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1:21
公诉机关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住黔西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14日被黔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2年6月2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23日被黔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黔西县看守所。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黔县检公诉刑诉(2016)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少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4日、5日、6日,被告人张某在黔西县城关镇xx张某某家分别贩卖0.4克、0.3克、0.4克毒品海洛因给龙某某。2015年12月7日中午13时许龙某某通过张某某联系被告人张某,准备向张某购买300元的半个约0.5克毒品海洛因,后龙某某就到张某某家中与张某进行交易。在准备交易时,公安机关将两人抓获,并在张某的皮夹里查获5颗海洛因可疑物,经称量上述海洛因可疑物净重0.77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查获毒品疑似物均含有二乙酰吗啡成份。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张某系累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未提出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初,被告人张某先后三次在黔西县城关镇xx张某某家中贩卖毒品海洛因1.1克给吸毒人员龙某某吸食,得款600元。当月7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在张某某家中再次与吸毒人员龙某某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现场查获毒品可疑物零包5颗及电子秤一台,经当面称量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净重为0.77克。经鉴定,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二乙酰吗啡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人龙某某、张某某的证实、扣押决定书、现场图、现场检测报告书、称量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通话记录清单、鉴定文书及通知书、黔西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收据、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多次予以贩卖,共计1.87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确认。被告人张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3日起至2019年6月2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张某违法犯罪所得600元予以追缴,没收上缴国库。

三、对扣押于黔西县公安局的被告人张某用于贩卖毒品的工具电子秤一台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 垚

审 判 员  何文莉

人民陪审员  韩菊仙

二〇一六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周飘洋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