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包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1:21
公诉机关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包某某,贵州省黔西县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3日被黔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8日由黔西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3月22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同年4月12日由黔西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押于黔西县看守所。

辩护人朱启杰,贵州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黔县检公诉刑诉(2016)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包某某及其辩护人朱启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包某某与余某某、张某甲、郑某某在黔西县城关镇民安路3号黄某甲家中饮酒后,包某某驾驶郑某某的×××号轿车搭乘郑某某去贵阳,20时许行至广成线1444公里加650米处时,包某某将车驶入行进方向公路左侧,撞向余某某对向驶来×××号车前部,致×××号车驾驶人余某某及乘车人蒙某某、丁某某、张某乙、黄某甲乙、张某乙、张某丁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后经贵州省医科大学鉴定,被害人余某某、蒙某某、丁某某的伤情均达轻伤一级,被害人张某乙、黄某甲乙、张某乙的伤情均达轻伤二级,王某甲的伤情已达轻微伤。经毕节市公安机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包某某的血样酒精含量为173.70mg/100ml,经毕节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贵毕公路直属大队认定,包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相关书证、鉴定文书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包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包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供认属实,亦无辩护意见。包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事故发生后包某某一直在现场等待,且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包某某赔偿了被害人部分损失,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故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包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6日晚,被告人包某某醉酒后驾驶×××号轿车从黔西县往贵阳市方向行驶,行至广成线1444公里加650米处时与对向驶来的余某某驾驶的×××号车发生碰撞,致使×××号车驾驶人余某某、乘车人蒙某某、丁某某、张某乙、黄某甲乙、张某乙、张某丁、王某甲受伤。经贵州省医科大学鉴定,余某某、蒙某某、丁某某的伤情均达轻伤一级,张某乙、黄某甲乙、张某乙的伤情均达轻伤二级,王某甲的伤情已达轻微伤。经毕节市公安机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包某某血样酒精含量173.70mg/100ml。经毕节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贵毕公路直属大队认定,包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2015年10月19日,被告人包某某赔偿被害人余某某、蒙某某、丁某某、张某乙、黄某甲乙、张某乙、张某丁、王某甲医疗费共计11 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包某某的供述:2015年10月16日晚8时多,我酒后驾驶郑某某的×××号车从黔西沿贵毕公路去贵阳,行至事故发生地时,我用手机开导航查看去贵阳的路,就发生了交通事故,当时我们车上总共有两个人,我开车,郑某某坐副驾驶位置。发生交通事故时是我驾驶室的左前部与对方面包车的左前部发生接触碰撞。郑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就不知道到哪里去了,我下车待了两分钟后交警赶到现场,随后120的救护车和消防的就到了。

2、被害人余某某的陈述:事故当天我送我表哥张某乙的儿子张某乙去黔西县中心医院看病,20时20分左右我驾驶的×××号车行驶至贵毕公路龙井沟大桥与驼煤河大桥之间时发现一辆轿车迎面驶来,对方车前部撞上我驾驶的车辆,我车上共有八个人,分别是我和我妻子蒙某某、丁某某、张某乙、张某丁、张某乙、王某甲、黄某甲乙,大家都不同程度受伤。

3、被害人蒙某某的陈述:张某乙的孙子张某乙锁骨骨折,事故当天我丈夫余某某就驾驶×××号面包车送他们去黔西县中心医院看病,在途中被一辆车撞了,我当时就被撞昏了,我们的车上有八个人,我丈夫余某某和我、我嫂子丁某某、张某乙、张某丁、黄某甲乙、张某乙、王某甲。

4、被害人张某乙、黄某甲乙的陈述:事故发生当天我们都坐在余某某驾驶的面包车上的,和面包车相撞的是一个白色的小车,我们车上共有八个人,大家都不同程度受伤的,是王某乙骑摩托车到现场来扶我们下车的,后来他还报了警,交警就来了,我们被送到中心医院接受救治。

5、证人郑某某证实:2015年10月17日我和包某某、张某甲在老人民医院旁黄某甲家喝酒,我们四人喝了两斤左右白酒,后打算去贵阳,但我喝了酒的我就准备改天去,包某某讲没有事他开车,他就驾驶我的车从甘棠街往贵阳方向行驶,我坐在副驾驶位置,车辆走了没多久就撞车了,我还听见对方面包车里的人尖叫。我就被吓到了,我在打电话报警的途中倒在了道路的边坡旁,当我醒来时现场也撤了,车也拖走了,我就只记得这些了。

6、证人张某甲证实:2015年10月16日下午,我和包某某、郑某某在黄某甲家喝酒,我们喝的是用果子泡的白酒,包某某具体喝了多少我不知道,后来包某某和郑某某就走了。黄某甲打电话给我讲包某某和郑某某出车祸了,黄某甲还去事故现场看的。

7、证人黄某甲证实:2015年10月16日下午,我和包某某、郑某某、张某甲一起喝酒,后来他们就走了,之后我一个叫钟某的朋友,他是开中心医院120急救车的,他打电话告诉我说包某某出车祸了,然后我就打车到黔西县中心医院去看。包某某开的车的车主是郑某某。

8、收条: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包某某垫付八名伤者的医疗费共计11000元。

9、提取血样(尿样)登记表:证实案发当天毕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贵毕公路直属大队办案人员提取被告人包某某、被害人余某某血样。

10、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车证复印件:证实肇事车辆×××号车车主系郑某某、×××号车车主系余某某。

11、黔西县中心医院、贵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疾病证明书: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害人余某某、蒙某某、张某乙、丁某某住院治疗的事实。

1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号车驾驶人包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号车驾驶人余某某无责任;×××号车乘车人蒙某某、张某乙、丁某某、黄某甲乙、张某丁、张某乙、王某甲无责任。

13、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证实毕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贵毕公路直属大队通知包某某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伤者医疗费用。

14、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证实发生交通事故的现场情况;提起被告人包某某血液的过程及被害人余某某受伤后抢救的过程。

15、机动车技术性能检测报告:证实×××号小型面包车不能对方向盘转向后是否有自动回正功能的技术性能进行鉴定。转向系的其它技术性能、制动系(撞击受损件除外)照明、信号装置和其他电气设备(右前照灯)的技术性能均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规定要求。

16、物证检验意见书;证实送检检材1号检出酒精(1号检材为包某某静脉血),其含量为173.70mg/100ml;送检检材2号未检出酒精(2号检材为余某某静脉血)。

17、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张某乙因交通事故致左侧锁骨骨折、额部头皮血肿、额部疤痕形成属轻伤二级;被害人王某甲因交通事故致头皮血肿、头皮裂伤疤痕形成属轻微伤;被害人黄某甲乙因交通事故致左尺骨中段骨折未遗留功能障碍属轻伤二级;被害人张某乙因交通事故致左侧第5、6肋骨折属轻伤二级;被害人蒙某某因交通事故致面部皮肤裂伤、右侧耻骨及右侧髋臼骨折、左胫骨近端粉碎性骨折、软组织裂伤属轻伤一级;被害人余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全身多处损伤属轻伤一级;被害人丁某某因交通事故致颜面部裂伤并上颌骨骨折、多发肋骨骨折、双侧股骨髁上粉碎性骨折、右侧胫骨平台骨折、横突骨折属轻伤一级。

18、强制措施凭证、返还凭证:证实被告人包某某于2015年9月23日因在一个记分周期内累积记分达到十二分的违法行为被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扣留机动车驾驶证;2015年10月16日,已返还被告人包某某因该次事故被扣留的×××号小型轿车行驶证。

19、身份信息:证实被告人包某某、被害人余某某、蒙某某、张某乙、丁某某、黄某甲乙、张某丁、张某乙、王某甲个人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判处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确认。被告人包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包某某赔偿了被害人部分损失,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对被告人包某某辩护人提出其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包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发生交通事故时包某某处于醉酒状态,并不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其行为不属于自动投案,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包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2日起至2016年9月1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垚

审 判 员  赵 珊

人民陪审员  韩菊仙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周飘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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