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江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1:21
公诉机关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某,31岁。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普安检公刑诉〔2016〕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4日晚,被告人江某醉酒(80.28mg/100ml)后驾驶贵EEE6**号二轮摩托车载被害人张某米,由普安县青山镇沿册盘线往新店乡方向行驶。22时40分许,行至158公里加100米(小地名大山坡)处,二轮摩托车从公路右侧驶离路面撞到路旁电线杆,造成江某受伤、乘车人张某米死亡及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普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江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米不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经鉴定,张某米生前系钝性外力(交通事故)作用于头部致颅脑损伤机能障碍死亡。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江某赔偿张某米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共计93 000元,被害人家属对江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情况说明、普安县人民法院调解书、谅解书、户籍证明、户籍注销证明、疾病诊断证明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液中乙醇含量鉴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证人罗松的证言,被告人江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江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江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江某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结合被告人江某犯罪的性质、事实、情节等,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江某符合缓刑条件,本院依法对其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江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潘 明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匡奇贵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