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龙兵抢劫、盗窃减刑裁定书

文 /
2016-08-30 21:20
罪犯王龙兵,贵州省安龙县人,现在贵州省北斗山监狱服刑。

2012年10月18日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安刑初字第1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王龙兵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2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总和刑期六年零八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已履行)。该犯不服,提起上诉。2012年12月31日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兴刑终字第25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1年8月24日起至2017年11月23日止)。

2016年6月16日刑罚执行机关贵州省北斗山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龙兵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教育,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深挖自己的犯罪根源,积极追求改造。在劳动中能服从分配,按时完成各项劳动任务,出勤率达100%;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成绩合格,到课率达100%;遵守生活卫生管理制度,按规定搞好个人内务卫生和环境卫生。2013年6月至2014年5月、2014年6月至2015年5月考评周期均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其财产刑已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王龙兵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刑罚执行机关提出减刑一年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龙兵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16年11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彭浩

审 判 员  冉玲

代理审判员  缪伟

二0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肖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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