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从黔危险驾驶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1:21
公诉机关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生于贵州省。因危险驾驶一案,于2016年1月27日被水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4日被水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3月23日经本院决定依法对其取保候审。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水检公诉刑诉(2016)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飞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5日23时25分,水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在打非治违行动中,在水城县姬官营岗点查获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车。经血液检测,认定案发时王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94.89 毫克/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查获经过,破案报告,侦查终结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措施凭证,现场照片,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查询结果单,酒精检测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提取笔录,鉴定委托书、鉴定文书、鉴定资格证书,视频资料,查获视频,身份证复印件,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王某某无异议,该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结合钟山区司法局同意接收其为社区矫正对象的意见,可对其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肖 笛

人民陪审员  黄晓萍

人民陪审员  吴儒舒

二〇一六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谢 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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