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佑富贩卖毒品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1:21
公诉机关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生于贵州省水城县,住水城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12日被水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后因犯抢夺罪,于2009年10月14日被六盘水巿钟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并撤销之前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后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30日被水城县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14年10月2日刑满释放。现因贩卖毒品一案,于2016年2月14日被水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水城县看守所。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水检公诉刑诉(2016)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4日55分,被告人黄某某在水城县玉舍镇玉舍街上太阳广场出口处向他人贩卖毒品时被水城县公安局玉舍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现场缴获交易的红色塑料纸包装海洛因疑似物一颗,经六盘水巿公安局禁毒支队称量,净重为0.03克。经六盘水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所送检材中检测出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戴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扣押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毒品收据,吸毒人员动态管控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鉴定意见书,勘验、检查、搜查、称量、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还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黄某某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决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某曾因吸毒被强制戒毒,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黄某某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上两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黄某某无异议,该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4日起至2017年12月13日止;所处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毒品海洛因0.03克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肖笛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谢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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