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希华破坏生产经营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黄某甲,生于贵州省水城县,住水城县。因破坏生产经营一案,于2016年3月9日被水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4月27日被水城县人民检察院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并于同日予以释放。
辩护人唐仁贵,系贵州金鸟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水检公诉刑诉(2016)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6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及其辩护人唐仁贵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甲于2015年10月27日叫人砍伐了水城县长丰绿色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的杨梅树30株,其中整株砍伐12株,砍伐一半枝条的有18株。经鉴定直接经济损失为5469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先某某、费某某、黄某乙、卯某某、李某某、黄某丙、谢某某的证言,侦查终结报告,破案报告,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聘请书、委托书、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情况说明,长丰公司对损失杨梅相关费用的情况说明,协议书,收据,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看水看苗工资发放表,临时工工资发放表,发票,猴场村杨梅基地地租清册,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长丰公司杨梅销售结算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谅解书,赔偿协议书,收条,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因水城县长丰绿色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杨梅树影响其位于陈家田种植的猕猴桃树的生长,私自将杨梅树砍伐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破坏生产经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某甲系初犯、偶犯,其主观恶性小,社会危险性不大,且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建议对被告人黄某甲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查,上述情节属实,结合水城县社区矫正机关同意接收其为社区矫正对象的意见,依法可对被告人适用缓刑。该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黄某甲已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黄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黄某甲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黄某甲无异议,该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甲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肖笛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谢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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