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万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万某某,住贵州省毕节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8日被黔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黔西县看守所。
辩护人许敏辉,贵州龙滔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黔县检公诉刑诉(2015)4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黔西县人民检察院分别以需补充侦查为由,建议本院延期审理。2016年3月3日黔西县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完毕后再次移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某及其辩护人许敏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万某某无证、酒后驾驶贵 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李某甲、李某乙及马某某从黔西县城关镇方向沿运煤大道往甘棠方向行驶,途经运煤大道14公里+300米处时,碰撞被害人吴某某、李某某。致被害人李某某当场死亡,被害人吴某某受伤。经黔西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万某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万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万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未提出辩护意见。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万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属坦白;2、被告人万某某支付被害人36000元赔偿款,具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建议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万某某在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贵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李某甲、李某乙及马某某从黔西县城关镇方向沿运煤大道往甘棠方向行驶,途经运煤大道14公里+300米处时,碰撞行人李某某、吴某某,致被害人李某某当场死亡,被害人吴某某受伤。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全身多处损伤属轻伤一级。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万某某酒精含量为63.20mg/100ml。经黔西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万某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2015年6月8日,被告人万某某主动到黔西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万某某供述:2015年5月13日晚,我饮酒驾驶贵XX号摩托车搭乘李某甲及一女子从黔西县城回甘棠乡,途中我与另一辆摩托车轰着油门比速度跑,后来发生了交通事故,我醒来后已经在医院了,事故怎么发生的我记不清了。我驾驶的贵XX号摩托车是我的。
2、被害人吴某某证实:事发当天晚上22时许,我在蚂蝗井公路被路过的摩托车撞伤,我醒来后被附近的人送到医院去了。
3、证人李某乙证实:2015年5月13日22时许,我与李某甲、马某某搭乘万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在往甘棠乡方向行驶,途中万某某骑车很快,一下就撞到横过公路的两个人。驾车前万某某喝酒了的。
4、证人王某甲证实:2009年,我购买了贵XX号蓝色摩托车,之后将车卖给漆某某,漆蛮子又将车卖给程某,程某将车与皮某某换购了一辆新车,经过皮某某的手,后来这辆摩托车就到了万某某手中。
5、证人王某乙证实:2015年5月13日22时许,我听见“哗”的一声响,于是我出门看见吴某某、李某某及四个人、一辆摩托车倒在路上。
6、证人朱某某、黄某某证实:2015年5月13日晚,万某某酒后驾驶摩托车搭乘三个人在去甘棠乡途中发生车祸,导致两个老人受伤。
7、证人马某某、李某甲证实:2015年5月13日晚,万某某酒后驾驶摩托车搭乘马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往甘棠方向行驶,当时车速很快,后来发生了交通事故。
8、证人苏某某证实:2015年5月13日晚,万某某酒后驾驶摩托车往甘棠方向行驶,速度大约100码左右。
9、证人王某丙证实:李某某、吴某某在运煤大道公路发生交通事故。
10、证人皮某某证实:2013年9月21日,程某以旧换新换了一辆新摩托车骑走,并将贵XX号摩托车放在我店里,2013年10月份的时候,万家骑来一辆旧摩托车,又补钱,将贵XX号摩托车换走。
11、到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于2015年6月8日到黔西县公安局投案。
12、尸体处理情况说明:证实死者李某某尸体已火化,暂存于黔西县灵云殡仪馆。
13、事故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相关情况。
14、机动车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贵XX号摩托车系王某甲所有;被告人万某某未取得驾驶资格。
15、车辆流转情况:证实王某甲于2009年4月14日购得贵XX号摩托车,2012年9月18日王某甲将该车转让给漆某某,2013年3月25日漆某某将该车转卖给程某,同年4月份程某在甘棠乡铃木专卖店将该车置换。
16、贵州省黔西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黔)公(司)鉴(法尸)字(2015)00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及通知书:证实李某某系头胸部联合损伤死亡,并将该结论通知被告人万某某。
17、死亡证明书:证实2015年5月13日22时许发生的交通肇事导致李某某当场死亡。
18、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贵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97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证实吴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全身多处损伤属轻伤一级。
19、毕节市通安汽车综合性能检测司法鉴定所毕通司鉴所(2015)车G05鉴字第056号机动车技术性能鉴定及通知书:证实贵XX号摩托车转向系、制动系的技术性能符合规定要求。
20、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5月13日23时25分在黔西县中心医院急诊科提取被告人万某某血样的过程。
21、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毕)公(司)鉴(理化)字(2015)971号物证检验意见书及通知书:证实被告人万某某送检血样酒精含量为63.20mg/100ml。
22、黔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黔县公交认字(2015)第0009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万某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某、吴某某及乘车人李某乙等人无责任。
23、担保书:证实被告人万某某因受伤严重需转到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接受治疗,由万发军等人担保万某某在治疗完毕后到黔西县交警大队报道。
24、住院病历:证实被害人吴某某受伤住院情况。
25、收条:证实被告人万某某家属支付被害人吴某某治疗费6000元,支付李某某死亡赔偿款30000元。
2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万某某的个人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无证、超载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并 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确认。案发后,被告人万某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减轻处罚。对被告人万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万某某虽赔偿了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但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和情节,不足以对其适用缓刑,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万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8日起至2017年4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垚
审 判 员 于 娟
人民陪审员 韩菊仙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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