严光富盗窃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严某某,生于贵州省水城县,住水城县。因盗窃一案,于2015年9月17日被水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水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兴祥、吴仕云,系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六盘水分所律师。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水检公诉刑诉(2016)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飞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兴祥、吴仕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09年6月2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严某某伙同余某某(已判决)、金某某(已判决),三人经事前预谋在水城县滥坝镇滴水岩村陈某某家盗得牛一头、马一匹,三人将牛和马拉到水城县看守所旁马窑公路上后,余某某打电话联系张某某(已判决)来。张某某于当日凌晨3时左右驾驶自己×××号小型货车到水城县看守所旁马窑公路上将牛和马装上车准备运往梅花山销赃,四人在途中被失主发现,张某某将车开往老鹰山方向逃离,车开到双水明铜水库旁,余某某、严某某、金某某将牛、马卸下车后拉从小路逃离。张某某开车继续往老鹰山方向逃离,后在石板河被公安机关获抓。经鉴定,被盗牛马价值共计11500元。
2、2009年6月10日凌晨,被告人严某某伙同余某某、金某某、何某某四人经预谋后,在钟山区石桥村一组罗某某家盗窃得水牛一头,被盗水牛由张某某运输至钟山区马落箐砖厂附近销赃得2600元,每人分得600元,张某某获得运费200元。被盗水牛经鉴定价值为人民币6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严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被告人余某某、金某某、张某某、何某某的供述,失主徐某某、陈某某、罗某某的陈述,证人锁某甲、锁某乙、陈某甲、陈某乙、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张某某、肖某甲、肖某乙、陈某丙、李某某的证言,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鉴定结论通知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证明,鉴定文书,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审讯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严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严某某的辩护人提出:1、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应定罪处罚的意见。经查,被告人严某某的盗窃行为有同案余某某、金某某、张某某、何某某的证言证实,且有其他同案罪犯的现场指认笔录及同案罪犯指认被告人严某某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伙同他人盗窃财物的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2、对被告人严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严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且在案发后分得的赃款较少。本院认为,严某某在参与的两桩盗窃行为中,应当认定为从犯。故对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法应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严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严某某判处一年十个月以上二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严某某无异议,该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严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7日起至2017年7月16日止;所处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赃款继续追缴发还受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肖 笛
人民陪审员 黄晓萍
人民陪审员 吴儒舒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谢 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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