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郑某伟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郑某伟,30岁。
辩护人景尤志,贵州尊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普安检公刑诉(201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伟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兴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伟及其辩护人景尤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1日2时55分许,被告人郑某伟窜至位于普安县江西坡镇工业园区金源实业公司厂房旁普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动柜员机(ATM机)机房,欲盗窃该自动柜员机内的现金。郑某伟持螺纹钢筋将该机房外门锁撬开,又撬该机房的第一道防盗门,将第一道防盗门撬开后又撬第二道防盗门。5时30分许,普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作人员在监控中发现后赶到现场制止,郑某伟乘机逃离现场。2015年11月11日11时8分,普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该ATM机进行清机处理,ATM机内有现金171 600元。经鉴定,被撬坏的二道防盗门价值人民币5 700元。
另查明,2007年1月17日,被告人郑某伟因犯盗窃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普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11年5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撤销原犯盗窃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2015年6月10日刑满释放。本案案发后,2015年11月16日,郑某伟在其家属陪同下到普安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受案登记表、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情况说明,鉴定意见,证人黄兴、郑登亮的证言,视频资料、银行流水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被告人郑某伟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钢筋撬门的方式,对银行自动柜员机(ATM机)进行盗窃(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盗窃目标),实施盗窃时被盗自动柜员机内有现金171 6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某伟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郑某伟在盗窃中,因普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工作人员赶到现场制止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犯罪既遂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郑某伟自动到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郑某伟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
对被告人郑某伟的辩护人所提“郑某伟系酒后临时起意,主观恶性不大,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并无证据证实郑某伟系酒后盗窃,且醉酒的人犯罪依法应当负刑事责任,故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所提“郑某伟有自首情节、系犯罪未遂,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该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故该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所提“郑某伟家属积极代为赔偿,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并无证据证实被告人及其家属赔偿普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济损失,故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郑某伟的犯罪性质、手段、社会危害性,结合上述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6日起至2018年8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锦辉
代理审判员 潘 明
人民陪审员 向 倩
二○一六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匡奇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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