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盗窃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1:18
公诉机关息烽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5月16日被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于2007年3月16日刑满释放,后又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8月7日被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于2015年8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于2016年1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息烽县看守所。

息烽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公诉刑诉(2016)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息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5年12月14日,被告人刘某某采用破坏窗户防护栏的方式进入息烽县开磷新城小区E座2单元101胡某某家、E座3单元101谢某某、F座2单元102刘某某家、F座3单元102沈某某家、F座4单元102宋申某家、F座5单元黄某某家实施入室盗窃,在刘某某家盗得耳环一对,在黄某某家盗得现金人民币500元。经鉴定,耳环价值人民币650元。

2、2015年12月15日,被告人刘某某采用破坏窗户防护栏的方式进入息烽县永靖镇深港商贸城3栋6单元202室李某某家,在息烽县泉都花园百货公司宿舍楼201室刘晓某家实施入室盗窃。

3、2015年12月16日,被告人刘某某采用破坏窗户防护栏的方式进入息烽县永靖镇蚕桑坡路酒厂宿舍3单元101曾某某家实施入室盗窃,盗得现金人民币3200元。

庭审中,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被害人黄某某、刘某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价格鉴定意见书及告知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以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建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某某科处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以下刑罚,并处罚金。

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

1、2015年12月14日,被告人刘某某采用破坏窗户防护栏的方式进入息烽县开磷新城小区E座2单元101被害人胡某某家、E座3单元101被害人谢某某、F座2单元102被害人刘某某家、F座3单元102被害人沈某某家、F座4单元102被害人宋申某家、F座5单元被害人黄某某家实施入室盗窃,其中,在被害人刘某某家盗得耳环一对,在被害人黄某某家盗得现金人民币500元。经鉴定,刘某某家耳环价值人民币650元。

2、2015年12月15日,被告人刘某某采用破坏窗户防护栏的方式进入息烽县永靖镇深港商贸城3栋6单元202室被害人李某某家,在息烽县泉都花园百货公司宿舍楼201室被害人刘晓某家实施入室盗窃,均未盗得任何财物。

3、2015年12月16日,被告人刘某某采用破坏窗户防护栏的方式进入息烽县永靖镇蚕桑坡路酒厂宿舍3单元101被害人曾某某家实施入室盗窃,盗得现金人民币3200元。

案发后,被害人曾某某被盗现金中的人民币1324元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曾某某,被害人刘某某被盗耳环一对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刘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某、刘某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价格鉴定意见书及告知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3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中能认罪,有一定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7日起至2017年6月16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随案移送作案工具手套一双,依法没收,予以销毁;

三、责令被告人刘某某退赔被害人黄林华经济损失人民币500元,退赔被害人曾凡倩经济损失人民币8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开艳

人民陪审员  党仁芬

人民陪审员  龚忠祥

二O一六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郑 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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