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学付诈骗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李学付,生于四川资阳巿,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现住水城县。因盗窃一案,于2015年7月22日被水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水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黄琴林,系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水检公诉刑诉(2015)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学付犯诈骗罪,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飞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学付及其辩护人黄琴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1日0时许,被告人李学付私自雇佣3辆货车、1辆吊车前往水城县青林乡木嘎村5组毕都高速公路九标段工地,以项目部经理安排其拉钢筋为由,骗取工地门岗朱某某的信任,私自将中交二公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堆放于水城县青林乡木嘎村5组毕都高速公路九标段工地的100余吨螺紋钢材拖走变卖,获利17万元。经鉴定涉案金额为438491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学付已退还全部赃款,涉案钢材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被害单位。被害单位中交二公局毕都T9标项目经理部已对其作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学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甲、朱某某、刘某甲、张某甲、彭某某、詹某某、赵某某、丁某某、汪某某、刘某乙、王某乙、李某某、张某乙、王某丙、吴某某、冯某某、王某丁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返还暂扣款的报告,发还清单,银行回单复印件,现金缴款单,贵州省毕节至都格高速公路T9合同段项目部出具的情况说明,钢筋购销合同复印件(附钢筋实物图8张),中交二公局贵州省毕节至都格高速公路T9合同段项目经理部领料单、送(发)货单复印件,律师事务所函、授权委托书、律师执业证复印件,火车票,情况说明,刑事谅解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现场勘查绘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证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视听资料,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接处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拘留决定书,拘留告知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发破案经过,移送审查意见书、告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学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巨大的公私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学付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人李学付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学付认罪态度较好,退还全部赃款,涉案钢材已全部追回并取得被害单位谅解,建议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意见。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李学付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为目的,骗取金额达438491元,系数额巨大。本院认为,被害单位中交二公局毕都T9标项目经理部已对其作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学付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李学付判处七年零六个月以上九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是被害单位未对其作出谅解之前。故本院结合被告人李学付的犯罪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学付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2023年2月21日止;所处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肖 笛
人民陪审员 熊兴华
人民陪审员 杨洪军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谢 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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