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韦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某某,生于贵州省安龙县,户籍地贵州省安龙县,现住兴义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6日被黔西南州公安局顶效(安龙)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11日由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2016年4月27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刑诉[2016]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国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8日0时许,被告人韦某某酒后在兴义市顶效镇金财路“朱记正宗桥头烧烤店”门前路边小便,因被在该处吃完烧烤准备驾车离开的被害人周某某等人的车灯晃到,韦某某便用脚踢姜伟驾驶车辆的车门,周某某下车询问时与韦某某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韦某某用携带的水果刀将周某某头枕部、左下颌、左肩部等处杀伤。经鉴定,周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经本院组织调解,被告人韦某某与被害人周某某达成协议,由韦某某一次性赔偿周某某经济损失13 800元,周某某对韦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指控,被告人韦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经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被告人韦某某的人口信息,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收条,谅解书;证人邹某某、朱某某、姜某某、王某某、保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韦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韦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从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决定对被告人韦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韦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邓国琴
二○一六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杨 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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