丧葬费给死者黄某某的亲属。

(三)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孙某某陈述,2015年11月10日晚22时许,我和同事吃完饭从东湖国际沿东湖大桥往三转盘方向走,到达法院交叉路口时,我和林某某、黄某某就过红绿灯直行,刚走到法院旁边的人行道上,我突然被撞飞,几分钟后,我才起来,发现我们被一辆黑色的本田轿车撞倒,我头部全部是血看不清情况,听旁边的路人说我的女友黄某某和同事林某某也被撞,我女友好像已经死了,接着警车就来到现场,并将我们送到医院。

2、被害人林某某陈述,2015年11月10日22时30分许,我和黄某某、孙某某在回家的途中,经过法院十字路口,走在人行道上,有一辆车突然从后面撞了过来,将我撞昏迷。

(四)被告人朱某某供述,2015年11月10日下午,我和任某某等人在红果三转盘飘香水煮鸡吃饭,期间我喝了2杯杨梅酒(约1两),因见任某某喝得比较多,我就说帮他开车(×××号本田雅阁轿车),我就没有喝酒了,20时许,我们吃完饭后又约到首座KTV唱歌,唱歌的时候,我大约喝了3瓶啤酒,23时许,因我要上班,就和朋友顾某某先走,出来后,我准备先送顾某某去保罗利亚假日酒店,就驾驶×××号本田雅阁轿车从首座KTV往东湖大桥方向行驶,行驶到法院红路灯路口的时候,我准备右转,刚转到车道的入口时,车辆不受控制,踩刹车也没有反应,车身往我行驶方向的左侧倾斜,我一直踩着刹车但车没停,这时,我看见前面有人,但车停不下来,接着就听见有人喊了一声,在喊的过程中车也停下来了,下车后我就看到车门处有个人躺着,我就叫顾某某赶紧报警,还请路边的人帮我抬车看到车头下有个人,我就在现场等待救护车和交警。我当时用D挡行驶,车速大约60码左右,车上只有我和顾某某两个人,顾某某坐在副驾驶的位置,我持有C1驾驶证,驾龄1年多。

(五)鉴定意见。1、盘公(刑)鉴(法)字[2015]000136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证实盘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意见为:死者黄某某系颅脑损伤、胸腔脏器损伤死亡。

2、盘公(刑)鉴(法)字[2016]000006号及盘公(刑)鉴(法)字[2015]148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林某某之伤经贵州省盘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林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孙某某之伤经贵州省盘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孙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

3、曲恒通[2015]毒检字第712号曲靖恒通司法鉴定所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朱某某血样中定性检出乙醇,含量为183.904mg/100ml。

4、曲恒通[2015]车鉴字第1204号曲靖恒通司法鉴定所云D.ZJ520号车技术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经检验,云D.ZJ520号肇事车辆转向系肇事前符合GB7258-2012相关技术条件,制动系符合GB7258-2012及GB/T18344-2001相关技术条件,灯光电器肇事前符合GB7258-2012第8.1.1条规定,该肇事车采取制动时车速约为65km/h。

(六)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2015年11月10日22时46分至23时50分,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对位于盘县红果镇凤鸣中路与竹海东路路口处的事故地点进行勘查,肇事人员朱某某在现场,肇事车辆为×××号小型轿车,民警对现场情况进行记录,并制作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附有照片。

(七)视听资料光盘一张,记录了2016年11月10日22时30分许,在盘县红果镇凤鸣中路与竹海东路路口红绿灯处案发现场的部分情况,涉案车辆于2016年11月10日10时36分19秒至21秒出现在监控视频中,驶入人行道。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公共道路上行驶时,因超速致使车辆冲入人行道与行人发生碰撞,造成一人当场死亡,一人重伤二级、八级伤残,一人轻伤二级、十级伤残及所驾驶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但指控被告人朱某某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罪名,因其提供的证据证实,被告人朱某某在酒后自身控制意识下降的情况下,超速驾驶车辆驶入人行道与行人发生碰撞,之后,被告人朱某某采取了制动措施,下车后请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处理等系列行为,而未放任危害结果发生,故其行为不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法律规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提出的量刑建议不应采纳。对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应构成交通肇事罪的辩解、辩护意见及理由,予以采纳。被告人朱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视为自首,依法给予从轻处罚;案发后,赔偿了受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酌情给予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朱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其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赔偿死者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庭审中认罪悔罪,属初犯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提出其系偶犯,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1日起至2017年11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韦云娟

人民陪审员  张映媛

人民陪审员  刘阿丽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任广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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