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秀刚抢劫撤销假释裁定书
罪犯杨秀刚,贵州省印江县人,原在贵州省瓮安监狱服刑,现居住于贵州省印江县。
2013年1月15日,贵州省印江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印刑初字第04号刑事判决,认定杨秀刚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元(已履行)。2015年6月11日,本院作出(2015)黔南刑执字第1259号刑事裁定,对罪犯杨秀刚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6年8月25日止)。
2016年6月7日,贵州省铜仁市司法局向本院提出对罪犯杨秀刚的撤销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秀刚在假释期间,于2016年3月22日早上在自己家中以注射方式吸食海洛因,被贵州省印江县公安局中兴派出所民警查获。2016年3月24日,贵州省印江县公安局作出印公中行罚决字[2016]2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杨秀刚行政拘留十五日处罚。上述事实有贵州省印江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杨秀刚在社区矫正期间,严重违反行政法规及社区矫正管理规定,对其假释应予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5)黔南刑执字第1259号刑事裁定;
二、对罪犯杨秀刚收监执行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
本裁定为最终裁定。
审 判 长 彭 浩
审 判 员 冉 玲
代理审判员 冯雪梅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肖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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