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沈某一、沈某二犯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沈某一,29岁。
辩护人景晓川,贵州尊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沈某二,32岁。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普安检公刑诉〔2014〕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一、沈某二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二、沈某一及沈某一的辩护人景晓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5日7时许,沈某一、沈某三、代某到普安县江西坡镇丁某玉家房屋对面的摊位(属于政府的)摆摊卖东西,丁某玉与其子丁某以摊位是他们使用的为由进行阻止,双方因此发生争吵。丁某玉将代某等放在摊位上的编织袋丢在地上的水里。沈某二拿着一根铁棒赶到现场,双方继续争吵。丁某玉、丁某去自家房屋旁边拿了一把锄头把、锄头,沈某一在停放的车里拿了一根铁棒来到现场,双方随即发生打斗。打斗中,沈某一用随身携带的钢锤(用于摆摊打桩用的)将丁某玉的头部打伤,还致丁某玉左胸肋骨骨折;沈某二见代某被丁某打伤后,沈某二持铁棍将丁某的右脚打伤。
经普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丁某玉颅骨凹陷性骨折的损伤属于轻伤,胸部之伤属于轻伤;丁某右髌骨骨折的属于轻伤。
上述指控,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提供了书证、鉴定意见、勘查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认为被告人沈某一、沈某二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沈某一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提出“不是我一个人引发的,双方都有责任”的辩护意见。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重大过错;被告人沈某一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沈某二对指控无异议,未提出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5日7时许,沈某三、代某和被告人沈某一到普安县江西坡镇被害人丁某玉家门前的摊位摆摊卖编织袋,丁某玉与其子丁某以摊位是他们使用的为由前来阻止,丁某玉将代某家放在摊位上的编织袋拿了丢在地上的水里,双方发生争吵,期间丁某玉去自家房屋旁边拿了一把锄头把,丁某拿了一把锄头,沈某一去旁边停放的车里拿了一根铁棒,被告人沈某二携带一根铁棍来到现场,双方随即发生打斗。打斗中,沈某一从外衣口袋中拿出一把钉锤将丁某玉的头部打伤,并致丁某玉左胸肋骨骨折,沈某一的左手臂、右前额部、左拇指受伤(未鉴定);代某与丁某相互殴打在一起,沈某二见代某被丁某打伤,沈某二持铁棒将丁某的右脚打伤,打斗中代某全身多处软组织受伤(未鉴定)。
经普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丁某玉颅骨凹陷性骨折的损伤属于轻伤,丁某玉胸部的损伤属于轻伤;丁某右髌骨骨折的损伤属于轻伤。
另查明,案发后丁某玉、丁某到普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沈某一到普安县人民医疗住院治疗;代某到江西坡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案件审理中,沈某一、沈某二、代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五万元,并将赔偿款交到本院。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接处警登记表、电话报案记录:载明2012年9月25日1时16分,唐某英报案称:2013年9月25日7时许,丁某玉与代某因争丁某玉家门前集市摊位,双方发生争吵,代某的舅子沈某伦及其外侄沈某一、沈某二便拿着铁棍、铁锤等到现场去看,丁某玉与其子丁某也各拿着木棍与锄头,在争吵过程中,代某之妻沈某三突然用辣椒面撒向丁某玉,接着持凶器互殴,打斗过程中,沈某二用铁棍将丁某的脚打伤,沈某一用定锤将丁某玉头部打伤,请求立案侦查。接报后,派出所立即组织警力赶赴现场。
2、户籍证明:载明沈某一,男,1987年6月10日出生;沈某二,男,1984年10月20日出生。
3、江西破派出所出具的寻找物证记录及照片:载明沈某一供述其将丁某的铁棒拿回家后放在家门口的电线杆脚,派出所民警寻找,但未找到。沈某二供述其用于打伤丁某玉的钉锤丢弃在现场的摊位脚,将打架用的铁棒丢弃在牛马市场路口,但经过民警的寻找,未找到。
4、情况说明 :代某枫、张木匠二人外出,不知其下落。冯成秀经公安机关多次通知,不与公安民警会面。
5、身份证复印件:载明丁某玉、丁某、唐某英的身份信息情况。
6、普安县人民医院欠费通知书、医疗发票、用药清单等:载明丁某玉、丁某受伤住院治疗情况。
7、普安县人民医院发票、CT影像诊断报告单、普安县江西坡镇中心卫生院收费票据、疾病证明书、用药清单、病程记录、住院病历、出院小结、病案首页及照片:载明沈某一受伤后住院治疗的情况。
8、普安县江西坡镇中心卫生院收费票据、疾病证明书、病程记录、出院小结、住院病历、病案首页、用药清单及照片等证据载明:载明代某受伤后住院治疗的情况。
二、现场勘验笔录:载明2013年9月25日江西坡派出所对现场进行勘验,现场位于普安县江西坡村新场坝丁某玉家门口的场坝摊位处,北面为牛马市场进口的公路,南面为丁某玉住房,地面为泥土、砂石。中心现场位于江西坡新街场坝中间摊位带,距中心现场西1.1米的摊位水泥板上见点状血迹。其余无异常。
三、贵州省普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载明丁某玉颅骨凹陷性骨折(不须手述治疗,未见脑组织溢出、未出现脑受压症状和体征)的损伤属于轻伤;丁某玉胸部的损伤(CT显示:双肺叶清晰,未见明显挫伤及气胸,左侧7-9肋骨骨折)属于轻伤。丁某右髌骨骨折的损伤属于轻伤。
四、证人证言
1、唐某雄的证言:打架时我在场的。2013年9月25日7时许,我才刚到那里就看到我姐夫丁某玉、我外侄丁某、我姐唐某英他们三人和代某家五六个人打在一起,我看到沈某二手里拿着铁棍,我怕他打着我家这边的人,我就上前去抢他手里的铁棍,我和他就扭打在一起,沈某三看见就上来抓住的衣领,我刚放开沈某二,沈某二就拿起铁棍去追着我的外侄丁某,有没有打着我不知道。沈某三放开我,我见我姐夫躺在地上,满脸是血。之后他们就没有再打了。当时丁某玉头部受伤,唐某英右手受伤,丁某右脚受伤。打架时,我看到沈某二、沈某一拿着铁棍,沈某伦拿的是钉锤,其他人我没有看到拿着什么武器。
2、吴某美的证言:2013年9月25日7时左右,我和我丈夫沈某伦在牛肉馆听见儿子沈某一和别人吵架,他上去看,过了十多分钟,我不放心也去看,我到现场后,看见我家的人在一边站着,丁某玉的家人也在一边站着,丁某玉的头部有血,我离丁某玉十多米远,丁某玉是站着的,他媳妇唐某英推他说要他到沈某三家睡起。我到现场只看到现场地上有一把锄头、一把锄头把,没有看见有人拿得有凶器。沈某三在2013年9月25日的上个赶场天被丁某玉打,她回来跟我们说过,她说她不卖了,要沈某一自己去卖,我们也同意沈某一自己去卖。
3、代某的证言:2013年9月25日,江西坡赶场天,我在铁货市场我原来摆摊的地方,准备摆摊卖编织袋,发现那个地方放着木板挡着,沈某三就去把木板拿开,丁某玉就说你们不要摆,这个地方是我家的,刚说完就把我用来卖的编织袋甩在对面的水坑里,我们发生抓扯,是丁某玉先用锄头打沈某一,我和丁某打,我打不过他,被他用锄头打伤脸,我侄儿沈某二看到我受伤,他就拿起铁棒跑来帮忙,从丁某后面跑来,丁某看到沈某二来后,转身用锄头打着沈某二的腰部,沈某二蹲下去用铁棒打了丁某的脚一棒,也就在这时,丁某玉的头部被沈某一打伤,就没有打了。上个星期因为摊位的事差点就闹起来。这次参与打架的人有我、我妻子沈某三、我两个侄儿沈某二、沈某一,丁某玉家有丁某玉、小老定,唐某英、丁某玉的大舅子。我家这边受伤的有我和沈某三、沈某一,他家那面有丁某玉受伤。吴某美没有参与打架,是在打结束后,我才看到她的。
4、沈某伦的证言:我在家听到有人在吵,我怕是我儿子沈某一和别人吵,我就跑去看。看到丁某玉、丁某和我们吵了起来,当时丁某玉手里拿着一根木棒,丁某手里拿着一把锄头,沈某一手里拿着一把钉锤,我拿着一根铁棍,代某和沈某二手里都拿得有东西,具体拿什么我记不清了。吵着、吵着,我看见丁某玉拿起木棒就打我儿子沈某一的头部一下,沈某一就和丁某玉打了起来,我准备去帮忙,丁某玉的妻子唐某英就拉住我。沈某二和代某在一旁和丁某打,沈某三和唐某雄也打了起来。后来转过脸看见丁某玉睡在地上,满脸是血,我儿子沈某一在丁某玉旁边站起。这时我妻子吴某美也上来站一旁看,这时大家都停手了。丁某玉说要到派出所报警,我们就回家了。
因为丁某玉门口摊位的事。头一场也是因为摊位,我妹夫就和丁某玉闹过。据我所知,这个摊位四、五年前都一直是我妹夫所使用的,摊位是属于政府的。吴某美没有参与打架,她上来时没有拿什么工具,来时我们已经停止打了,他没有接近过丁某玉。
5、沈某三的证言:丁某玉家不让摆摊,丁某玉的老婆唐某英把我家的编织袋包起丢在摊位旁边的水里面,沈某一拿着一把钉锤在地上打用来捆伞的木桩,丁某玉就从他身后拿锄头把打了沈某一一棒。丁某和代某在一边也打了起来,突然我看见丁某玉满脸是血。是因为摊位的事打起来的,这个摊位早在5、6年前就一直是我家使用的,头一场也是因为摊位的事,我被丁某玉打了脸上一耳光,踢了一脚。打架时,丁某玉拿锄头把、丁某拿锄头,我侄儿沈某一拿的是钉锤。我们没有商量过怎么对付丁某玉家不给我家摆摊的事。
6、代某甫的证言:当天我听见吵,我去看。看见一把锄头在丁某玉家门口的摊位上,丁某玉的头部、到处是血,丁某走路一拐、一拐的,代某的脸有被打伤的痕迹。丁某玉说摊位是他家的,不让代某家拿东西放在上面卖,代某说摊位不是丁某玉家的。这个摊位长期就是代某家在使用,这个大家都是清楚的。听在场的人说丁某玉头部的伤是沈某一用钉锤打伤的,丁某的脚是被铁棍打伤的。
7、胡某的证言:当天早上7时许,我听到外面很吵,我出来看。见是丁某玉一家人和代某家在吵架,当时丁某玉说摊位是他家的,不让代某拿东西放在上面卖。沈某三说“这个摊位一直是他家摆起的,已经摆了4、5年了,况且摊位是国家的,不属于个人”。后我有事离开,等我再出来的时候,我看见丁某玉满脸是血,听说是丁某玉家和代某家打架了。
8、周某的证言:当天早上,我看见丁某玉、唐某英、丁某三人和代某、沈某三、沈某伦、沈某二在吵架。后丁某捞得把锄头,丁某玉捞得一根木棍,代某去车上拿来一根铁棍,沈某伦和沈某二各提一根铁棍,骂着相互就打起来了。主要是沈某伦、沈某二与丁某玉、丁某在打,后我进屋,等我再次出来的时候,看见沈某一提起一把钉锤在现场,同时看见丁某玉头部已出血,我听胡某说是沈某一用钉锤打着的。他们打架主要是为挣摊位,头一场的时候就吵过。他们基本上是同时动的手。沈某伦的两个儿子没有去那里摆过摊,代某家去那里摆过,但都是卖编织袋这段时间,偶尔去那里摆。
9、于某云证言:案发时我在场的,我在家听见外面有人吵架,出去看到丁某玉家跟代某家在吵架,在吵架过程中,丁某玉把代某拿来赶场卖的口袋丢在水里,还把水溅在我身上。后来听说双方都有人受伤,丁某玉头部受伤。他们是因为挣摊位吵起来打架的,摊位是政府的,不属于他们个人。
10、吴某秀的证言:2013年9月25日7时许,我起床看见有人在打架,看见我家隔壁姓丁的这家被一个男子用钉锤打倒在地。
11、鲍某芬的证言:当天一大早,我去沈某伦家牛肉馆吃粉,吃完粉后,吴某美和我一起出来,我问她去什么地方,他说街上闹哄哄的,她上去看一下是怎么回事,然后她就往新街方向走了。我到他家吃粉的时间的8点左右。当时是吴某美一个人和我出来的,她系着围裙,手里没有拿什么东西。
12、焉某的证言:我下车后看到丁某玉手里拿着一把锄头,头上在流血,之后就动手打了。当时丁某玉家有三个人,对方有四个人。
13、龙某炬的证言:当天我从晴隆来赶场,刚到新街,就看到街上有人打架。一方是我们经常摆摊在他门前的老丁,另一方我不认识。我看到老丁头部被一个年轻人用钉锤打伤了,其余的我就没有注意了。我没有看到老丁的儿子是被谁打伤的,只看到他脚可能受伤。
14、唐某英的证言:当天早上6时许,因为是赶集天,一大早我就把两块木板放在集市上的摊位准备卖核桃和葵花,7时许,代某开车停在我家门口对面不远处,和代某一起还有沈某伦、沈某伦的两个儿子、沈某伦的妻子,我们全家人就出来。因为摆摊位的事就发生 ,我看到代某家这边来的人手里拿得有铁棒等东西,然后我儿子丁某回去拿得一把锄头,我老公丁某玉回去拿了一根锄头把。刚把话说完,代某的妻子把辣子面撒在我老公丁某玉的眼里,和代某一起的沈家人立马跑过来打丁某玉。他们手里都拿得有武器,沈某伦腰里挂有一把钉锤,手里拿得有一截螺纹钢,我没劝住,场面很乱,后面不知道是谁打伤丁某玉的头部,他头上全是血,丁某玉滚到在地上,接着沈某伦的老婆用钉锤打了丁某玉的背部、身上几钉锤。后面我们就到派出所了。我的左手,还有身上都被沈某伦用铁棒打伤,我儿子的脚也被打伤,但我不知道是谁打伤的。我听我儿子丁某说,代某脸上的伤是我儿子丁某用锄头撞伤的。
15、周某飞的证言:我到江西坡卖东西,刚下车就看到打架,打了大约3分钟。打架的人我都不知道,只看到有一个老人头部流血。
五、被害人的陈述
1、被害人丁某玉的陈述:2013年9月25日7时许,江西坡赶场,因为摆摊位的事,我家和代某家发生打架。摊位是我家先用木板占着的,我准备卖葵花和核桃,代某说这个摊位是他往年卖袋子的。我就说你叫政府的人来说说理。沈某二骑着摩托车过来,车上还带得有一根铁棒,当时下车就和我说“你喊你爹来都没得用。沈某二说他拿一百万把我全家子摆平”,在双方争执的过程中,沈某三拿一把辣子面向我脸上撒来,沈某一从车上拿了一根铁棍打了我几下,我被打后,就退回我家门口随手从我家煤坑处拿起一根木朝沈某一打了几下,我拿的木棍被沈某一打掉在地上,我上前和沈某一抢铁棍,沈某一的母亲吴某美就从我后面用扳钳打我的背部,我松开手,沈某一从腰上拿出钉锤就往我身上乱打,有一钉锤打在我的头部,我就昏过去了五六分钟,我醒来后,我妻子唐某英扶着我报案了。我和沈某一抢铁棍的时,我没有踩着石头滑倒过。我背部的伤是我和沈某一抢铁棍的过程中,被沈某一的母亲吴某美用扳钳从那后面打伤的,我头部的伤是被沈某一用钉锤打伤的。我听我老唐某英说,我昏后吴某美都还在不停地打我。打架的过程中,我拿的是木棍,沈某一的母亲拿的是大扳钳,沈某一首先拿的是铁棍,后来从腰部拔出一把钉锤,沈某伦和沈某二拿的都是铁棍。当时对方参与打架的有沈某三、代某、沈某二、沈某一、沈某伦、吴某美,我家这面有我、唐某英、丁某。吴某美是和沈某伦一起去的,吴某美的手里拿得有大扳钳,沈某伦手里拿的是铁棒。我家和代某家之前因为土地的问题扯过皮。打架当天是赶集天,打架时有周围摆摊的人都看见了。我和我妻子唐某英、还有我儿子丁某都受伤了,他们是被谁打伤的,我没有注意看。
2、被害人丁某的陈述:2013年9月25日7时左右,当天是江西坡赶场天,我父亲丁某玉用板子摆在我家门口街面上准备卖瓜子和核桃,代某家就拉起编织袋来卖,他说这个摊位是他家卖了几年的摊位,后两家人就吵起来,吵了几分钟,沈某伦就提起钢棍从下面上来,上来他就说安心用一百万把我家三人打死。在吵的过程中,沈某三就抓起一把辣子面撒向我父亲丁某玉,当时就打起来了。沈某伦家三父子拿起钢条就去打我父亲,代某提钢条打我,我用锄头挡,当时我就和代某打在一起,后来我挣脱后跑在周某家门口去,我和代某又抓在一起,这时沈某二提钢条上来打我的脚,打了我之后,他们把我放开,我下去见沈某一和沈某三还在打我父亲,那时我父亲丁某玉已不能动了,他们才住手。我脚骨折的伤是沈某二打的。代某的脸是被我和他撕扯时伤着的。我只看见沈某伦和他两个儿子提钢条,其他的我没有注意。
六、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沈某一供述的供述和辩解:因为在上一个赶场天,我姑妈沈某三拿编织袋到丁某玉家门口的摊位上去卖,丁某玉不让卖,她还被丁某玉打了两耳光,所以我姑妈不敢去卖,喊我去卖,卖了后给她本钱就行了。2013年9月25日7时许,我到丁某玉家门口时,我姑妈沈某三和代某正在把货从车上拿下来,我正在用钉锤打桩,丁某玉出来,说不让放在那个摊位上卖,还把纺织袋拿丢了,接着就吵起来了。我就打电话叫我爸爸沈某伦,叫他上来看一眼。丁某玉家就和我们打起来了,在吵的过程中,丁某玉就去拿了一根锄头把,他儿子丁某就去拿了一把锄头。丁某玉想用锄头打我哥沈某二,我赶紧从车里拿了根铁棒就去挡丁某玉的锄头把,接着丁某也拿起锄头来了,我哥沈某二就跑去车上拿铁棒和丁某打,我这边丁某玉用锄头朝我头部打来,我双手举起铁棒去挡,但被他打着我的手,我就用铁棒打他,被他左手一把抓住我的铁棒,他力气很大,我挣不脱,在挣的过程中,他踩在一个石头上滑了一下,我有一个挣的力量,他就失去重心,左胸部就抵在水泥摊位水泥板边上,我看见他起来用左手拐护着左胸,但他还是死死用抓住我的铁棒,我是在挣不脱,发火了,就用右手拿出打桩用的钉锤,朝他正头部打了一钉锤,他的头就出血了。我把钉锤丢在摊位脚,拿起铁棒就朝牛马市场方向走了,铁棒丢在牛马市场了。我把丁某玉打在地上时,我听见丁某喊不要打了,沈某一具体是怎么不打了,我不知道。我走的时候,沈某二也走了。我就用打他的钉锤打了丁某玉的头部和手各一下,当时他的头部就出血了,受伤有点严重。我打丁某玉的钉锤是我摆摊打地桩用的,当时是放在我衣服外包里。打架时,丁某玉家那边有他、唐某英、丁某、他舅子(不知名字),我们这边我拿铁棒、钉锤,我哥沈某二拿铁棒,其他人没有拿凶器。我姑妈沈某三,姑爹代某参与打的,但具体怎打,我没有看见。我只看到我哥沈某二拿着铁棒挣脱唐某雄后跑去帮忙。我母亲吴某美在我们发生打架时,还没有到现场,是我们打完后,我回来才遇到她。
2、沈某二的供述:2013年9月25日早上,我到沈某一们那里时,看见丁某玉一家人和我弟沈某一在争吵,然后我也跟着和丁某玉家吵,丁某玉就拿着锄头把来打我,沈某一就马上不知道从什么地方拿得一根铁棒过来挡住,接着沈某一就和丁某玉打起来了,我借这个机会马上去摊位边捞得一根铁棒,正要去帮忙就被唐某雄把我抱住了,我看到我姑爹代某被丁某打伤脑门,我便用力挣脱去帮我姑爹,我才拿着铁棒朝丁某过去,丁某反过脸来看到我来了,他就反手打了我左腰一下,我发火了,便用铁棒打了他右脚前面骨头那里一铁棒。接着丁某喊不要打了,丁某玉的脑壳出血了,我就拿起铁棒回家了。后来我将铁棒拿回放在我家门口的水泥电线杆那里了。打架时我拿的是铁棒,沈某一拿的是铁棒,对方丁某玉拿的是锄头把,丁某拿的是锄头,其他人拿的什么我不清楚。沈某一是否拿得有钉锤我不清楚。我母亲吴某美没有参与打架,是结束了她才去的,手里是空着的。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代某、沈某三、被告人沈某一、沈某二与被害人丁某玉、丁某因摊位发生争吵,争吵中,丁某玉将代某、沈某三的编织袋丢在水中,后双方持械打斗,打斗中,沈某二持钉锤打伤丁某玉头部,打斗中致丁某玉左胸部受伤,沈某二持铁棍打伤丁某右脚。经鉴定:丁某玉颅骨凹陷性骨折的损伤属于轻伤,丁某玉胸部的损伤属于轻伤;丁某右髌骨骨折的损伤属于轻伤。沈某一、沈某二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沈某一、沈某二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害人丁某玉、丁某以摊位是自己使用为由进行阻止,丁某玉将代某、沈某三的编织袋丢弃在地上水中,后双方发生打斗,故丁某玉、丁某对本案的引发有一定过错,可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故被告人沈某一所提“不是我一个人引发的,双方都有责任”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沈某一辩护人所提的“被害人有重大过错”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沈某一、沈某二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故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沈某一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案件审理中,被告人沈某一、沈某二及代某自愿赔偿被害人丁某玉、丁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五万元,可酌情对沈某一、沈某二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沈某一、沈某二的犯罪性质、情节等,结合上述情节,依法对被告人沈某一、沈某二从轻处罚;鉴于沈某一、沈某二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条件,本院依法对沈某一、沈某二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某一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沈某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金洲
代理审判员 潘 明
人民陪审员 向 倩
二○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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