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东交通肇事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魏某某,出生于贵州省,住水城县。因交通肇事一案,于2016年1月15日被水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水城县看守所。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水检公诉刑诉(2016)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5日,驾车人魏某某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一人)由董地乡方向往老鹰山方向行驶,20时55分,该车行驶至贵州省水城县董地工业园区四号大道(小地名:育强学校背后)时,因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占线行驶及未戴安全头盔,致使所驾车辆与对向行驶的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搭乘一人)发生碰撞。造成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驾车人周涛涛当场死亡,被告人魏某某、乘车人陆定伟和对向行驶乘车人晋佳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另查明,经水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魏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驾车人周涛涛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普通二摩托车乘车人陆定伟、轻便二轮摩托车乘车人晋佳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害人晋佳、陆定伟、王松松的陈述,证人田某某、周某某的证言,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户籍信息及驾驶证查询信息,申请书,证明,到案经过,尸检报告及尸检照片,车检报告,酒精检测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讯问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上道占线行驶,致使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魏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魏某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5日起至2016年11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肖 笛
人民陪审员 黄晓萍
人民陪审员 吴儒舒
二〇一六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谢 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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