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发祥盗窃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1:21
公诉机关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生于贵州省水城县,穿青人,住水城县。因盗窃一案,于2015年12月19日被水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水城县看守所。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水检公诉刑诉(2016)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飞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4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借在水城县木果镇丫口煤矿上班之机,见煤矿库房外堆放有电缆线,遂临时起意将煤矿库房外的电缆线盗走后藏匿家中。后用菜刀将电缆线的外皮剥离取出铜芯线后将电缆线外皮和菜刀扔到家门前的河道内,并于当日将所得铜芯线以每斤18元的价格卖与一个收废品的男子后获利1200余元。被盗电缆线案发当日处于停用状态。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共计为人民币2084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周某某、王某某、谢某某、蒯某某、何某某、李某丙、张某某的证言,侦查终结报告,破案经过,查获经过,户籍信息,价格认证委托书,发还清单,证明,视听资料制作说明,扣押清单,鉴定意见通知书,犯罪前科调查,情况说明,价格鉴证结论书,辨认笔录、指认照片,勘验笔录,审讯视频,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李某甲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李某甲无异议,该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9日起至2017年10月18日止;所处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肖笛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谢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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