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交通肇事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8日被取保候审。
息烽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公诉刑诉(2016)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息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1日9时25分许,被告人杨某某超载驾驶载有约36吨粉砂的×××号中型自卸货车,沿210国道从贵阳方向往遵义方向行驶,当行驶到210国道息烽县小寨坝镇盘脚营路段,进入057县道(3KM+600M)的左转弯下坡道路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致×××号中型自卸货车向右侧翻,压倒行走在道路边缘的行人罗某某,造成罗某某躯干挫碎、离断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息烽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息烽县司法局对被告人杨某某出具了对其适宜纳入社区矫正管理的调查评估意见。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判处二年以下刑罚,可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谭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法医尸体检验报告书,身份信息等证据,业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确认。故根据本案的犯罪情节,结合被告人杨某某的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胡开艳
二○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郑 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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