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曾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曾某某,住贵州省毕节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1日被黔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由黔西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3月2日由黔西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取保期间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3月18日被黔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黔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黔西县看守所。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黔县检公诉刑诉(2016)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2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曾某某至黔西县城关镇大转盘公交车站台处,趁被害人龙某某不备,将其包内的1000余元现金盗走。之后被害人龙某某发现被盗,便紧追被告人曾某某至常家巷里一死胡同处,与群众一起将其抓获并报警。现被盗现金已发还被害人。
2.2016年3月14日11时许,被告人曾某某邀约石某某(另案处理)实施扒窃。二人会合后,在黔西县城关镇水西大道花鸟市场人行道寻找作案目标。后遇见被害人杨某某,便一路尾随杨某某至水西大道中国农业银行门口,由石某某放哨,曾某某上前用随身携带的镊子将被害人杨某某包内的价值5207元的苹果6手机盗走。二人准备逃离现场时被民警当场抓获。现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曾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无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12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曾某某窜至黔西县城关镇大转盘公交车站台处,趁被害人龙某某不备,将其包内1000元现金盗走后逃离。龙某某发现被盗追赶至一巷道内将被告人制服,被盗现金已被追回。
二、2016年3月14日11时许,被告人曾某某邀约石某某(另案处理)实施扒窃。二人窜至黔西县城关镇水西大道花鸟市场处,发现被害人杨某某上衣口袋内有钱,遂尾随杨某某至水西大道中国农业银行门口,由石某某放哨,曾某某用随身携带的夹镊子将被害人杨某某上衣口袋内价值5207元的苹果6手机盗走。二人打乘出租车逃至燕山街路口时被公安民警抓获,被盗手机已被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龙某某、杨某某的陈述、证人谢某甲、谢某乙、石某某的证言、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领条、涉案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鉴定意见及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价值620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确认。被告人曾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鉴于被盗财物已被追回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2016年11月10日止。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月内缴纳。)
二、对扣押于黔西县公安局被告人曾某某作案工具夹镊子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何文莉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赵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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