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付军危险驾驶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施某某,生于贵州省。因危险驾驶一案,于2015年7月31日被六盘水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 年3月8日被水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3月23日经本院决定依法对其取保候审。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水检公诉刑诉(2016)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8日21时许,被告人施某某醉酒后驾驶×××号小型面包车沿红桥大道往德坞方向行驶,行驶至红桥新区红桥大道西南家具路段时被六盘水巿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现场经呼气酒精检测仪检测,施某某酒精含量为107mg/100ml。经鉴定,施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06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施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唐某某、施某乙、杨某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取保候审决定书,身份信息,查获经过,酒精检测结果单,施某甲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鉴定聘请书、鉴定委托书、鉴定文书、鉴定资质复印件、鉴定结论通知书,血样提取登记表,抽取血液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施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施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施某某判处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施某某无异议,该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结合钟山区司法局同意接收其为社区矫正对象的意见,可对其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施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肖 笛
人民陪审员 黄晓萍
人民陪审员 吴儒舒
二〇一六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谢 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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