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青松盗窃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崔某某,生于贵州省水城县,住水城县。因盗窃一案,于2015年11月5日被水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水城县看守所。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水检公诉刑诉(2016)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4日0时许,被告人崔某某、朱勋波(待查明身份事实后另行处理)、杨宗赞(待查明身份事实后另行处理)经预谋后,由崔某某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搭乘朱勋波、杨宗赞来到水城县鸡场乡旗帜村牛滚塘组王某甲家门口,被告人崔某某负责在路边放哨,由杨宗赞将王某甲家门口监控用衣服遮盖住后,朱勋波、杨宗赞将王某甲家停放在门口的一辆黄色双狮牌三轮摩车盗走。三人盗窃得摩托车后,由崔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在前方带路,朱勋波驾驶盗窃所得的三轮摩托车搭乘杨宗赞跟随其后,当崔某某驾驶的摩托车行驶至水城县坪寨乡野箐路口时,被水城县公安局坪寨派出所民警查获,朱勋波、扬宗赞见崔某某被查获后弃车逃脱。经水城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王某甲被盗双狮牌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154.00元。
另查明,被告人崔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4日被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2015年5月14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甲陈述,证人罗某某、王某乙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笔录,发还清单、随案移送清单,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现场检测报告书,情况说明、证明,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委托书、价格鉴证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检查工作记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证据,视频光碟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崔某某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崔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崔某某判处一年零三个月以上二年零三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崔某某无异议,该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崔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5日起至2017年5月4日止;所处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摩托车一辆由收缴单位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肖笛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谢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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