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某盗窃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1:18
公诉机关息烽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息烽县看守所。

息烽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公诉刑诉(2016)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息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7日10时许,被告人姜某某到息烽县石硐镇前锋村旧衙坝组被害人杨某某家玩耍时,将杨某某放在家中的存折盗走后到息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九庄信用社将杨某某存折内的人民币12300元取走。案发后,被告人姜某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杨某某现金人民币12300元。公诉机关针对本案提出的量刑建议为:建议对被告人姜某某判处一年零六个月以下刑罚,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储蓄(卡)业务凭证,收条,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业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现金人民币123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鉴于被告人姜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且被告人姜某某家属在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对被告人姜某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姜某某犯盗窃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9日起至2016年8月18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胡开艳

二O一六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郑 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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