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黄光明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1:22
公诉机关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光明,住贵州省毕节市。2007年11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黔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8年2月23日刑满释放;2013年1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黔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同年8月13日刑满释放;2013年12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黔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9月2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19日被黔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黔西县看守所。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黔县检公诉刑诉(2016)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光明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越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光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9日11时许,被告人黄光明在黔西县移动公司附近的公交车站处,趁韦某某不注意之机,将其放在上衣口袋内一部价值1633元的手机扒窃后企图逃跑,被韦某某及时发现呼喊后,黄光明被在场群众及黔西县公安局巡逻民警当场抓获,被盗手机已被失主追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光明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光明曾因犯盗窃罪被判过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盗窃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光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9日11时许,被告人黄光明窜至黔西县城莲城大道移动公司附近的公交车站处,趁被害人韦某某不备,将韦放在上衣口袋内价值1633元的一部朵唯牌手机盗走,后被韦某某发现并将手机夺回,被告人黄光明在逃离现场过程中被周围群众及巡逻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黄光明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韦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手机销售发票、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黔西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光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扒窃他人财物,价值163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确认。被告人黄光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光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鉴于所盗手机已被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光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9日起至2017年2月1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于娟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赵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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