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判决书
被告人王某某,住贵州省黔西县。
公诉机关黔县检公诉刑诉(2016)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8日,被告人王某某接吸毒人员汤某某电话称向其购买毒品,双方约定在黔西县城关镇南门交易。当日14时许,王某某在城关镇南门丁字路口旁巷道内将毒品卖给汤某某后被布控民警抓获,当场从王某某身上查获贩卖所得现金150元,从汤某某身上查获二人交易的海洛因可疑物零包1颗,经当面称量为0.15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零包检出二乙酰吗啡成分。认定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人汤某某的证言、称量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通话清单、办案说明、接收证据清单、扣押决定书、鉴定文书及通知书、现场图、现场检测报告、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毕节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收据、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悔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8日起至2016年7月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对随案移送的被告人王某某用于作案的通讯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垚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赵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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