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田某飞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田某飞,51岁。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普安检公刑诉(2016)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飞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飞、被害人徐某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田某飞家与本组村民徐金家,因在普安县盘水镇小关岭320国道旁边有一块土地存在争议。2015年9月22日12时许,田某飞与徐某全二人在该地上为土地权属问题发生矛盾冲突,双方先是争吵,随后徐某全用手中的拐杖打田某飞,没有打着,反被田某飞抢过拐杖将徐某全的左右两手臂打伤。2015年12月9日,经普安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徐某全左上肢所受之损伤属于轻微伤,右上肢桡骨骨折之损伤属于轻伤二级。
上述指控,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以被告人田某飞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田某飞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提出“徐某全从地里捡石头砸我,我才用拐杖打他手部”的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2日9时许,被告人田某飞与本组村民徐某全在普安县盘水镇小关岭3号桥下因土地纠纷发生争吵,争吵中徐某全持拐杖打向田某飞,田某飞抢过徐某全手中的拐杖将徐某全左右手打伤。经鉴定:徐某全左上肢之损伤属于轻微伤;右上肢桡骨骨折之损伤属于轻伤二级。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田某飞赔偿被害人徐某全经济损失共计19 600元,徐某全对田某飞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情况说明:载明2015年9月22日12时18分,徐某全向公安机关报案称,我在小关岭3号桥下被人打了,请求处警处理。2015年12月22日,公安机关通知田某飞到普安县公安局盘水镇派出所接受讯问。
2、收条、谅解书:载明田某飞赔偿徐某全经济损失19 600元,徐某全对田某飞表示谅解。
3、户籍证明:载明田某飞身份信息。
二、鉴定意见:载明徐某全左上肢之损伤属于轻微伤;右上肢桡骨骨折之损伤属于轻伤二级。
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载明现场位于贵州省普安县盘水镇小关岭3号桥下。后田某飞对现场进行指认。
四、证人证言
1、孔某品证言:2015年9月22日12时许,我和我妻子田某飞在普安县盘水镇文笔村小关岭组大桥下打扫我家地里的垃圾,徐某全来到地里和田某飞发生口角,他们相互争吵了二十分钟后,徐某全举起手中的拐杖打田某飞,还没有打到就被田某飞将拐杖拉住,他们双方争抢拐杖,拐杖被田某飞抢到手中,徐某全就从地上捡起石头准备砸田某飞,田某飞怕徐某全用石头砸到自己,就用手中的拐杖朝徐某全的手部打去,徐某全手里的石头被打掉在地上。后来,他们相互在一起抓扯打了约十分钟左右就各自散开,田某飞坐在路边休息,徐某全就往回家的方向走去,这时徐某全的儿子和警察就来了。
2、徐某1川证言:2015年9月22日上午,我在家中接到徐某1溪的电话说我父亲在小关岭3号桥下被人殴打,让我赶紧过去。我到后见田某飞手里拿着我父亲的拐棍,并对我父亲进行辱骂。我打电话给我哥哥徐某1,徐某1赶到后就打电话报警。
五、被害人徐某全的陈述:2015年9月22日9时许,我去地里遇见田某妹(田某飞)夫妻在他家地里,我们二家以前因为土地界的事扯过皮。我对田某妹说,你不要动我家的土地。田某妹就用手指着我的脸说,我不怕你,有本事你把我的**咬了。我说你的**拿给你爹田某八咬,接着田某妹就用手打了我十多耳光,我从我家地里往后退,一直退到公路上,她还在用手打我,我就用我平时使用的拐杖去挡,田某妹把我的拐杖抢过去,就用拐杖朝我的双手臂打,我的左手臂被打了四棒,右手被打了五棒,背部被打了三棒,田某妹打完后,我就跑到路边坐起,有人看见后打电话给我儿子徐某1,徐某1打电话报警,派出所的到后,我就和他们一起到派出所。
六、被告人田某飞的供述和辩解:2015年9月22日9时40分,我和我丈夫孔某品到我家普安县盘水镇小关岭组3号桥下面的地里打扫垃圾,徐某全就来到我家地里用手指着我和我丈夫骂“日你妈,田某八(我父亲的名字)家妈,土地的事还没有扯好,你为什么要来地里乱整”。我说“关你什么屁事,我在我家地里干活,你有什么理由来干涉”,接着徐某全就用手里的拐杖来打我头部,没有打到。后来,我将他的拐杖抢到手里,徐某全就从地上捡石头来砸我,我用抢过来的拐杖朝他的左手打了一棒、右手打了一棒,当时我的头部有点昏,我是乱打的,具体不知道打着徐某全左右手的什么部位。过来几分钟,徐某全的二个儿子徐某1、徐某2就来了,他们打电话报警,派出所的民警到现场后将我和徐某全带到派出所了。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人田某飞所提“徐某全从地里捡石头砸我,我才用拐杖打他手部”的辩解意见。经查,该辩解意见仅有孔某品的证言与田某飞的供述证实,但与被害人徐某全的陈述不符,考虑到孔某品与田某飞系夫妻关系,其证言的证明力相对较弱,该部分事实应采信被害人陈述,故该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飞与被害人徐某全因土地纠纷发生争吵,争吵中徐某全持拐杖打向田某飞,田某飞抢过徐某全手中的拐杖将徐某全左右手打伤。经鉴定徐某全右上肢桡骨骨折之损伤属于轻伤二级,田某飞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某飞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田某飞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本案系邻里间因土地纠纷引发,争吵中徐某全首先持拐杖打向田某飞,对矛盾激化负有一定责任,且案发后,田某飞赔偿被害人徐某全经济损失,徐某全对田某飞表示谅解,可酌情对田某飞从轻处罚。本院根据田某飞的犯罪性质、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鉴于田某飞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本院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锦辉
代理审判员 潘 明
人民陪审员 杜昌元
二○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匡奇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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